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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06:28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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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6〕12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为加强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切实缓解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提高我市社会救助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6〕5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金筹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属地化管理,按多渠道筹集原则由地方政府负责筹集,来源为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大病统筹基金结余、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市级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困难区(市)县的补助和市本级福利机构对本机构救助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支出。

  第二条 基金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核算管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必须于当年1月拨入专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到账15日内拨入专户。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应按筹集计划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三条 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城市医疗救助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确保资金供给。

  中央、省、市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民政局协商,在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科学合理、力求规范、动态管理”的原则下,结合低保人数、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及投入情况、低保工作业绩考核等因素分配给各区(市)县。

  第四条 基金使用
  城市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市)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救助。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医疗救助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定;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审定的用款计划,分救助类型拨付资金。

  (一)门诊救助。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审定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并与卫生部门共同确定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对救助对象实施限额式记账门诊医疗服务。由民政部门向救助对象发放“门诊医疗救助卡”,实行记帐管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年度总额包干,家庭成员可共同使用。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地区,可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拨付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资助城市低保户家庭中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的人员名单,并提供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将资金拨付给同级少儿住院互助金经办机构。

  (四)住院医疗救助。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可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其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社保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提出救助意见,财政部门复核拨付资金。其中,救助对象的救助资金已由医疗机构垫付的,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尚有救助对象个人垫付的,由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支付给救助对象。

  (五)一次性救助。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本人申请,提出救助金额和名单,财政部门复核拨付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给救助对象。

  (六)市级福利机构对本机构救助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原则上在本机构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重大疾病、传染病及其他需住院治疗患者的医疗费可申请用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以上拨款程序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要求办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区(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救助基金拨付程序,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基金核算
  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和会计核算的规定,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报表。财政部门应按月与民政部门核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收支结余情况,年度结余资金滚存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金监管
  各区(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加强资金管理,资金拨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审核。要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救助资金,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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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摘要)
国务院:
新的财税体制今年年初出台以来,运行基本正常,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均有较快增长,预算执行情况比原来预料的要好。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企业欠交税款逐月增加。企业欠税的不断增加,严重妨碍了国家财政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为了确
保完成今年国家预算收入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把清理企业欠税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务求取得显著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正确认识抓紧清理欠税、圆满完成国家预算收入任务的重要意义。要树立全局观念和依法治税的观念,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欠税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并层层督促落实。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从维护全局利益出发,密切配合,采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对欠税进行认真清理,保证应交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摸清企业拖欠税款的情况和原因,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
(一)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税法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进口环节欠税滞纳金仍按1‰征收);逾期仍未缴纳的,要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强制扣缴。
(二)对因经营管理差、产品积压或外欠货款较多造成欠税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帮助其限产促销,清理货款,盘活资金,补交税款。
(三)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但因补交税款后流动资金紧张的企业,银行要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三、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目前商品交易秩序和结算纪律比较混乱,不少企业不履行经济合同,任意拖欠货款和税款,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克服地方和行业保护主义,督促企业按期交付货款。对违反购销合同拒不付款的,有关部门要
及时仲裁并对无理拒付货款的企业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各级专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对欠税企业收回的货款,首先要足额扣缴税款,同时要防止压票、压证和拒收税票的情况发生。
四、突出抓好重点欠税行业和重点欠税企业的问题。
(一)抓住重点进行清理。今年欠税较多的主要是烟草、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按照两套税务机构税收征管范围,分别抓好各自的清理欠税工作。属于欠交中央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属于欠交地方税的,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的清欠工作实行责任制,分别落实到人,实行清欠目标管理,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可在银行建立“税款过渡专户”,企业收回的货款按一定比例划入专户,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既有财政拨补或
退税、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可采取转帐方式抵补欠税。各海关要加强对进出境货物的检查,强化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管,严格禁止擅自减免税;对欠交的税款,要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抓紧进行清理。
(二)建立清理欠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省(区、市)的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及海关,要按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报送企业欠交各项税款的情况和清理收回情况,既要有数字,也要有分析,以便及时掌握情况,研究对策。同时,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积极组织人员深入基
层,对清理欠税工作进行指导。
(三)各级银行和银行经收处收到企业上缴的款项,要于当日划转到国库支库,支库、中心支库和分库要在收纳预算收入的当日办理库款报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占用或拒收税款。
五、强化税收管理,坚持依法征税。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4〕51号)的要求,把清理企业欠税以及清理收缴企业欠缴中央烟酒专项收入,作为今年财税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依法及
时、足额地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单位都必须制定有效的补税措施,积极筹措资金补交税款。各级税务机构要坚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把清理欠税作为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征管工作。对那些屡催无效甚至抗税不缴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
及法律责任。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9月21日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工业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建材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能源,是指一次能源煤炭、原油、天然气和二次能源电力、焦炭、煤气、汽油、煤油、蒸汽、柴油、燃料油以及耗能工质水、氢气、氧气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设置专门的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全行业的节能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明确指定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行业内的节能工作,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工业的节能工作。
地、市(县)的建材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日常的节能工作。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参与制定建材工业的节能方针、政策、规章、标准、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检查、督促、协调本行业或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部署行业内重大的节能工作,审定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规章、计划、规划及改革措施等。
地方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也应相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条 年耗能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应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五千吨标煤的企业,应设专人负责节能的工作。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节能管理机构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综合机构,其主要职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各项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制定能源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用能情况;
(三)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工作;
(四)搞好节能承包责任制,组织制订并考核各项能源消耗定额,实施节能奖罚办法,掌握节能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五)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审查,提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
(六)开展企业能量平衡工作;
(七)配合监测部门开展企业的用能监测和检查工作;
(八)组织企业节能升级、节能先进个人评比,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在能源管理及安排实施节能技术进步方面必须实行责任制。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下一级节能工作。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并要保持机构和人员稳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的建材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要大力开展节能技术服务、节能监测、节能培训、节能情报交流和节能宣传等工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节能服务中心工作的领导,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三章 节能统计和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能源统计和统计责任制度,开展能源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对比分析,及时掌握能源消耗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期汇总并填报本地区能源消耗统计表,国家建材局应按季汇总并填报全国建材企业能源消耗统计表。
企业应建立健全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县以上的企业必须按期填报能源消耗季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每四年要进行一次能量平衡,并要做好能量平衡后期整改工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做好能量平衡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建材工业能源计量配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建材能源标准,并积极协助制定新标准。对违反各项能源标准的行为,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九条 建材主管部门要做好节能升级和企业升级的衔接和协调工作,先节能升级后企业升级,条件成熟时可同时升级。
企业节能升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要制定国家级节能企业先进能耗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省级指标。地方建材主管部门要定期核定企业的能耗定额指标和供应指标,并认真进行考核。
企业要建立严格的能耗定额考核制度,能耗定额考核到车间、班组、机台,实行节能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实行等级窑(炉)制度,根据窑(炉)等级定额,评定窑(炉)等级。建材企业工业窑(炉)按能耗水平分为特等、一等、二等、三等、等外窑(炉)五个等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能耗变化情况,定期进行窑(炉)等级的升、降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耗能企业要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位能耗考核制度;对其他县以上企业,要逐步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负责提出能量平衡等测试办法和验收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用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能源供应应与节约能源密切配合,在制定能源分配方案时,能源供应部门应和能源管理部门协商,共同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促进落后的政策,根据企业的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对企业实行择优供应,定量(或定额)包干,节约归已的分配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各种能源收、发管理,准确计量,加强煤场、油库、变电所的管理。企业要设立热值分析装置,定期进行热值分析测试,并按实测热值进行标准煤折算。
第二十六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严格控制烧油。水泥、砖瓦、石灰等建材产品的窑(炉)和工业锅炉等,一般不得采用石油作燃料,已经烧油的要尽快改烧煤,已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严格控制使用柴油发电机组,除少数建材和非金属矿山在无电源地区生产和作业外,其余地区的建材工矿企业不得使用柴油发电机作长期生产电源。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定期检查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搞好窑(炉)和管道的保温,合理敷设供热管道系统。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加强节约用电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用电制度,推广各种节电措施,降低电耗、杜绝各种浪费电能的现象。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利用余热资源,鼓励热电联产。企业要利用工业窑(炉)余热供热和发电。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发展集中供热,淘汰低效率锅炉。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所用能源和耗能工质必须分开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用水要做到一水多用,以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水资源浪费和降低供水能耗。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对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倡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工业炉渣、石煤、油母页等工业废渣和劣质燃料生产建材产品。

第五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积极开发和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满足社会需要,提高社会的综合节能效益。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各种保温隔热材料。研制和生产各种新型建筑围护结构,提高建筑节能效果,增加社会节能效益。
第三十六条 调整建材工业产品结构,发展低耗能产品,关、停、并转生产能耗高、产品质量差、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淘汰型机电产品的更新换代工作,对淘汰型机电产品,要积极更新改造。杜绝淘汰型机电产品再进入企业的恶性循环现象。
第三十八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应达到国内先进指标。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要考虑节能效益。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要提出节约能源的专题论述,审查时要进行节能专题评审。对未进行能评审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九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节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国家安排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资金,重点是安排节能示范项目和社会节能效益好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重大节能项目,要按照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政策的规定进行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或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列入国家计划的节能项目,国家建材局和省、省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审批工作,并加强对项目的管理。企业要认真做好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的进度,按期填报“节能项目进度表”。项目完成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建材局。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建材主管部门科研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技术项目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节能效果明显,社会需求量大的产品,由企业申请,经国家建材局审查,可命名为节能型产品,授予节能标志,并可向当地财政和物价部门申请,实行优质优价。
经国家建材局鉴定批准的节能型新产品,按国务院国发〖1985〗21号文《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严格限制引进能耗高的工艺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所需引进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67号文规定,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要积极组织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开辟节能新途径,组织节能技术交流,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建材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要积极对企业开展节能咨询、信息交流、能源测试和监测服务等各项节能服务活动。

第六章 节能宣传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节能信息交流活动,对职工进行节能知识的教育和传授节技术,提高建材职工的节能意识和节能技术平。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经常开展节能献计活动,在职工中广泛开展合理化建议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能管理人才的培养,充分利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增设有关专业,积极培养从事节能工作的专门技术人才。同时,利用举办短期节能培训班等方式,进行多层次的人才开发。
第五十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和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耗能岗位的操作工作,都应当有计划的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其工作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重要考核内容,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节能管理工作和重点耗能岗位操作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五十一条 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并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
国家建材局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不定期地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在节能源工作中取得明显效果的企业,可根据国家节约能源奖励办法和地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能奖,提奖前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节能奖励方案,严禁平均分配,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节约能源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单位或个人,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国务院国发〖1986〗4号文《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按照国家(81)物燃字663号文《超定额耗用的燃料加价实行办法》收费。供应部门应从加价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加价费交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做为节能技术改造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86)建材生字432号文《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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