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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9:09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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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完善储蓄所服务功能,满足广大储户的实际需要,切实增强我行储蓄网点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总行决定在全行有条件的储蓄所柜陆续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完善储蓄网点业务功能,建立市场业务一体化,发展综合性、多功能网点,实行储蓄所“存、放、汇、代一条龙”服务的重要举措。各行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选择存款余额在1,500万元以上,并配备有5人以上,内部管理较好的储蓄所柜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二、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培训人员,严密手续,按程序办理。要充分发挥稽核审计、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严格检查各储蓄所柜每笔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确保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可上浮20%,具体上浮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关于今年的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鉴于年度计划已作安排,可由各分行从已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中自行调剂解决,总行不再专项分配下达。年终各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必须控制在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五、各行在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对发生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随时报告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广大储户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建设银行特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建设银行对在本行开户存款的储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抵押,从储蓄所柜(指储蓄所、储蓄专柜和联办所,下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原则和条件
第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存单,仅限于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储蓄存单和外币定期储蓄存单。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定期储蓄等不办理抵押贷款。
第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坚持“先存后贷,存单抵押,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五条 对持有非建设银行储蓄所柜开具的储蓄存单,不得发放储蓄小额抵押贷款。
第六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所柜,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对外办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建设银行开户存有一定数额的定期储蓄存款。
二、持有建设银行开具的足以抵偿借款金额的本人名下储蓄存单作为抵押。
三、提供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和利率
第八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存单的期限具体确定,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且最长不超过一年。若用多张存单抵押,可按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每笔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限额为10万元。具体按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掌握发放。
第十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贷款提前归还,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本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以一次为限,且不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发生逾期时,凡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在原定合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发放
第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必须向开户存款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如开户存款储蓄所柜未开办此项业务,应直接到其管辖行(指县、区支行或办事处,下同)储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管辖行指定的储蓄所柜办理手续。
在已实行定期储蓄通存通取的行所,借款人亦可向县、区支行(或办事处)所辖范围内的其他联网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但一般不得跨支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时,应填写《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书》(见附式一),并向储蓄所柜提供借款人本人名下的有效定期存单和居民身份证,方可受理。任何人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
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必须向储蓄所柜提供预留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所柜有权拒绝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五条 储蓄所柜经办人应严格审查核对储蓄存单和底卡帐,确认存单真伪、是否已挂失,验看储户身份证,复核申请书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人姓名、住址、预留印鉴及密码等。无误后,登记“抵押存单登记簿”,并给借款人出具抵押品保管收据。由储蓄所长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存单一起报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依据事后监督副本帐对贷款申请书和存单有关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然后,由储蓄部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见附式二)和《储蓄存单抵押协议》(见附式三)各一式三份,签开《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见附式四)一式两联,一联留存登记业务台帐,一联连同两份借款合同、储户存单和抵押协议一并交申报储蓄所柜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储蓄所柜收到管辖行储蓄部门送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和通知书后,抽出存单和底卡帐,加盖“已作贷款抵押”戳记,将存单放入钱箱入库保管。然后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各一份交借款人收执;根据一联通知书填制有关记帐凭证,登记有关存款和贷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应设立“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存单抵押贷款户”(本贷款科目,储蓄所柜核算时,可作为一级科目使用。但在与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时,必须将其列入“478其他贷款”科目)、“851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分别核算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发放、回收以及利息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储蓄所柜对于收到的借款人抵押存单,应设立表外科目“代保管有价单证及物品——抵押存单户”核算,并设立“抵押存单登记簿”逐笔登记,以反映抵押存单的保管和提取情况。
第二十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后,应在“储蓄营业日(月、年)报表”中增加相应的项目,随时反映该项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其中:“851利息收入”,在“855手续费收入”项目上增加一行;“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在“518现金”项目上增加一行。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回收
第二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实行有效存单抵押担保。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的存单均不得作为抵押品。如发生用上述存单抵押,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借款人全部负责承担。
第二十二条 存单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申请挂失。如有挂失行为,储蓄机构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第二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可一次或分次偿还,也可提前偿还。还清本息后,借款人凭抵押品保管收据,取回被抵押的储蓄存单。
第二十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储蓄机构将按规定加收利息;超过1个月时,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储蓄所柜应按提前支取处理。对抵偿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六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归口储蓄部门进行管理。其发放计划,应纳入全行信贷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按总行信贷计划执行。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计划,不得突破。
第二十八条 各级储蓄部门应加强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培训现有储蓄人员,建立相应的贷款业务台帐、专项旬报制度和内部考核制度,及时准确地向计划、信贷、统计、稽审等部门报送报表和有关情况。并定期对储蓄所柜发放、回收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合同、台帐和会计核算资料,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抵押存单,在存期内应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如需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时,按《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单用于抵押后,停止取息。
第三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慎将已抵押存单保管收据丢失,可向原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储蓄所柜申请挂失,其处理手续可比照储蓄存单挂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妥善保管借款人抵押的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由储蓄所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必须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时,储蓄所柜有权于贷款到期时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表
编号:
------------------------------------------------------------------------------------
| 借款人 | |联系电话| | 家庭住址 | |
|----------|--------------|--------|--------------|------------|------------|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 单位地址 | |
|--------------------------------------------------------------------------------|
| 存 入 建 设 银 行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情 况 |
|--------------------------------------------------------------------------------|
| 存款储蓄机构名称 | |
|--------------------------------------------------------------------------------|
| 存款种类 | 存款期限(年、月) | 存款金额(元) |
|----------------------------------|----------------------|--------------------|
|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 | 自 年 月 日 | |
| 储蓄、大额存单、外币储蓄 | 至 年 月 日 | |
|--------------------------------------------------------------------------------|
| 申 请 储 蓄 小 额 抵 押 贷 款 |
|--------------------------------------------------------------------------------|
| 贷款期限(年、月) | | 贷款金额(元) | |
|--------------------------------------------------------------------------------|
|储蓄机构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核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行长审批意见: |
| |
| |
------------------------------------------------------------------------------------
附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姓名:
户口所在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经乙方审查批准。为明确双
方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贷款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大写)人民币
元,由甲方在该行所属储蓄所柜支取使用。
二、贷款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贷款
利率为月息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原定利率不变。贷款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本时付清。
三、甲方以在乙方开户存入的有效储蓄存单作抵押(须签订抵押协议)。存单在抵押期内,甲方不得申请挂失,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物。
四、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如发生逾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乙方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加计利息20%,超过一个月时,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用以全部或部分抵偿贷款本息。
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失效。本合同正本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份,由受理贷款的储蓄所柜存执。
甲 方(借款人) 签章
乙 方(贷款银行)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储蓄存单抵押协议
立协议人: (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益,根据 行与 签订的 号《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关条款,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自愿以 年 月 日开户存入的 年期票面金额 元
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向《合同》中借款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抵押贷款元。
二、当借款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时,乙方有权处理储蓄存单,用以抵偿贷款本息。
三、乙方应妥善保管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在贷款偿清之前,甲方不得挂失已抵押储蓄存单。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五、本协议为已签订《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储蓄所柜各执一份。
甲 方: 签章
乙 方: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
中1016(四联)
----------------------------------------------------------------------------------------
| | | | |
| 借款人 | | 存款帐号 | |第 第
| | | | |一 二
|--------------|--------------------------------------------------------------------|联 联
| 借款金额 |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大写) | |--|--|--|--|--|--|--|--|--|交 由
| | | | | | | | | | | |储 储
|--------------|--------------------------------------------------------------------|备 蓄
| 约定还 | | | |借款 |所 部
| | 年 月 日 | 利率 | 月 ‰ | |作 门
| 款日期 | | | |用途: |贷 登
|----------------------------------------------------|------------------------------|款 记
| | |通 台
| 管辖行储蓄 | |知 帐
| 部门经办人: | 管辖行储蓄部门(盖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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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3号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工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统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台账制度、出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分别输入国家和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查验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得超过2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防爆、防火设备和应急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在试制期间,禁止生产或者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遵守《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有专人在场监督;
  (二)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携带烟火或者发火物品;
  (三)雷管等起爆器材不得与炸药在同时同地进行装卸;
  (四)装卸地点应当远离人口稠密区,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五)不得超高、超宽、超载;
  (六)用起重机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一次吊重量不得超过设备能力的50%;
  (七)分层装载时,不得站在下层箱(袋)上装载另一层,雷管或者硝化甘油类炸药分层装载时不得超过二层;
  (八)必须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进行验收后,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接收时间、品种和数量,由购买人、运输经办人、押远员、保管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应当由乙级(含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并有民用爆破器材、弹药、火炸药等相关专业设计经验的单位进行设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投入使用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24小时看护,每个班次的看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
  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安全管理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受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移交;
(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涉密档案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
律、法规。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称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 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
(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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