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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5:03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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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02〕1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建档案工作行为,保证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促进我市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现将《〈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促进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的提高,根据《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城建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城建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各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开发区及开发企业均应明确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经费,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抗震加固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单体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同时报送该工程所在单位或小区的总平面图和室外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
  第五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开工前的原貌及竣工建筑物应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和建设部《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服务部门可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帮助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应不少于两套,一套报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套建设单位自己保管。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图的责任和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前,应与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十五日前,须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整理立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预验收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将合格的工程档案原件和电子软件报送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签发给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与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并报送一套管线施工档案到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在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管线走向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管线变更协调会。
  第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及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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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噪声污染,保持城市环境安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控制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机动车辆产生和引起的交通噪声。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七条 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凡在西安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运行时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不得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喇叭鸣号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使用喇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鸣喇叭的地区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地区,需要鸣喇叭时,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夜间行车不得鸣喇叭;
四、不得在街道上试验喇叭;
五、不得使用汽喇叭。
第十条 特种车辆需要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以城墙为界)。进入城区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第十二条 在市区行驶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训练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三条 工业噪声,指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使其周围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程序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对于造成工业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对噪声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十七条 施工噪声,指基建施工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和商业中心区内,禁止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因施工需要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隔声防噪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立即迁出。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噪、防震措施。没有采取降噪、防震措施的施工机械,夜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使用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于已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影响或停工治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条 社会生活噪声,指单位或个人使用音响设备、人为活动产生影响四邻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公共场所使用广播喇叭。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机场、体育场;
四、交通疏导;
五、广播体操。
禁止在市区内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室内使用的音响设备发放至室外一米处的噪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人为活动产生的声响,以不干扰四邻为限。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其他机械、空气动力性噪声实行超标收费。
超标收费和罚款的标准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环境噪声的监测,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为准;对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测量,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1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1〕18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办理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上报规章草案的程序。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上报规章草案,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实际,急需制定规章但年度立法计划又未列入的项目,应当经市长、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上报。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上报的规章草案,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过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以该部门正式文件上报市政府。上报文件应当包括规章草案文本及其注释稿(注释稿的有关要求见已下发的穗府法〔2001〕19号文件)、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包括上位法及有关参考文件)。经过初步协调的,还应当附送协调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上报的规章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代拟稿)”。

  二、规章草案统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来的规章草案后,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每次修改后的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注明“(修改稿第×稿)”。第“×”稿的编号按1、2、3……的顺序编排。


  三、规章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程序。

  (一)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处室审核的规章草案,由法制办公室领导审定后,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送审稿)”,连同注释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有关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有关材料,由草拟部门负责按要求印制。印制时,不应改动经修改定稿的“送审稿”。确需改动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

  (三)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按规定份数和时间要求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程,并在会前将“送审稿”文本及有关材料分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和有关单位。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统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制定该项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协调修改情况,以及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主要问题提出审核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也可由草拟部门领导作主要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规章“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长签署政府令发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常务会议提出的意见组织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定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经市长签署政府令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规章文本印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分别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广州日报》和《广州政报》刊登。

  五、规章的修订和废止,依照本规定执行。

  六、市政府拟作为议案提交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办理程序适用本规定。

  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署议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议案并报送市人大或其常委会。 报送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草案)”。“草案”文本、注释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由草拟部门负责按要求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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