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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授予徐洪刚等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称号,开展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3:36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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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授予徐洪刚等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称号,开展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授予徐洪刚等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称号,开展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



  最近,全国各地陆续涌现出了一批以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生等为代表的见义勇为青年典型,他们感人的事迹在全社会尤其是青年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徐洪刚同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某部通讯连班长,22岁,共产党员。他入伍以来,多次被师团评为“训练标兵”、“优秀团员”和“学雷锋标兵”,先后8次受到嘉奖。1993年8月17日,他在回云南探家归队途中,乘长途公共汽车行至四川省筠连县境内时,车上四名歹徒对一名女乘客进行抢劫、侮辱,徐洪刚挺身而出,只身同持刀歹徒殊死搏斗,被刺中14刀,身负重伤仍奋勇跳车追赶歹徒。济南军区最近召开命名大会,授予他“见义勇为的英雄战士”荣誉称号。

  张环礼烈士生前是河南省宁陵县抽纱厂工人,33岁,共产党员。他学生时代就多次被学校评为“学雷锋标兵”,入伍五年十次受到表彰和嘉奖,被树为“十佳标兵”,在他短暂的一生中曾三次水中救人、两次路上救人。1993年3月26日,当一辆外地运输车翻入宁陵县西沙河时,他毅然跳进冰冷的河里连救三人,终因精疲力尽,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前不久,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授予他“优秀共产党员”光荣称号,并号召全省人民向张环礼同志学习。

  刘远波烈士生前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农民,团支部副书记,22岁,共青团员。1993年9月26日布吉镇境内山洪暴发,深惠公路布吉南门墩段的30多辆客货车被洪水围困,奉命前来抗洪抢险的刘远波带领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多次冲进急流中把群众救出险境。他在抢救一位落水女青年时,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共青团深圳市委、共青团广东省委先后授予他“模范共青团员”光荣称号。

  李洪生烈士生前是武警甘肃总队酒泉地区支队一中队藏族战士,19岁,共青团员,他入伍仅16个月,就先后6次受到嘉奖,被评为“优秀团员”、“优秀班长”和“学雷锋标兵”。1993年4月9日,他探亲归队时乘坐的客车行至大渡河支流梭磨河畔时,因故坠入激流中,李洪生在自身多处受伤的情况下,奋力抢救出2名汉族群众和4名藏族同胞,当他再次下水救人时,终因体力不支,光荣牺牲。

  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生同志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见义勇为、扶正祛邪的传统美德,展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当代中国青年的崇高追求和精神风貌,他们无愧是全国青年学习的榜样。为了倡导和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精神,激励广大团员青年以英雄为榜样,开创社会新凤,共青团中央决定:授予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主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光荣称号(同时命名徐洪刚为“全国新长征突击手”),并在全国青年中开展向他们学习、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

  共青团中央号召全国各族青年,学习他们热爱党和人民,报效祖国的赤子情怀;学习他们发扬雷锋精神,恪尽职守、敬业乐业,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默默耕耘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临危不惧、奋不顾身、舍己为人的英雄气概;学习他们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不惜流血牺牲的崇高品德。

  一个崇尚英雄的国家,是充满希望的国家;一个英雄辈出的民族,是充满生机的民族。见义勇为、扬善抑恶,是时代的呼唤,正义的呼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进程中,需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继承中华民族扶正祛邪、舍身取义的传统美德,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的社会新风,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腐朽思想侵蚀。各级团组织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中,要重点围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服务,积极开展“青年志愿者热心行动”,为见义勇为英雄及其直系亲属、烈军属、五保户提供定点、定人、定内容的长期综合包户服务,通过办实事、解忧愁、献爱心、送温暖,促进英雄为人民、人民爱英雄的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在开创社会新风的实践中,努力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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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预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六)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七)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在建工程;

(八)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因破产等原因原产权单位不存在的,须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约定期间内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后,不得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

第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

第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限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实际剩余经营年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实际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房地产为预售房屋的,以预售商品房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八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交生效的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的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书;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四)项中,以预购房贷款抵押的,应交验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抵押人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交验可以证明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部门抵押登记的资料,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管理抵押房地产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抵押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当事人可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期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长抵押期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法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对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同一房地产处分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且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处分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处分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以及被查封、冻结、扣押等情况的,由抵押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清偿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以乡(镇)、村的厂房等建筑物从事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2〕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科技工作的需求,贯彻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第三次全国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会议精神,科技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请各地方科技厅(科委)将《若干意见》转发到地、县级科技主管部门。

附件: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是科技界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新形势下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新时期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对于调整经济结构、扩大消费市场、拉动内需、提高综合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对科技工作的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第三次全国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和对外经济关系已发生重大变化,社会生产结构和消费结构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发展特征,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新时期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积极主动地适应新的形势,因势利导,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推动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加入世贸组织,政府职能也将随之发生变化,由过去直接管理经济与投资经济向宏观调控市场、发展公共事业转变,财政投入的重点将逐步转向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因此,切实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是体现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社会事业管理的必然要求,是检验各级政府及科技管理部门职能转变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
3.新时期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的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发挥政府在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重点围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调整经济结构和社会发展科技自身能力建设等问题开展工作,为解决人口、资源、环境等重大社会发展问题提供科学技术支撑,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4.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按照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方式积极推动。要紧紧围绕人口与健康、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与生态整治、防灾减灾、社会安全保障、人居环境建设、社会服务和文化事业等领域,以解决我国人口、资源和环境等领域面临的重大问题为目标,要把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集成和产业化作为工作重点,同时加强基础性科技工作、基础研究和试验
示范等方面工作,以全面提高我国社会发展科技的整体水平。
5.切实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和《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精神,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科技规划。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新形势的需要,加大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采取多种措施积极落实《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按照《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和《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精神,制定相应的社会发展科技计划,并纳入地方、行业科技计划以及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形成国家、行业、地方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计划体系。
6.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管理与领导。科技部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部门的交流和沟通,建立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定期交流制度和工作通报制度,每两年召开一次全国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会议;各地、各部门要强化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领导,充实管理力量,提高管理水平;努力探索新的机制与工作方式,推动行业与地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有机结合,鼓励行业的科技资源参与地方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社会发展科技工作。
7.加大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科技投入。"十五"期间,国家对社会发展科技的投入已有大幅度增加,国家级科技计划用于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经费将在"九五"基础上增加1.5倍,今后将继续加大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投入。各级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要调整科技投入的结构,加大投入力度,逐步提高社会发展科技经费在整个科技投入中的比重;吸纳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推动金融机构与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有效结合,逐步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元化的社会发展科技投入体系。
8.进一步推动社会发展相关科技产业的发展。对于社会发展相关产业方面的项目,要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导作用,推动产学研结合,加速成果的产业化;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建立和完善一批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科技产业基地等措施,促进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标准、专利、人才和管理创新等方面的工作力度,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新药创制、环保产业和住宅产业等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9.切实加强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紧密结合与合作。积极落实《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切实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结合。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重点选择地方政府和群众关心的重大社会发展科技项目,科技部将根据择优支持的原则,经评审后列入国家相关计划。国家科技计划中属于解决地方问题的社会发展科技项目,要立足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以地方管理为主;对于具有全局性的重大科技项目,要整合国家和地方的科技资源共同推进。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地方组织相关科技力量,通过竞争更多地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充分发挥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中的作用。
10.加强合作,共同解决社会发展相关行业重大科技问题。贯彻落实《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推进行业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在推动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行业计划的紧密结合,相关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领域的选择、重大项目的遴选,要充分听取和吸收行业科技部门的意见,要与行业的重大技术需求和行业重大项目紧密结合。对跨行业、跨部门的重大社会发展科技问题,要加强组织协调,集成各方科技资源,开展跨部门、跨行业联合攻关,共同组织实施国家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项目。
11.推动社会发展领域科研机构改革。按照国家对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分类改革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发展领域科研机构的改革和转制,加大对公益性院所改革的力度。在计划立项等方面要加大对深化改革、加快转制的院所的支持力度;要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强化国家重点实验室、监测台站和网络等社会发展保障能力和创新能力,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科研条件共建、共享体系,促进部门、行业和地方之间的科技资源共享。
12.抓住有利时机,推动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人口、资源、环境等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热点问题很多,具有广阔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潜力,各地、各部门要抓住有利时机,通过项目融资、专项贷款、无偿援助、合作开发等多种方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大型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在更高的起点参与国际科技竞争;充分利用清洁生产发展机制等渠道,加强双边科技合作,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引进技术与资金;努力争取各有关国际组织在资金、管理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加强我国人口、资源、环境等可持续发展领域的能力建设;创造条件,吸引跨国公司开展合作研究,转让先进的技术、先进设备和管理经验。积极吸收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参与环境保护、国土整治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科技工作。
13.进一步营造和优化政策环境,加强社会发展科技人才的培养。用足用好相关的人才政策,鼓励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评价体系,建立竞争的新型机制,创造公平、宽松的学术环境和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贯彻执行科技成果相关权益的政策规定,确保有关科技人员奖励措施的落实,重大项目实施同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密切结合。在稳定和提高的基础上,不断扩大社会发展科技人才队伍。充分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管理、科技中介服务和科技产业等不同层次的人才培养,大胆起用年轻优秀的科技人才,形成一批学科带头人和科研团队。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和聘用境外高级人才,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或进行不定期的研究与开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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