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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25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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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工人〔2006〕108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强化国防科技工业研究生教育的特色和优势,推动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使各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意义

  1委属高校是国防科技工业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较为齐全,特别是国防特色学科基本配套且居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良好的育人环境和学科交叉融合的优势,在研究生教育教学方面具备较为成熟的条件,具有较大的培养规模。

  2 50多年来,国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建立了专业门类基本齐全,科研、试验、生产手段基本配套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汇集了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等工业领域最集中、最优越的研究条件和一批高水平的专家,成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骨干力量,也是高层次人才培养现实和潜在的重要力量。

  3探索新的机制与模式,按照“政府引导、双方自愿、互惠互利、人才为本”的原则,大力促进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充分发挥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在高层次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逐步形成特色突出、优势明显的研究生联合培养新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二、鼓励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

  4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学位点,以委属高校名义申报,学位点归双方共有,学位点设在委属高校。学位点导师遴选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审核,定期对学位点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5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成立该学科培养联合体,统一招生,统一培养,联合教学,共同指导。报名、考试等招生工作由高校负责,科研院所可推荐并组织生源,录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研究生课程学习阶段原则上在高校进行。为了使研究生培养更加密切地联系实际,根据培养方案的需要,经双方同意,委属高校可聘请联合申报单位科技人员开设某些课程。

  6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或联合颁发。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委属高校与联合申报单位共同承担在本学位点学科建设方面的责任。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学位授权点的学科建设的短期以及长期目标,并具体实施。

  三、鼓励科研院所、企业高水平专家到委属高校作兼职导师,招收研究生

  7委属高校根据学科建设和研究生培养的需要,提出兼职导师岗位和任职条件,并以适当方式向科研院所、企业公布。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人员根据任职条件申报,所在单位提出推荐意见,军工集团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委属高校考察申请人资格,按程序进行评聘,并参照本校导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兼职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8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的招生、培养、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所取得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

  四、鼓励委属高校在科研院所、企业设立研究生培养点,研究生到培养点承担研究课题,实行双导师制

  9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指定课题负责人,提出需求研究生的学校、专业方向、数量。委属高校根据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和需求研究生的专业方向、数量,选派研究生到科研院所、企业工作。研究生指导实行双导师制,科研院所、企业选派具有较高水平的科技人员任副导师,委属高校选派相应的专业导师。

  10科研院所、企业为到单位工作的研究生提供相应的科研环境和工作环境、实验仪器设备、所需研究经费及相关技术资料和生活补贴。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科研院所、企业根据课题的保密需要,同研究生及学校指导教师签订保密协议。

  五、鼓励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采取新模式联合办学,举办研究生教育

  11为加强国防特色主干学科专业、急需专业领域研究生的培养,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与委属高校联合建立相对独立的学院,由各方共同投入建设资金,研究制定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要高度重视,并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各种联合培养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方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国防科工委进行必要的协调和规范工作,并给予政策指导和条件支持。


国防科工委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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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2]1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的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山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包括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预算外资金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初审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1.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2. 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3. 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4. 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5. 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现象。
  6. 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
  验收费用同采矿人承担。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矿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统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矿区登记面积(平方米) 交纳标准(元/平方米) 备注
  5000-30000           9      (1)登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7万元
  30000-100000             8      (2)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x缴纳标准
  100000-300000            6.5     (3)登记面积增加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的积低于前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积的,以前一档最高积计算
  300000-500000            4.5
  500000以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4月1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进出口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其保税生产资料的经营业务由九龙经济特区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进行管理。
经营单位的经理人应当接受海关培训。
第三条 经营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到海关登记备案,并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向海关申请设立存放保税生产资料的专用保税仓库。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由海关发给《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对其进出保税仓库的货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四条 经营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用于深圳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通用机械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和生产用车辆及维修用零配件等生产资料。
经营企业所进口的保税生产资料限供应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的各类企业(不包括注册地址在特区内,而其生产基地设在特区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第五条 经营企业进口供营业场所陈列的商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经营企业进口保税生产资料,应当制定进口计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许可证管理商品,进口计划中应列明货名、数量、规格(型号)和价值,其他商品可只注明货名、数量和价值。
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应由审批部门抄送业务处备案。
第七条 经营企业进口保税生产资料时,必须持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合同,并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保税生产资料进口后应当存入专用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除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暂予免收外,对特区内企业事单位从经营企业购进生产资料时应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监管手续费。
第八条 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物资,视同进口。应当按国家对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具体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1.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上述企业所购物资应限于《登记手册》所核准的品名、数量、价值。经营企业应负责审核,开具海关认可的专用发票,并在《登记手册》上列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专用发票号码并签章。购买单位凭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从经营企业保税仓库提货,并按海关规定的期限,凭专用发票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写明购买单位全称,主管海关名称、企业档案号、货名、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并于货物出仓后的第二天将专用发票一式二份送业务处备查和核销。
2.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货物的,应当事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向海关备案,海关核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的《登记手册》,并注明征免税意见。免税的,购买单位可持《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凭经营单位开具的专用发票从保税仓库中提货。事后在海关规定时间持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征税的,购买单位须事先持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从经营单位的保税仓库中提货。
第九条 供应用于特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的机电设备及建筑材料、物资、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等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科研用燃料、材料和生产用车辆及其维修用零配件,特区农业用的种籽、种苗、饲料、农药等农用生产资料,予以免税。(注)
供应特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及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第十条 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的生产资料仅限在本单位自用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不得转让和销售。用上述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如在特区内销售或运往内地销售,应当按规定办理内销审批手续,并补交所含保税原材料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商品税(增值税)。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规定供应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销往特区外。其保税仓库要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配备经海关考核认可的管理人员。海关可以随时派员查验保税生产资料和核查有关账册,必要时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管,经营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保税仓库应于每月5日以前将上月份收付、存货等情况列表送业务处核查。
第十三条 违反《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的;
(二)以借用、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法骗取购买保税货物的;
(三)特区内企事业单位擅自出售所购买保税货物的。
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进口货物的;
(二)经营企业超出合同、许可证、《登记手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出售保税货物的;
(三)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
(四)特区内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购买保税货物的;
(五)不按规定向海关递送专用发票或遗失专用发票不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保税货物实行监管的。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海关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九龙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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