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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0:00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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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满(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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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爱卫办(2004)54号


  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有关修订意见,《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除害服务单位的审批管理已改为备案管理。为此,我办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以进一步加强对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的规范化管理。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2004年7月1日前成立的除害服务单位(含街道、镇除害服务站等),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于11月底前按《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并于12月10日之前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市爱卫会办公室。

  

  附件:1、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2、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表(样式略)

   3、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样式略)

   4、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情况汇总表(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1:

  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除害服务工作,有效控制虫害密度,预防疾病发生,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害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主管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害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害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单位实际经营办公所在地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单位成立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作出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的除害服务单位,发给备案证明,并抄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作出承诺的除害服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备案的除害服务单位,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除害服务单位终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八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如有违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可注销其备案。

  第九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除害服务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以后每年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一次以上。

  第十条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一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的除害服务单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上报,在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经过审议,决定自《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滇池保护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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