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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7:07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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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卫医〔2007〕36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厅直属各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
现将我厅制定的《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医院院长的管理目标与责任,切实履行院长的法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院院长问责制,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医院(含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首先对医院院长提起问责,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执行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院、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问责举报,应指定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行政管理责任。
1、医院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院长负有领导责任的;
2、对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工作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3、瞒报、漏报、迟报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4、医院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依法执业责任。
1、医院存在无证行医、使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
2、擅自开展未经许可的诊疗科目的;
3、非法出租承包科室的;
4、发布非法医疗广告的;
5、使用假劣药品的。
(三)行政决策责任。
1、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不经集体讨论和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公共服务责任。
1、在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紧急救治、组派救灾医疗队等政府指令性任务中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卫生扶贫、医疗救助等公益性质工作中,态度消极,措施不力,不认真完成的。
(五)医疗质量责任。
1、疏于医疗质量管理,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3、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
(六)行风管理责任。
1、将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直接挂钩的;
2、有药品处方、检验检查等“开单提成”,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的;
3、有医务人员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4、有医务人员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5、有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的;
6、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院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
(二)调查组对问责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提出的意见,作出问责决定。
第九条 问责处理决定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医院院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医院院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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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困难与出路

吴学权 陈冲


法院改革由审判方式改革(如加大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庭审方式等)开始推进至审判组织改革(如还权于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选任制等),由于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
作为基层法院,也面临法院职业化问题,法官职业化将有可能解决目前法院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不实行法官职业化,基层法院的改革将受到瓶颈制约。同时作为全国法院中数量最多、法官人数最多的法院,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不推进,也会影响全国法院整体法官职业化建设步伐。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员法官,对此也倍加关注。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积极意义和实现途径论著颇多,我不再多作论述。现就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所面临诸多现实困难以及解决困难的途径,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所面临的困难
1、法官员额少与案件数量多矛盾。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法官员额将根据审判任务量、辖区人口和面积、经济发展水平等各种因素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法官职业化实质和目标是法官的精英化,法官员额的确定,意味着法官数量的减少。这意味着目前在法院档案、政工、后勤等部门的“不办案法官”将不再有法官名义(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也意味着目前在一线审判部门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为数不少的人员将不再有审理案件的权限。这将进一步加剧人少案多的矛盾。以我院2002年民商事案件审理为例,2002年案件数是4733件,审判员(包括助理审判员)共33人,人均办案144件。如以现有审判人员1/2至1/3确定法官员额,人均办案将为288至432件,这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数量也是比较高的,法官办案压力可想而知。
即使如此,集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于一身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以业务素质论,他们也是法官中的精英),将占据大部分法官员额(在基层法院的话,如给予20—30个法官员额,可能已全部占据)。但目前此类人员办案数量极少,他们担当的职务所面临的行政管理、工件协调等行政事务相当繁重,此将使法官员额少与案件数量多的矛盾更加突出。目前取消院、庭长设置不现实,减轻他们的行政事务也不现实,不让他们占据法官员额更不现实,这是确定法官员额所面临的客观现实困难。
2、法官遴选困难。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步骤是抬高“职业准入”门槛,可能作为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相对容易达到,而基层法院则比较困难。法官遴选无非两条路径,一是从内部,一是从外部。从内部而言,近年来基层法院由于编制原因进人极少(如我院自1995年以来,只进了3个法律专业本科生),内部人员多数年龄偏大,几年后法官员额出现空缺,可遴选对象有限。从外部而言,基层法院法官待遇低,法官地位不尊荣(在外人眼中法官即是公务员),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人员吸引力不强。即使能遴选到,人员素质也会相对偏低,不能“来之即战”,法院还要投入大量精力、财力培训,此将失去法官遴选的价值。
3、法官职业化与目前基层法院司法任务有矛盾。基层法院目前解决的纠纷数量多,但案件相对简单,多集中在几大类型,以民事案件为例(民事案件无疑为基层法院案件大头),多集中在婚姻类、侵权类、债务类案件。基层法院法官主要面临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而事实问题认定主要有赖于法官的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和司法技巧、技能的掌握,而非法学理论水平的高低。根据学者朱苏力的实证分析,基层法院大部分案件并不需要所谓职业化法官审理 ,提供给专业型、复合型、精英型法官施展才能空间不大。
4、法官职业化与社会对基层法官的要求有矛盾。法官职业化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脱离社会和民众现象,而这与当今社会和群众对基层法官的要求相反,无论是政府还是普通群众,都要求法官多充当“法律咨询人”的角色,要亲近社会、贴近民众。
二、解决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困难的出路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面临的问题很多,涉及司法体制、干部人事制度、司法经费保障等多个层次,很多问题不是凭法院一家所能解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此过程中无所作为,相反,法院在此过程中应积极创造条件,形成科学系统的改革思路,从自身角度积极推进,以内部改革来促进外部改革。
同理,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存在着诸多困难,有的困难不是一时两时就能解决的。但如果理论支撑得好,很多困难也可以凭借法官职业化建设,加以配套改革而取得实质性进展。笔者的设想是:
1、与法官员额制同步推进,对案件进行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划分,实行案件分流、程序分类。目前社会原有纠纷解决机制或受到轻视,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呈萎缩态势。大量的纠纷进入法院,法院总体案件近期内不会有明显下降。法院目前能做的就是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结合审前程序改革,将大量案件解决在审前程序。通过审前程序,由审前程序法官(应是法官助理,而不是由职业法官担任)将大量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案件或当事人不到庭的案件(需修改民诉法,设立简易判决制度)或调解或简易判决进行解决,估计这样可消减现行案件的60%—70%。将案情复杂、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案件由审前程序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确立争点后交法官审理,这样庭审程序较现在也将大为简便、快捷。估计这样的话,庭审法官数量要求将大为减少,案件裁判权将集中在少而精的具有法官员额的法官手里。
2、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官职业化标准。基层法院法官侧重于解决纠纷功能,注重个案的细节和事实问题,其要求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对查明事实方面的能力和经验要求较高,而对于法学理论和学术才能相对要求较低。而上诉法院法官侧重于规则制定,对法学理论积累和学术才能的注重明显超出其在查明事实方面的能力和经验。不能简单地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格式来套中国基层法院法官,毕竟基层法院法官主要工作是在了解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解决纠纷,解决纠纷是第一位的任务。故在法官职业化过程中应根据各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确定不同的职业化标准。对基层法院而言,法官职业化应侧重于法官解决事实争议的能力和经验,适当关注法学理论水平。
与此相对应,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同样数量案件的工作量要比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大,在确定法官员额时应给予基层法院以一定的倾斜。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一审案件,花费在事实认定上的时间较多,要适当增加基层法院法官员额,以适应基层法院的司法任务需要。
3、在法院内部,待遇向职业化法官倾斜。基层法院总体待遇不高,在可预见的近期内,法院工作人员待遇不会有明显提高。我们目前可做的是在争取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后,在法院范围内利用法院可动用的权限向职业法官倾斜待遇,以隆职业法官地位,以此来增加职业法官的职业吸引力。
4、确保职业法官工作重心在主持庭审、决定案件裁判。对于大量的案件程序性事务则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完成。社会对于法院提出的“咨询角色”要求可由法官助理和专职人员去完成。当然,法官职业化也不意味着职业法官脱离社会、脱离民众,法官也要注意多接触了解社会,庭审要保持亲和力。
基层法院办理了占全国80%以上的案件,基层法院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也理所当然地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点。以符合基层法院实际的改革举措逐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这应当成为衡量中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施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除卫生部门外,涉及到公安、司法、教育、民政、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希望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承担责任,控制艾滋病病毒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是控制艾滋病病毒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免受感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理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二)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加强社区综合治理和预防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二、管理方式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和疫情监测工作,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及鼓励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管理。
(四)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要为他们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三、管理措施
(一)疫情的发现、报告与管理。
1.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它进行艾滋病病毒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
2.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
3.经确认的阳性结果原则上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通知的时机和方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在通知时,要给予心理咨询并提供预防再传播的技术指导。
4.卫生机构发现的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做疑似病例报告并尽快确诊。确诊有困难的,请同级和上级“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协助诊断。确诊病例和确诊病例死亡。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疫情报告和订正报告。
5.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的尸体,由有关卫生机构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各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个人档案,并按计划定期随访。如有可能,应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档案属机密资料,要妥善保管、严格保密,并设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和任务。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
2.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危险的,
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
4.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
(三)保密。
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四)医疗照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2.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要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
制定鼓励政策。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院隔离治疗。在病程缓解期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并由收治单位指定1-2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
4.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在治疗费用方面,由接收医疗机构向当地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
(五)社会救助与教育。
1.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他们进行道德、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解决困难,支持其战胜疾病,保证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六)依法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所内管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保外就医。

(七)流动人口、回国人员和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1.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常住地负责对其监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2.回国人员在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
3.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护管理,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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