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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19:51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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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可以提出批评,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五条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增加行政许可项目、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政许可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章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承办人提出行政许可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集体研究、认定行政许可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一条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依照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责令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改正或者撤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属一般过错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特别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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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开荒种植。部分民族自治地区确有需要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七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垦农场需要更新自营的防护林的,必须经省农垦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人工林:省属国有林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垦农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核发采伐许可证;县属林(农)场、集体所有林(农)场、农村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省农垦总局或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放行证和税务部门发放的农林特产税完(免)税证。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趁灾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株十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百分之五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超额部分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各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四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省农垦总局或其授权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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