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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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5-01-1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3日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业务不包括房屋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工程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另行招标。
第三条 属于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除同一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项目可直接委托外,其余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第四条 本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监察、财政及区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定标等关键程序时,提前书面告知市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依本办法必须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须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有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除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外,其余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实施拆迁组织方案;
(四)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工作业绩;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则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三章 评标和定标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本办法组建,其成员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不得大于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从全市拆迁评标成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成员库由区财政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房屋拆迁专业委员会派人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投标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
(二)拆迁资格等级与拆迁规模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三)按规定申报年检且年检合格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所投之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综合评估法,以评分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依次确定不超过3人的中标候选人。构成分数的主要因素有价格、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业绩和诚信记录、实施拆迁组织方案、完成时间等,其中价格因素为20%至30%。
投标文件所报价格高于平均价40%的应当作废标处理,所报价格低于平均价50%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前款所称平均价系指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后的平均价。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拆迁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财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忠焕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 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8.14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工作,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县、市、区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 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应当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 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 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 已进入司法程序未终结的;
(五) 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 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 拍卖;
(三) 出资收购;
(四) 有偿兼并;
(五) 融资租赁;
(六) 经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 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 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 资产评估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购买国有资产申请书;
(二) 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 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下浮比例超过底价的20%,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