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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7:42:45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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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以及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三)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
  (四)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经进入中国领海或者已经报告拟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四)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五)对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特种用途船,是指根据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载有12名以上特殊人员(包括乘客)的机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类型:
  1.从事科研、考察及测量的船舶;
  2.用于海上人员训练的船舶;
  3.不从事捕捞的鲸船及鱼类加工船;
  4.不从事捕捞的其他海洋生物资源加工船;
  5.设计特点与作业方式与第1目至第4目相类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的人员来往、货物装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联络点,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设立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络点。船舶、公司可通过该联络点向海事管理机构就船舶保安事项请求建议或者援助,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六)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者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七)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九)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一)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二)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五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
  第七条 船舶保安等级由交通部发布。
  交通部发布船舶保安等级时,可以视情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当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帮助方面的决定权;
  (十)根据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计划》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级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级,并向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者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保安评估,也可就某一具体船舶的保安评估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实施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对评估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九)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二)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三)在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四)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五)与计划有关的培训、训练和演习程序;
  (十六)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七)测试或者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执法人员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一)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四)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一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训练、演习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一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者系统以及船舶物料的损坏或者破坏;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员;
  (三)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四)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八)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拟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交通部应当将许可该种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序等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2004〕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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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市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上学、就医等公共服务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定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不得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管函[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管理局(处、办):

多年来,特别是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来,广大民间组织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和透明度。但是,也有少数民间组织存在缺乏专业人员、账目管理混乱、不执行规范的会计制度、内控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有的单位甚至出现财务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央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提升民间组织的诚信度,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是民间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是加强民间组织社会监督的需要,更是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发布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应了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实现了与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配套与协调,统一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标准,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地要从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的高度认识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

二、贯彻《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7号)的要求,做好该制度的实施。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将民间组织财务管理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民间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管理中检查民间组织是否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要进一步做好培训工作,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

民间组织要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民间组织负责人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单位负责人要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进一步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是当前管理工作的趋势。根据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要求,用友软件公司受托研制“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供民间组织使用。该系统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研发,并通过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制定的《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际认证。使用该系统,能有效帮助民间组织进行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准确,便于财务数据的收集和交换,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该系统已纳入民间组织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成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手段。希望各地大力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在民间组织中的推广普及工作,努力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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