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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5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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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是我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
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1999年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使政府法制建设更好地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进一步做好国务院1999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要把立法工作同党的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一是立法工作安排要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相统一,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
。据此制定的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只能是指导性的,在执行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党中央、国务院新的决策及时调整。二是立法进程要同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要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
台。三是要把每个立法项目放在全局上认真研究、论证,使其实质内容体现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改革决策,注意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协调、配套。
二、立法工作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经验为基础,吸收、借鉴国外好的经验,为我所用。
三、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立法项目要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把企业生产经营权和投资决策权真正交给企业,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与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按照精简、统一、
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权划分,规定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四、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备而不繁,条文要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有力度;对刑法未作规定的特定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在提出有关法律草案的同时,可以相应地提出刑法补充决定草案。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探
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按照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规定,在法律草案中不要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在拟订法律草案的同时,通盘考虑国务院配套行政法规或者文件的研究、起草,力求同步实施。

五、立法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反映民意,集众思广众益,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集中与分散、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要加强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审查中的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要多沟通、多商量,密切配合;
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决定。
六、要加强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清理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力求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1999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据此,对国务院
1999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一)为了规范、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国有财产,维护公共利益,防止腐败,制定招标投标法。
(二)为了保证中央人民政府有效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保障澳门驻军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三)为了防止和惩罚各种做假帐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规定会计记帐的基本规则,修订会计法。
(四)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合同法。
(五)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适应加入《专利合作条约》的需要,修订专利法。
此外,根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关于“某些项目虽然没有列入立法规划,其法律草案成熟时,也可以依法提请审议”的原则,抓紧起草海关法(修订草案)、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气象法(草案),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重点)
(一)为了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监管,制定金融机构关闭办法、信托业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监管,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制定与证券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三)为了加强保险业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制定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等。
(四)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进“费改税”的进程,加强对财产评估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燃油附加税暂行条例、机动车购置税暂行条例、财产评估管理条例等。
(五)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制定企业兼并条例等。
(六)为了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
(七)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等。
(八)为了巩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果,规范粮食销售、储备行为,制定粮食销售条例、粮食储备条例等。
(九)为了发展教育、科技、卫生事业,制定教师职务条例、科技奖励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
(十)按照兵役法的规定,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
三、抓紧调研论证条件成熟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法律草案:
1.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2.遗产税法
3.社会保险法
4.产品质量法(修订)
5.港口法
6.道路交通管理法
7.水法(修订)
8.渔业法(修订)
9.职业病防治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
1.金融机构破产暂行条例
2.金融债权管理条例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国际商业信贷管理条例
5.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修订)
7.政府采购条例
8.彩票管理条例
9.农村用电管理条例
10.天然林保护条例
11.电信管理条例
1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修订)
13.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14.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5.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
16.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
在本立法工作安排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立法项目的,由国务院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19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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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必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公安机关同意,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构应当向县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枪支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付债。
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维护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二)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可以根据规定携带和使用防卫器械。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统一实行阶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委托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对其执行勤务的行为负责,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和工作证件式样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规定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保安企业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李鹏、杨尚昆同志在首都党政军干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阐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制止社会动乱的重要决策。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重要精神,充分发挥共青团的积极作用,共青团中央要求:

  一、广大团干部和团员青年要认真学习李鹏、杨尚昆同志的重要讲话,深刻领会精神实质,认清当前形势,保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充分认识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保证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重要前提,也符合青年一代根本利益。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要旗帜鲜明地拥护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为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做出积极贡献。

  二、共青团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团体,在贯彻中央精神的过程中,要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坚决保护广大青年的爱国热情,继续反映青年的意见和呼声,促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对话,沟通广大青年同党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为在民主和法制的轨道上解决问题创造条件。

  三、各级团组织要坚持疏导、说服、教育的方针,协助党委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学生尽快恢复正常的学习秩序,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及早返校复课,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对自己的身心健康、学业进步都是有利的。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坚守工作、劳动岗位、在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中发挥模范作用,以实际行动推进改革、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

  四、各级团组织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做好团的各项日常工作。要紧密依靠同级党委的领导,重大事情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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