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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3:36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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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工作,加强对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租赁房通过政府建设、市场招租等渠道筹集,实行统一租赁政策,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筹集的经济租赁房应面积适中,产权明晰,保证安全使用。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其经济租赁房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按照统一租赁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格租赁管理的要求,负责经济租赁房的招租和经营管理。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物价、公安、街道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对象,原则上为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区域)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非农业户籍,且年收入低于1.5万元的家庭。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相当于使用面积7.5平方米);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领取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8万元(含)以下,且他处无住房。

  第五条经济租赁房租赁标准:一个家庭限定承租1套住房;原则上1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3人(含)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3人以上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如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全额租金,政府不予补贴。

  第六条经济租赁房的租金参照房屋所在地区2004年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价格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管理部门认定。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租金,政府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

  第七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负责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人租赁资格的审核;运营机构负责符合条件申请人的选房、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和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申请人须按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租赁保证金,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承租人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九条运营机构应与产权人签订《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明确委托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拨付形式、双方权利义务、房屋维修责任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经济租赁房权属关系不变,由运营机构经营和管理。从市场上招租的住房,自起租之日起,运营机构每年可留出1个月的全额租金,作为经济租赁房的风险金和管理费,其余租金按约定全部返给房屋产权人。

  第十一条经济租赁房为毛坯住房的,可由产权人做好简单装修,使其具备使用功能;也可由产权人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装修,相关费用从其所提供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条经济租赁房须保证安全使用。房屋产权人负责房屋维修责任的,全额租金按协议约定全部返给产权人;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维修,所需维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从租金中扣除。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经济租赁房实行物业管理和集中供热的,其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缴纳。

  第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结构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凡违反规定或空置房屋超过6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运营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原则上为3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对腾退住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运营机构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住房租金按届时市场指导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续租年内承租人实际负担租金按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每年递增10%,政府的租房补贴相应递减,直至由承租人全部负担市场租金。计算公式为:续租年内个人负担的月租金=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50%+N×10%)。其中,N为续租年限。

  第十六条运营机构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时,退还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其中,利息部分从政府筹集的经济租赁房所收缴的租金中支付。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金等,在腾退住房时,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七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运营机构收回。

  第十八条对应当腾退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运营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运营机构的租赁、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二十一条有关申请人租赁资格的认定和经济租赁房申请配租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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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需要使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领取《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规划、土地部门测制的建设用地图纸;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的《林权证》;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测量、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砂、取土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林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天内续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数量使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返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留作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额返给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
育林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按照保护地面积的50%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第三十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过程中抢栽的树木、树苗或者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制,组织有林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划分商品林、公益林和双重用途林。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实施科学管理,使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和计划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省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或者在本市郊区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县(市)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
可证》。
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后和林木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单位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按照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个林地界标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占有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以抢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权确定后交还林权所有者,并处以被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经审查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多不超过10000元;不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自然形态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林地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占用、征用和使用林地或者盗伐林木的,林业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当场制止,依法下达处罚文书,并扣留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卖被扣留的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折抵赔偿损失费和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的林地、林木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林木以及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地、林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
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
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
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
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
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
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
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
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
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
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
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
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
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
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
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
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
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
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
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
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
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
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
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
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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