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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9:19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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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将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并专门下发通知,明确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原则,对这项工作的实施范围和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07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1号)文件精神,按照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加快建立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原则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本市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以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农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达到应参加人数50%以上。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社会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要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和政府组织引导相结合;三是资金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四是建立个人基金帐户,自助为主、互济为辅;五是继续提倡家庭保障养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六是适应农村务工、务农、经商等各类人员的特点,采取标准有别,统一管理。
二、实施范围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农民、乡镇企业职工、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义务兵等农村各类人员。
(二)目前暂不具备建立全体农村人口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可先在村干部、乡镇招聘干部、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个体经营者等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独生子女父母、义务兵、移民等对象中进行。
(三)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义务兵等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个人缴纳部分要占一定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保险费的50%。集体补助的数额或比例,由乡镇、村或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可从村或乡镇集体经济积累或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的补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具体办法按京税(92)616号文件规定执行。乡镇招聘干部的补助,由乡镇政府统筹解决。
(二)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
(三)保险费缴纳标准实行多档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规定和本地区经济承受能力规定缴纳标准,并根据情况,选择较长时间集中缴纳、按季或按月缴纳的办法。保险对象缴费允许在经济状况好时多缴;经济状况不好时适当少缴;遇有自然灾害,经批准停缴,恢复生产后,继续缴费。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四)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记在个人名下,用于个人老年生活保障。
四、养老金的给付
(一)养老金一般从满60周岁开始领取直至死亡。领取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支付10年。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入保60周岁以前身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
关规定支付丧葬费。入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个人积累的资金总额和一定的预期领取年限确定,按月或按季领取。
(三)入保人迁居异地,应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原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本人。
(四)入保人转为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或公务员的,可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和部分集体补助金转入其新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
(五)养老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
五、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平调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保险基金应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二)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收益并入基金。
(四)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五)养老保险基金要在保证给付前提下,根据安全、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运营。主要途径一是购买国家债券;二是存入金融机构,按民政部有关要求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及增值部分不计征所得税。
(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不计征所得税。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管理机构
(一)要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在负责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组织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保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营。
(二)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农村养老保险业务。
(三)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制定本地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明确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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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
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
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
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
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七、原第三十六条顺推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0日

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应机构改革带来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的变化,进一步强化我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乡、镇、村、个人或合股开办的“三证一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齐全的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二、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巡查制度,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督促落实工作;
(四)督促乡镇煤矿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法定开采范围内开采,发现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及时制止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
(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
(六)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进行处理或处罚;
(七)组织乡镇煤矿开展对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八)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九)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乡镇煤矿法人代表安全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
(四)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员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煤矿企业安全管理
第七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八条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有规范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没有规范设计文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施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之后,应当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须按省有关政策规定匹配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生产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五、煤矿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并负责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作出处理;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指导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开展工作;
(六)组织、指导安全评价机构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的安全评价;
(七)负责乡镇煤矿的矿长、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及考核发证工作;
(八)负责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煤矿安全监察队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设置煤矿安全专项监察队,对辖区乡镇煤矿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隶属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经贸局)领导,必要时也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人员数量按各县(市、区)煤矿数量和产量综合考虑。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下的县(市、区),每对矿井配备不少于1人;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上的县(市、区),按照年产量5万吨/1人的数量配置。煤矿分布范围广、煤矿数量多的曲江、仁化应在煤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队。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伍是为适应我市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而组建的队伍,必须保持该机构及其人员的相对稳定,机构性质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确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职责是:
对辖区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当场纠正或限期改正;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督促各矿山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辖区煤矿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完成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必须配置必要的一氧化碳监测仪、瓦斯监测仪等安全工作必备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以保证安全监察队有效地开展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筹集
根据和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从原煤炭公司收取的煤矿安全措施费中的返回煤矿部分提取。

七、乡镇煤矿安全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提高我市乡镇煤矿的抗灾害能力,为矿井的关留提供决策依据,市政府决定对乡镇煤矿实施定期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评价周期为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五条 评价对象为2001年后经省市验收合格(“三证一照”齐全)、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的矿井和通过了联合改造方案(初步)设计的矿井。对达不到年生产能力3万吨又不能提出改造方案设计的矿井,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关闭(待《煤炭生产许可证》到期时)。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安全评价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条款以及矿井污水和矿渣排放的有关环保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机构对井下各采区、工作面作全面评价。评定为不合格的矿井,必须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顿后再作复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矿井须经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复核评价,经复评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重新复评仍然不合格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将按有关规定,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工作过程中,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本着对企业负责、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严格按标准进行评价,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评价工作作出如实配合。

八、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有关部门作出关闭处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九、安全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从维简费(8.5元/吨煤)中提取不少于25%作为安全措施费(即不少于2.1元/吨煤),其中:30%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0.63元/吨煤);70%由县行业管理部门代收上交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用于煤矿安全卫生治理、事故调查处理及作为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来源(1.47元/吨煤)。
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建设;重点产煤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从煤矿安全措施费中提取的煤矿安全监察队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监察队人员的工资、办公及购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费用支出。此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十、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重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报上级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期限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乡镇煤矿因非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超层越界开采和危及其它矿安全开采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年产量3万吨以上(含3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安全设施工程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安全评价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主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5万元。对其他责任人,作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乡镇煤矿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的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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