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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34:30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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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松原市城区内,具有松原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男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女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生理、智能缺陷,无精神障碍,非身体残疾的如下人员:

  (一)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下岗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在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人员;

  (五)已在原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退职手续,但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而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职人员;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直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2%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首年,缴费满9个月后,才能享受《通知》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

  今后每年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开具有关证明,以确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参保。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领取失业证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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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决定,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品目。
1、硬粒小麦 税则号列 1001.1000
2、其他小麦 税则号列 1001.9090
3、稻 谷 税则号列 1006.1090
4、糙 米 税则号列 1006.2000
5、精 米 税则号列 1006.3000
6、碎 米 税则号列 1006.4000
二、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一款所列6个品目的进口粮食,均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请通知进口地海关执行。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举报,根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后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综合信息管理机制,组织、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的初审、申报及奖金发放工作。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的原则: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在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凭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案件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无证或无照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举报和有利于提高查处效率的原则,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接报。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可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或在接受举报后24小时内将举报线索移交至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被移交部门接到移交文件后要立即组织核实查处,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移交部门和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对举报人按照罚没款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一)罚没款金额的5%。最高可奖励50万元;

(二)罚没款金额较低,但性质恶劣,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

(三)罚没款金额不足1万元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社会危害及影响,给予2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在按照上述规定奖励的基础上,额外给予l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受理、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案件立案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查办案件结案后,依据案件查办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奖励额度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连同《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受理记录、案件查办处理结果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法院判决书及罚没款缴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审核。

(二)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对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奖励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查办部门,并向同级财政提请奖励奖金。

(三)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的奖励决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资金报批程序,将奖励资金拨付给案件查办部门。

(四)举报案件查办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举报奖励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发放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负责奖金发放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人均应在《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发放记录表》上签字,并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

(五)举报人应在接到食品安全案件查办部门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案件查办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匿名举报人凭预留的六位数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联系方式有误的,视为放弃权利。弃领奖金由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缴回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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