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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签订抵押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3:20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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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签订抵押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签订抵押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现就抵押贷款经办过程中签定抵押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借款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贷款经办行在与借款人签定抵押协议时,不可将该借款人的全部财产做抵押,否则该抵押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二、现已生效的以借款人全部财产做抵押的抵押协议在签定时,如果借款人除建设银行外无其他债权人的,或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定抵押协议后又出现其他债权人的,则该抵押协议仍然有效;如果借款人以其全部财产做抵押与建设银行签定抵押协议时借款人已有其他债权人的,各经办
行应迅速与借款人协商,依法对该份抵押协议进行变更或重签。
三、凡总行其他文件、材料中有关签订抵押协议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法复〔1994〕2号 1994年3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此复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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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 15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5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煤矿(即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下同)1.2万多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3亿吨/年左右,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小煤矿总量依然较多,煤炭产业集中度仍然偏低,结构调整的任务还很艰巨;部分地区资源整合工作进展较慢,一些煤矿非法违法开采仍很严重,小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要求和对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部署,为巩固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成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发展先进生产力,现就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加快煤矿规模化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思路: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升能力,以大管小、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

(三)工作目标: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将现有小煤矿淘汰关闭一批、资源整合扩能改造一批、大集团兼并重组一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继续关闭资源枯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煤矿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采管理,继续保持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和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停止向资源枯竭小煤矿新增资源,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淘汰关闭。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产煤省(区、市)实际制定煤炭资源枯竭的储量标准。

(六)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地要继续完善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小煤矿的退出机制。

(七)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依法予以关闭。继续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

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

(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专篇合并,在安全专篇中补充安全设备设施预评价内容,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批,不再单独组织编写、评审(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有关部门应加快验收工作,其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审查合并,各项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要及时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使达到取证条件的煤矿尽快投产。

(十二)严格规范资源整合,提高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水平。要明确已批复资源整合项目的整合期限,对限期未实施改造的、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的、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优化整合矿井生产布局,按照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进行整合改造。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十六)各地要积极支持、引导地方煤矿与大型煤矿企业的整合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价款评估有关工作规定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评估和确定煤炭资源价款。

(十七)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大型煤矿企业通过托管、租赁、帮扶等方式管理的小煤矿,由原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指标按原企业类型统计考核。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的小煤矿,其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执行。

五、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小煤矿正常准入和退出机制

(十八)各地要制定煤矿关闭的转产扶持、经济补助、就业培训、困难补助等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对被关闭煤矿企业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资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及时返还。

(十九)应关闭的煤矿已经向国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地方可从分成的采矿权价款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解决该煤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仍有利用价值的剩余资源,需重新进行核实备案并对采矿权价款重新进行评估确认。

(二十)中央财政将根据关闭小煤矿工作情况,对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财力支持。各地要研究制定关闭小煤矿有关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社会稳定。

(二十一)各地区要严格准入标准,提高煤矿准入门槛。严格执行《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规模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最小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由《煤炭产业政策》发布机关研究确定。“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各产煤省(区、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当地小煤矿退出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低于标准的小煤矿一律退出。

(二十二)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小建大以及变相增加审批环节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投资的各类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也不得以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形式变相审批。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煤矿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不予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加强领导,加快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三)各产煤省(区、市)要继续保留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牵头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并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审批部门联合办公机制,抽调业务骨干,集中会审,限期办结,加快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对整合技改矿井的监管监察工作,取消违法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煤矿的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劳动用工的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加大查处打击非法使用火工品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关闭煤矿剩余火工品清理登记和销毁处置的监督管理,严防发生非法转移和流失;做好资源整合煤矿供电保障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对关闭矿井停供电落实情况和防范向非法煤矿供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关闭煤矿企业职工安置、劳动保障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十六)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确定关闭的矿井名单,发挥群众及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煤矿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在法治的道路上,公职人员的守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也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守法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对公民的起码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公民基本的行为准则。由于公职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公职人员守法就是尊重社会公众的意志和利益,也是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创造更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手段。公职人员守法在人民群众中起着表率作用和号召作用,通过公职人员的公共职权行为,还能及时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法律秩序,强调公职人员的守法比强调一般公民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因而加强公职人员的守法教育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公职人员职务和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职人员的守法问题既显得十分重要又难以落实,花的功夫要比一般普通公民多,作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法律细化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确实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二是违法查封、扣押财产,违法办事,违法执行;三是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人,侵害外地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违反司法执法纪律,五是乱收费,乱拉赞助,费用管理混乱;六是对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以权谋私,耍特权、耍威风,吃拿卡要。司法和执法腐败使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讲,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和党的信任感与凝聚力。
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在我国法制的不健全首先表现为立法的不健全。社会生活中有的问题的解决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少数掌握权力的人往往随心所欲,看金钱、看关系、看亲情办案,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资本,不送礼不给好处和没有关系就一推了之,如果得到好处,就会想方设法维护送礼方的利益,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徇私枉法。有些问题的解决虽有法律规定,但却给公职人员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腐败的根源。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享有自由选择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这都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普遍都规定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语意模糊的词导致的。二是公职人员自身的约束力欠缺和管理制度的不规范。权力缺乏明确、具体和有效的监督制约,必然滋生腐败,必然会偏离公正和公平,继而产生辐射效应,使社会公众产生怨恨、偏激和不满情绪。作为一个公职人员,首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公职人员的规范要求是公职人员群体共同认可的,由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虽不像法律规范那样 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但是通过人们的习惯、自觉以及社会舆论等,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教育性,如立场坚定、刚直不阿、不畏权势、清正廉洁和不徇私情等。三是市场经济和经济改革在法律上出现漏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逐步由原来的“社会人”变成“经济人”,由原来的大锅饭时的强调重义轻利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方向转化,而权利义务相协调统一的法律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人的贪欲和趋利的本能驱使,一些人会精心研究和分析法律的漏洞,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使法律的真正精神内容在有些人的手里扭曲变形,失去原来的本意和功能。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的权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各种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使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制裁,发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做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就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细化法律,使法律既为公职人员行使权力提供法律根据,也对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实行制约。四是法律模糊,相互间缺乏协调,甚至相互矛盾。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不同的法律组成的统一体系,同时,同一类法律又由不同的机关制定和颁布,制定机关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不同,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调整社会、政治、经济及科技文化生活。法律在制定时,要力求明确、具体、周密,相互间要协调和配合,并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理念的价值取向和趋同。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立法者的职责,使立法明确具体,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整体,以利于公职人员认真执法和守法。
公职人员守法是整个法制的系统工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有机统一,而立法是法制的前提,立法的质量高低和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执法和对执法监督的效果。只有立法完善并加以细化,法律明确具体,灵活性和随意性小,才谈得上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认真司法,严格执法和对不严格执法实行有效监督。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强法律本身的细化,加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属于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应尽快补充完善,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用法律的明细表,供公职人员办理具体事务和案件时作指导,进一步限制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国家机关的威信,使违法犯罪者受到有效制裁,确实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
职业道德是对一个职业最高、最严的要求,而遵守法纪是对职业人士或非职业人士的最低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可以维持一种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职业在良性的轨道上协调发展,最终实现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赢”的格局;违背职业道德,无疑会破坏社会职业的平衡,最终使社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
职业道德是从事某种正当职业的人们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公职人员为确保其公共职责得到正当履行而必须具备的公职人员职业所特有的道德要求,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为维护职业的信誉、确保职责的实现而遵守的自律性准则。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避免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受到腐蚀的防腐剂,是正当或优质高效履行公共职责的保障。它将关系到公职人员素质的高低,甚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问题。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公务,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决定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及道德行为,将直接带动其他职业和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政府行为的优化。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树立公职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最根本的是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公仆”意识,正确对待和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培养公道正派的道德品质,做堂堂正正的人,要学做官,先学做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除了要有爱岗敬业精神外,更加要有高尚的公职意识,负起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责任。这是因为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本身就可以制定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
法治的精要在于规则。从理想的角度讲,一种正当的秩序应基于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自主形成和自愿认受。人们之所以形成或认受这种秩序,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的基本价值需要。法律表达的是人们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它不仅是人们的行为规则,也是人们生活的载体。当秩序的价值取向与人们的信仰相一致,生活在该秩序中的人们就不会感到外加的强制。但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秩序的人为色彩不断加重,公共权力凌驾于社会之上和等级制的官僚权力凌驾于民众之上以及外部强加的法律规则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就完全可能产生法律与部分人们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者总是希望制定的法律得到每个人的遵守,从而使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与自己意志不一样的法律。国家只有通过强制力量来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给予与其违法程度相应的制裁,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现代社会,法律仍然是科层制权力自上而下施加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不是自下而上的民意真实表达,不是基层大众生活实践的自然体现,不是民间相互形成的心知肚明的自我约束机制。(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这就需要我们加强职业道德和法治的宣传教育,使一部分内容成为人们的信仰,缓和法治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的意义在于:一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三是制度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抓职业道德建设,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通过加强道德和法治建设,使之内化为公职人员的价值导向,对公职人员的行为产生必要的约束,实现政治文明和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和法治化,并以此推动整个社会道德和法治的全面发展。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首先是法律制度、权力体制、组织结构、公共政策及典章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能够协调公职人员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和改善公共管理服务,并建立激励机制,以激励公职人员认真履行公共职责,使整个公共管理服务体系进入良好的运行状态,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通过法治宣传教育没有发生信仰的部分,应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强迫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公职人员既是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承担着特殊的公共管理职责。公职人员的守法具有特殊的意义,不管其自觉守法与否,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特殊的职业道德。
为了增强守法意识,我们应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职业道德,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从职业道德的更高要求来促使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公职人员的守法落到实处,从而带动全社会的守法,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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