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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2004年卷烟产量、结构预测和烟用丝束分配量调整建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9:20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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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2004年卷烟产量、结构预测和烟用丝束分配量调整建议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上报2004年卷烟产量、结构预测和烟用丝束分配量调整建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物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2004年烟用丝束的供需平衡,实现保障有力、库存合理,请你们根据国家局下达的卷烟生产计划,结合今年1-4月本地区的生产实际,将今年卷烟产量、结构和烟用丝束需求量的变化情况报我公司业务一部,便于完成全国丝束分配方案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产量以国家局2003年下达的卷烟生产计划为依据,预测本地区的卷烟可能的产量和结构,测算2004年全年醋纤嘴烟、丙纤嘴烟的生产量。
  二、根据对产量、结构的预测,对照我公司2003年11月18日下达的《2004年烟用丝束预分配量通知单》,提出烟用丝束(醋纤丝束、丙纤丝束)分配量的调整建议。
  三、若联营加工卷烟,计划列入外省但本省供应滤嘴棒的,必须把省外的加工单位、产量和品种(醋纤嘴烟、丙纤嘴烟)进行详细说明。
  四、直接从有关企业购入特殊滤嘴棒或进口滤嘴棒的,请列出全年的购入量。
  五、鉴于卷烟生产计划的严肃性,在预测年度全省卷烟产量时,请你们务必与计划部门沟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保证预测、测算数据的依据更加可靠、科学。
  六、丝束既是卷烟生产的重要物资,又是烟草专卖品。请你们在预测、测算工作中,认真分析、仔细求证,帮助我们共同做好全国预测、测算和分配方案的调整工作,更好地为行业的卷烟生产服务。
  七、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5月15日前将附表填写后报我公司 (报出前先传真)。
  联系人:沈云龙,电话:01063605091,13901151296;传真:63605130。
  特此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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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能源的源头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的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
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审查
第四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以下简称节能篇)、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项目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的批复或请示内容。
凡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要独立编制节能篇,节能篇须经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主管部门按固定资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其组织专题节能审查。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结论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
凡新增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项目的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进行节能审查。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编制节能篇、已编制节能篇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经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的机关一律不准审批、核准、备案和向省、国家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推荐上报。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自审查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或与项目本体一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其节能评估应当重新进行,并报原审查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或可行性报告中节能篇进行审查,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请示意见。
第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权对超过本省同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或超过国家、省、市单位产品能耗定额的项目,提出质疑和否定。
第三章 节能篇编制
第八条 节能篇编制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选择能源品种的合理性比较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统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清洁生产等措施;
(十五)项目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第四章 节能评估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评估机构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公用工程等进行节能综合评估。
第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部分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能耗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标准等。
以上项目,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的服务,客观、公正地提供项目能耗的有关数据和评估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扩大评估范围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大变动时,项目承担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五章 节能评估与审查的管理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注册或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能够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能够独立编制影响重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耗分析、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节能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设计单位提供的节能设计和能耗数据;
(三)具备8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节能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4名登记于该机构的节能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取得江苏省节能检验机构计量(资质)认定合格证书;
(六)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条件审查和管理监督,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节能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清洁生产审核、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工作。凡参与该项目节能篇编制的咨询评估机构或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验收部门应将节能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和负责节能评估、节能审查、节能监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设计施工的单位与个人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或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号 1993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市区、县、建制镇及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它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市区、县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实行宏观指导。房屋产权产籍实行分级管理,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是该行政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依照本办法向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定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所发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并注明所有权性质;全民所有的房屋,由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若享有他项权利事项,应载明他项权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如所有权人(含法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受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共有人因故不能共同登记时,可出示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共有形式、各有份额、共有人推举代表姓名。
  房屋所有人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有关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法人资格证明外,还须提交产权证件、规划许可证、房屋移交清册、房屋位置图(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拨借文据、拆迁许可证、竣图纸以及应当提供的其它有效证件。
  无规划许可证无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的房屋,属无证违章房产,这类房产也要如实登记,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单位补巾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宅,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补贴出售私有房产证或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须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有限)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优惠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个人的公有旧住宅,住房合作社建造的住宅,各种形式集资建造的住宅,对特困户优惠出售的商品住宅,除交验第九条规定的相应凭证外,还应交验房改政策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
  第十二条 民产毗连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明确墙体权属,各所有人应在四面墙界表上签章认证(无正当理由不签字者例外)。
  单元式楼房可不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其毗连结构(包括墙体、楼板、屋面)一律视为共有产办理登记;公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按有关协议或共同共有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共有的房屋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分割。
  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售份额内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的房屋每个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一)买卖、赠与、交换的房屋,分别提交买卖合同(协约)、赠与书、遗赠证明、交换协议、公证文书、原契证、纳税证件。
  (二)调拨、征调、合并、兼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主管上级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交易手续和协议书。
  (三)继承、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书、析产单、分割契约。
  第十七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单位改变名称或门牌号变更时,应自更名、更号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人更名、更号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于一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焚毁的,产权人须在一个月内持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补发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损坏的,产权人可持损坏证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换取新证。
  第二十条 除依法继承或法院判决外,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并依法公告中止房屋、户口变动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的;
  (三)产权有争议、尚待解决的;
  (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除第五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逾期无人登记或者登记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裁决时,应以产权凭证上的界限,面积为准,其他资料只作参考。如产权凭证所载面积、界限与实地不符,应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勘丈订正。
第四章 新建、翻建、扩建房屋的产权管理与产权注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新建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和仓库、住宅,经营开发单位兴建商品房屋,应持有关部门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经城建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需对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大修时,亦须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登记务案,由规划部门发给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开工证。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的房屋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籍变更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焚毁、自然倒塌而丧失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在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注销来籍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时,建设单位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输备案登记手续外,拆迁单位须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交纳相应产籍资料的抵押金。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或产权交换后,应将收回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拆迁协议、估价表、平面图等有关拆迁的全部资料(或复制件)移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退回抵押金。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地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帐册、卡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负责管理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建立产籍档案室,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房屋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并有计划地逐步完成全市房地籍测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籍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注销产权的档案,除有保存价值的外,从注销之日起满二十年可报销毁。
  第三十条 根据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产籍档案保持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查阅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管产和直管公产房屋在业务上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要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好本单位籍资料。房产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各产权单位要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房产统计表和产权、产籍变动情况报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移、房屋变列、他项权利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并缴纳逾期登记费;
  (二)逾期不办理产权注销手续的,加收逾期产权注销手续费(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除外);
  (三)涂改原始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瞒报或虚报房屋产权的、非法转移产权的,吊销原产权证件,并处以罚款;
  (四)产权人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时,未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进行务案登记和办理开工证件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未取得产权证件的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时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筑许可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房屋产权转移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产籍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和办理转移、变更手续而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和国家档案资料造成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由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调解,或申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邢台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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