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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7:49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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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五条 有下列经济困难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司法局局长 刘广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该《规定(草案)》已于2004年5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指导思想
  这个《规定(草案)》是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拟定的,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通常情况下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而要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就要依法对其实施法律援助。这种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尊重保障人权,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政府及社会的一项共同义务。它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从1997年开始起步,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19家,市总工会等社会团体也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为推进这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需要依法规范。
  (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需要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这主要是指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援助范围、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等问题,需要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管辖、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复审的权利、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程序、终止法律援助的条件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人员可以直接依法执行。因此,本《规定(草案)》本着具体化、不重复、可操作的精神,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政府的责任。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规定,为便于操作,经征求市财政局同意,将其具体化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二)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具体标准。实施法律援助的条件是基于经济困难。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中已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为此,《规定(草案)》第五条将这一标准具体化为:1.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3.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4.因自然灾害、严重疾病、残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本条的第1项和第2项是城市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第3项是农村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第4项是特殊情况下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这一标准符合实施法律援助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天津实际,同时也是参考了其他省市规定的标准拟定的,是可行的。
  (三)关于紧急法律援助。在实际生活中,有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或需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法律援助,不立即提供援助,可能会给申请援助的公民带来损失,甚至失去援助的意义。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第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第二,必须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其他紧急情况。
  (四)关于受援人及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草案)》在第十条规定了受援人享有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在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同时按照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受援人应当承担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的义务。还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六项具体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9月13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7月14日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司委、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内司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8月2日至6日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在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形成了《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8月30日第十八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确定经济困难标准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项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经济困难标准之一。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这样,如果公民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申请法律援助时,就会因为没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此,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违法,或者受援人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伪证的情况,有权终止法律援助。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或者提出的要求违法,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
  三、关于功能经济区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有的委员提出,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的首要任务在于集中精力发展经济,不宜赋予过多的社会管理职能,也没有必要在所有功能经济区都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同时,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据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十五条。
  四、关于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任。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14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认为,二次审议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已经基本成熟。会议没有提出修改意见。9月13日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形成了草案建议表决稿,草案建议表决稿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两点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城镇居民由市政府统一规定,农村居民由所在区、县政府规定。据此,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区、县人民政府”改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受援人提出的要求违法”与“隐瞒事实、提供伪证”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处理方式都采用“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不妥。因此,删去了“受援人提出的要求违法”的内容。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草案建议表决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成熟、可行的。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建议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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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


关于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1981年8月11日,林业部/财政部

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是为了扶持林业事业单位开展以种植、养殖和小型加工为主的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及中幼林抚育试点的专项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一、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应与基建投资严格划清界限,不能作为基建投资的补充;并要区别于林业事业费的支出。要定期收回资金,保持资金的完整性。
二、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的原则,选择自然条件较好,干部职工开展多种经营积极性高,并具有物资保证的单位和林业重点造林地区,在其坚持自力更生为主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支持。
三、需要使用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单位,应先提出具体计划,包括经营项目、经济效益、需要资金(其中自筹资金、国家支持周转金各多少)和周转金归还的时间。由当地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林业部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林业部再与各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周转金分期归还时间、数量。用于多种经营的周转金一般地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开始归还,五年内还清;个别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中幼林抚育周转金,八年后开始归还,五年内还清,最多不得超过七年。
四、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包括中幼林抚育试点周转金收回后,要专户存储,仍属财政资金,由林业部继续用于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中幼林抚育试点。
五、林业部要向财政部编报需用周转金扶持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中幼林抚育试点的财务计划,年终要编报经营成果、资金运用及收回资金的财务决算。


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公开
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第6号令)、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6号令)的通知》(皖人发〔2006〕8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进行。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管理。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九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并申报招聘计划;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考试、考核;
(六)身体检查;
(七)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向市人事局报批招聘结果;
(十)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行计划招聘制度。市辖各区、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每年两次(1月底、7月底)向市人事局申报招聘计划,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所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须报市人事局核准。
招聘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岗位及资格条件、招聘人员数量、招聘时间、招聘方式等。
第十一条 县、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由县、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由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后可以自行组织。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招聘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组织领导、操作程序、招聘办法、工作纪律等,经市人事局审定后施行。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和收费标准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报名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报名人员。
第十五条 报考同一岗位的要形成竞争比例。当同一岗位的招聘人数与应聘人数没有形成竞争比例时,取消该岗位的招聘或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综合知识、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考试、测试成绩可按一定权重合成,从高分到低分按一定比例确定体检和考核对象。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以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以及因保密不宜公开招聘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体检必须在县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相应的体检标准进行,由负责招聘工作的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予聘用。
第二十三条 经招聘工作领导组织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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