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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9:59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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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


(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用有线传输方式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有线电视以及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部队用于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部队有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备、设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有一千个以上终端;
(二)有固定的播放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有稳定的采访、编辑、摄像、播音、技术及维修人员;
(四)能开办固定的新闻性自办节目;
(五)有保证连续正常播出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设置有线电视台,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只转播和传输电视节目,不自办新闻性节目的,可设置有线电视站。设置有线电视站,须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旅游饭店设置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十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已建成和投入使用的有线电视,应在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有能够承担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的技术人员和必备的技术资料、装备和测试仪器,并经地、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设置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地区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应保证本区域内观众完整地收看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弱或略掉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信号。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有线电视播放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节目;禁止播放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其它明令查禁的录像片。
播放各种内部资料录像片,须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宣传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线电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单位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有线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有线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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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1号




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加快城市化发展的战略部署,我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将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此,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将继续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并且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现将《“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于2002年开始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考核范围及内容

国家继续对46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直接进行考核,除直辖市外,国家考核城市同时纳入省、自治区的考核。

国家考核城市按照此次下达的《“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全部内容进行考核。

各省、自治区对所辖地级以上(含地级)全部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条件成熟的省、自治区可对所有设市的城市进行考核,考核的指标、定义、计算方法和记分方法等与本细则相一致。

地级以上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对所辖城市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按年度对国家考核城市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考核采取会审、现场抽查、专家复核和局务会议审定的程序进行。

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除了按照国家要求对所辖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外,还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对国家考核城市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由于当地特殊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指标体系中个别指标进行调整的,须将实际执行的指标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还要坚持“在城市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和“制定规划,分解落实,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以保证考核工作对于激励城市政府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投入,提高城市环境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环境面貌改善,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为保证“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环保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和国家考核城市进行培训,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要对各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考核指标体系实施操作方面的培训。

附件:“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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