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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4:49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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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6〕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及《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直和越城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主要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机制,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没有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允许负债建设。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原则上不得举债,确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纳入上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对已经形成的乡镇政府性债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并制定具体的偿债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的化解措施。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及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坚决杜绝盲目、违规举债。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需申请或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原则上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属越城区的,由越城区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下达各债务责任主体执行。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并于每季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归还情况的报告以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按季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将工程结(决)算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本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初债务余额的3%-8%的比例建立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
  
  (三)基础设施建设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让收入;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与规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规举债的;
  
  (二)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各县(市)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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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正式生效。)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篇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应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篇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可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的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完成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取得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篇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篇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不附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篇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尼·瓦·费多罗夫
    (签字)                      (签字)

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厅(委、局),科技厅(委、局),知识产权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

2013年1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总体要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以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农业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规章制度和管理体系为核心,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大力促进农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进一步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基本健全,财政农业科研项目实现从立项到成果运用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在农业领域得到发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技术支撑能力基本满足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农业知识产权交易与运用规范有序,以知识产权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协作机制基本健全。农业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到2015年主要农业科技研发单位研发人员每百人年申请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达到12件。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引导。加强宏观政策指导,对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知识产权实施分类指导,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大发展。

二是坚持产业导向。着眼农业产业发展的迫切需求,强化知识产权工作部署,突破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重大装备,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加快实现产业化。

三是坚持市场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效,优化发展环境,拓展市场空间,加快产学研用融合,培育生物育种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是坚持重点突破。以杂交水稻和玉米为重点,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体系,引导育种研发单位有针对性地创造知识产权,构筑知识产权比较优势,提升核心竞争力。选择一批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获权、用权和维权水平。

四、主要任务

(一)健全农业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指导,推行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推动主要农业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知识产权业务部门、配置专职人员、设立专项资金、健全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二)强化知识产权管理。项目主管单位和承担单位建立知识产权责任机制,开展财政农业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健全农业重大项目立项和结题验收的知识产权评议机制,有效规避研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风险,强化知识产权目标导向。完善评价体系,切实将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实施效益纳入科研人员绩效和职称考核指标体系。健全职务技术成果管理运用和利益分配机制,调动单位与研发人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积极性。

(三)培育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进一步培育各类农业知识产权服务市场,构建服务主体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强化部门合作,扩大涉农专利、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基础信息资源共享范围,使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可低成本地获得农业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预警,定期发布农业知识产权创造指数报告等公共信息。大力发展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服务行为,发展咨询、检索、分析、数据加工等基础服务,重点培育一批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培育评估、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增值服务。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工作。加强职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提高农业知识产权涉外事务处理能力,支持农业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境外知识产权。

(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侵权行为。发挥种业知识产权联盟等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在诚信自律、维权救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宣传培训,提高权利人主动保护、自我维权意识。

(五)构建产学研用合作新机制。进一步落实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政策,推进建立公平、公开、高效的农业知识产权推广应用机制,充分发挥农业科技创新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功能。积极探索以知识产权联营、入股等利益分享方式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

(六)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应用。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加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权展示交易公共平台,推动实施品种权交易规则和标准合同,加强价值评估、融资、法律等服务,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育种成果转化运用。加强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试点开展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身份登记管理,健全惠益分享机制,促进遗传资源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遴选发布农业知识产权重点产业化项目名录,强化政策支持力度。

(七)提升农业知识产权质量。强化农业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意识,加强决策支撑,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健全知识产权质量考评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制定实施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优化知识产权结构。

(八)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对话与交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处理农业知识产权国际事务和海外维权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国内农业企事业单位与国外研发机构、企业交流合作,及时学习借鉴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农业部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协调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财政农业科研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项目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加强对项目结题的知识产权验收和结题后知识产权运用的追踪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申请和承担项目的重要依据。各农业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指导意见。

(二)加大支持力度。加强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与农业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探索建立申请国外植物新品种权等农业知识产权补贴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市场与金融市场的衔接,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投资基金及社会资金加大农业知识产权转化、信息开发利用和服务的投入力度。

(三)营造发展氛围。宣传普及农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大力增强农业管理人员、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农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农业知识产权投诉、举报信息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挥新闻媒体作用,通过开设专版专栏以及典型报道、案例报道、现场报道等形式,引导社会舆论,扩大农业知识产权宣传。






附件:
农科教发〔2012〕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2/P020130206605764289299.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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