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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1:35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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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3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应加收缴市场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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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
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
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未选出的和不足的
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一般应能任满一届。本人要求辞职的,应写出辞职报告,由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接受辞职前,不得先行离职。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主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评议,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撤销的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八)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对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九)组织、指导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接待、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副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的具体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出席或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活动的经验;对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七)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接待、办理代表、选民的来信来访;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未设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任期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对在履行代表职务中表现突出的代表进行表彰。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
告。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主席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据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由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是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第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得力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征缴率,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第二、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在税务
征缴工作中,财政、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协调一致,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
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
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位)的缴费情况
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的酬金,实行目标考核奖励并与征缴实绩挂钩的办法核拨。即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征缴金额90%的,按实际征缴金额的0.6%核拨;超过应征缴金额9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增拨实际征缴金
额的0.05%;未达到应征缴金额90%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实际征缴金额的0.05%;清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按实际清缴金额的5%核拨。征缴养老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省地财政核拨;征缴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当地财政
核拨。
第十三条 实行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后,经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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