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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3:47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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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府发[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类公司)、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 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已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未生育过孩子或者只生育一个孩子已死亡的,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或不再收养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一方系初婚或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个孩子,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的。
(六)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第四条 符合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出具本人身份、婚姻、生育、收养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经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发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证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发证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作为农村人口或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资金。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实行财政专账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设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专户,建立专账。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赠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专户,做到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人口或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总和为5元的奖励金,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的来源,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45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市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元月底前,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花名册,注明其住址、户籍及身份证号码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划拨到各县(区)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专户。商业银行在1个月内,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和财政部门划款通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划拨到独生子女父母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到指定的商业银行领取。商业银行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得强制抵扣贷款或强制作任何其他抵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政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也应将本村(居)委会的受奖对象、金额在村务公开栏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四)在计生奖励经费中扣缴其他经费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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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1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城管执法部门。第二章着装规范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备勤、值班、操课时,必须按规定着城管执法工作服。不执行公务活动时应着便服,不得将便服与执法工作服混穿。因特殊情况,需要着便服执行任务时,应报大队领导批准。

  第四条着执法工作服时,帽徽、臂章、胸牌号等城管执法标识要齐全,并按规定佩戴。要衣着整洁,风纪严整,扣好领钩、衣扣,着制式黑皮鞋。着长袖衬衣时,下摆束于裤内,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下摆置于裤外,不系领带。着雨装、冬装、风衣时,内穿与季节相适应的执法工作服。

  第五条戴帽时,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帽饰带并拢并保持水平。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在办公区内可不戴帽子。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执行突击整治的执法任务,或执法督察任务时,应戴制式头盔。

  第六条着执法工作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冬夏季服装和毛、布料服装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外不得罩便服和围巾;腰带上不得系挂钥匙、饰物;不得佩带与城管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其它标志、徽章。

  第七条因伤病影响执法人员形象,或女性队员怀孕期间,应着便服。

  第八条未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仿制、买卖、穿着城管执法工作服及其标识。各着装单位要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服及其标识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擅自修改、外借和赠送。第三章仪容规范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准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不准留披肩长发,发辫不得过肩。

  第十条执法人员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第十一条着执法服时,不准戴耳环、项链、手链、手镯、领饰、戒指等饰物。第四章举止规范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城管执法人员的声誉。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参加集会或活动,须按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散会依次退场。

  第十四条在室内脱帽,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夹于左腋下,坐姿可置于桌(台)前沿,或帽顶向上、帽徽朝前置于膝上,也可置于桌斗或衣橱内。

  第十五条着装时,不准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准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准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准席地坐卧,不准酒后执勤、驾车,不准到餐馆、酒吧、网吧、按摩室、桑拿室、足浴房、录像厅、歌舞厅和电子游艺厅等场所消费娱乐。

  第十六条不准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第五章礼节规范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第十八条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装列队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执法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十九条当天第一次遇见领导或上级时,应当主动问好;同级同事相遇时应互相问候。

  第二十条晋见领导,或进入其他人员室内前应先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室内,领导或者上级来到时,应自行起立。

  第二十一条召开城管执法系统大会时,着装单位应整队入场。

  第二十二条遇上级领导视察工作时,应当敬礼。第六章执勤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警力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二十四条执法队伍上岗执勤前先列队,由带队领导清点人数,整理着装,检查执法证、胸牌号、执法文书和票据,明确任务,提出要求。

  第二十五条执勤时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上下岗,认真填写城管执法工作日志,遇重大事件及时请示或报告,不得做与执勤无关的事。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交接岗时,应当互相敬礼;与外宾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第二十七条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步调一致、威严有序。

  第二十八条执勤下岗后,带队领导应组织小结讲评,暂扣(收缴)物品和罚款现金、执法文书和票据等应及时上缴,换着便服下班。第七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九条执法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执法行为和语言文明,纠正违章先敬礼。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和办案调查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要先向相对人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告知相对人违法内容、处罚条款,及其应享有的权利,并允许其申辩。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做到执法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文书规范,罚缴分离。

  第三十二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不准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准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

  第三十三条不准刁难、打骂违法当事人;不准违规罚款、扣押、处理罚没物品;不准索要或收受违法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参加有损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活动。第八章用语规范

  第三十四条执勤、执法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相对人的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必须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环境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如: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如:同志、先生、老师、师傅、女士。

  (四)接待用语。如: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五)执勤用语,一般组合为: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章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合作。

  (六)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您慢走,再见。

  第三十六条要杜绝执勤方面的忌语,如:“我也没办法,大家混口饭吃”;“帮帮忙,不要瞎起哄”;“识相点,否则要你好看”等等。切忌用脏话、粗话、训斥话、讽刺话等不礼貌用语。第九章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的实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分级管理,层层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同时要认真抓好贯彻实施情况的内部督察和层级督察。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认识程度,参照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由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就如何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的规定,凡按规定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的中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律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审批;凡按规定在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的地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



19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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