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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7:05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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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8年12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了第一号公告,要求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启用“99版”航意险保单,其他版本的旧保单同时废止。据了解,目前保险市场上仍存在销售旧保单的情况。为规范航意险业务,特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
二、凡仍在销售旧航意险保单的(包括通过代理人销售的)保险公司,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旧保单收回销毁。
三、各保险公司要将本公司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的情况于1999年1月18日以前以传真方式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传真号:010—66018890)。凡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销售过旧航意险保单的,要在上报的报告中写明销售地区、数量、责任人及已采
取的措施。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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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7号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准确反映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第1号

非经常性损益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导致的损益;
  (二)处理下属部门、被投资单位股权损益;
  (三)资产置换损益;
  (四)政策有效期短于3年,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以及其他政府补贴;
  (五)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三、非经常性损益还可能包括以下项目:
  (一)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益;
  (二)支付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三)委托投资损益;
  (四)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析上述项目的实质,准确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公司若将上述项目不归类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充分说明其原因及涉及金额。

  四、公司在计量上述非经常性损益时,应扣除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披露。

  六、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若需经审计或审核,公司应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所披露的经审计或审核财务报告期间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市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涉税举报和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的,须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电子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信息安全,规划、建设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并逐步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标准和规范,保障全市社会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以市政府电子政务基础网络为依托,本着有利于税源监控原则,配合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做好平台建设及数据整合等相关工作,保证涉税信息及时进行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与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

  (二)统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等主要工业指标信息;提供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信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和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三)市及各县(市)、区职工工资统发中心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信息和税收入库信息。

  (四)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项目简报抄送税务机关。

  (五)科技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信息;在接到省科技厅认定通知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信息。

  (六)民政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提供帮助。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八)水利、环保、粮食、电业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储备粮库、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等信息。

  (九)建设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管辖范围内工程招投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和补偿信息以及土地使用证发放信息;提供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商品房登记备案和销售信息以及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每年1月底前提供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址计划。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监管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

  (十三)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四)商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相关信息(不含在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国别等内容;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十五)银行金融机构应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提供协助。

  (十六)教育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提供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中心刷卡的相关信息;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年检、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当年批准的职业技能办学机构的法人和地址等有关信息。

  (十八)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九)审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信息,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提供税控器具信息。

  (二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各驾校学员领取证照数量、各网吧每台机器上网的在线时间信息;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

  (二十二)司法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税收征管。

  (二十三)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在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年审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二十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二十五)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积金超标准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六)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货运输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出租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代征。

  (四)建筑合同印花税委托招投标管理部门代征;技术合同、专利证书印花税委托科技管理部门代征;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纳印花税,市区范围内的委托建设招标管理部门代征。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文艺演出及商业性体育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分别委托体育、文化部门代征。

  (六)外地单位、个人来本地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业务应缴纳的税收,由当地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环节代征。

  (七)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各种技能培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八)偏远地区的零散税源,以及由街道(乡镇)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税收,委托街道(乡镇)代征。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在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应当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对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如与上级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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