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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5:10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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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5]10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干部)处,各高等院校人事处,各人民团体人事(组织)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doc


2005-12-16


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第三条 考核的范围包括本市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主要包括品德、能力、知识、业绩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品德:主要考核职业道德的表现,以及遵纪守法、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能力:主要考核适应本岗位的工作能力以及创新能力。
知识:主要考核应掌握的与本岗位相关的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增加考核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情况。
业绩:主要考核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获奖、发表论文、获得专利、出版论(译)著等情况。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突出,并能够全面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高质量地完成工作任务,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
合格: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较好,并能够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合格: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一般,部分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存在不足。
不合格: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差,不能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三章 考核的基本程序

第六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日常考核或聘期考核等。年度考核是对工作人员进行的年度综合评价,应与日常考核相结合,一般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初进行;日常考核可由事业单位自主组织实施;聘期考核可参照年度考核程序适当简化。
第七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在一定范围内民主测评。
(三)部门主管领导在民主测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
(四)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部门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由聘用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确定考核等次,并将拟确定为优秀等次人员基本情况,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人员确定考核等次后,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应将《年度考核登记表》送达被考核人,其签字后存入个人档案。
(六)按照聘用和管理关系,上一级主管领导与被考核人进行谈话,肯定成绩,指出努力方向,听取工作建议,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个人和组织绩效。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提出申请复核,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填入《年度考核登记表》,并通知本人。本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最终结论。
第九条 特殊情况考核等次的确定:
(一)考核年度内病、事假累计六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非组织派遣,但经单位同意,个人外出学习或参加培训时间超过半年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
(二)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在试用期(见习期)内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转正和确定工资的依据。
(三)考核年度内新招聘的在职人员,由聘用单位在征求应聘人员原工作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考核等次。
(四)经组织批准派出学习、培训或借调至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学习、培训或借调单位出示评语,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五)挂职锻炼人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挂职锻炼结束的当年,由挂职单位出示评语,派出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六)考核年度内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其转业、退伍前的情况,可参阅部队的鉴定,一般当年应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七)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或正处在停职检查期间的人员,待组织作出正式结论后再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条 年度或聘期考核结果应作为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续聘、解聘、增资、晋级、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由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实施。考核(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或者群众代表组成,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考核(聘用)工作组织考核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把考核工作质量关。考核工作结束后,应认真及时根据考核结果,分析本单位职工队伍现状,总结经验,找出不足,提出整改意见,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事局和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对考核过程中出现的违反程序、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要严肃处理;要依照本办法,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事局1995年12月8日印发的《关于做好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京人考[1995]577号)同时废止。
附:《年度考核登记表》









主题词:人事 事业 考核 通知
抄 送:
北京市人事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 日印发
共印300份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 年度)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单位及部门 岗位分类
行政职务及分管工作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个人工作总结:
注: 1、此表由北京市人事局制,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岗位分类指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或工勤岗位。






部门主管领导评鉴意见:签 名: 年 月 日
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审核意见:人事部门(代章)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 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部门主管领导评鉴意见”要明确被考核人的考核结果: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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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公务员的医疗需求,决定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 《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4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1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为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市本级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医保年度缴纳,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以公务员本人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根据年龄和政治级别确定不同补助比例,由市财政划拨到各单位,各单位在每年度7月一次性将补助经费缴纳到市医保中心。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比例如下:
  (一)45周岁以下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5%,正副处级为6%,正副厅级以上为7%。
  (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6%,正副处级为7%,正副厅级以上为8%。
  (三)退休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7%,正副处级为8%,正副厅级以上为9%。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提取72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
  (二)提取150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住院附加保险费。
  (三)提取补助经费的15%,建立公务员医疗互助金,用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当年结余资金转次年使用。
  (四)设立公务员个人储蓄账户。补助经费在提取大额医疗保险费、住院附加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后,剩余部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可用于支付个人需现金支付的费用(含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和自费费用)。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按个人账户余额的相关规定结转、结算或继承。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互助每年进行一次,于每年的8月进行,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直接通过计算机筛选确定。
  (一)以医保收费系统中记录的当年度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非疾病治疗项目、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外的器官移植项目、康复性器具、特需服务以及工伤、生育等费用,),减去同期全市公务员人均医疗费用的50%,有余额者即为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余额作为待补助的基数。当年度超过10万以上的自费费用不纳入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计范围。
  (二)根据医疗互助金总额和待补助基数总额确定补助比例。
  (三)个人的待补助金额乘以补助比例,得到当年度补助金额。
  (四)补助对象名单和补助金额确定后,公示20天无异议者,由市医保中心以医保系统记录的数据为依据发放补助款。
  (五)补助款的领取手续由本人或代办人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在本医保年度内不办理的,补助款归入互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补助经费,或参加时间不足6个月的,该单位参保人员不得享受当次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
  第八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不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整体参照本办法办理单位职工医疗补助,费用由各单位自筹并缴纳到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次年继续办理的,应在每年度4月至5月向市医保中心书面确认并缴费到账,否则视为停止办理,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
)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市、县(市、区)直属党政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审计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所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重要经济决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按其职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和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离任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部门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五条 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报告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经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商后,向审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审计机关据此做出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安排。对领导干部实施审计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同级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
委托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不得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干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组会议、党委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中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审计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本地区、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八)配发的办公工具和财务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廉洁规定;
(九)经济工作中的重要决策及其他事项;
(十)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时,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和《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组实施审计,为审计组提供基本办公条件和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委托部门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并存入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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