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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1:15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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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2 号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 8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交易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发包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负责,依法对所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业工程分包管理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专业分包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专业工程。
禁止专业承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第十条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行转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指派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到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承接劳务作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作业。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行转包。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劳务作业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以及保障工程款支付的措施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工程概况、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动用工情况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劳务作业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20 日内,将用人情况报送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动者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劳动者。
劳务分包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劳务作业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所属劳动者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79 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24 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分包工程的;
(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 构 按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分包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由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侵犯分包工程承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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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限制死刑适用之权利维度思考

王晓辉*


内容提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在实践层面并不十分可靠,甚至发生了某种偏离。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的情况,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因此,从预置死刑滥用的防御和补救体系的角度,需要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任意发动,在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衡,进而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通过强化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对限制死刑适用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死刑限制与适用 诉讼权利的强化 程序保障
一、 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及思考
从国际范围来看,限制乃至废止死刑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相关的国际公约也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严正立场。但废除死刑也要有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联合国人权文件对死刑的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并限制死刑到否定并废除死刑两个阶段。 在我国暂时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 。
死刑限制有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这是学界的一般看法。立法限制通常是通过从立法上缩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条件,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等方法降低死刑的比例,以逐渐限制死刑适用。而司法限制主要是通过在死刑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宣告和死刑执行等方法来限制死刑。由此可以认为,限制死刑一般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通过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限制死刑的适用。一般认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主要通过四项法律规定得到具体体现。第一,死刑适用范围上的原则性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二,死刑适用对象上的具体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简称死缓)。根据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死刑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或者,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形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四,死刑程序上的限制即死刑复核程序。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也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必须承认,这些制度的设置体现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对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死刑经常被宣告和使用,甚至出现了错判和滥杀的情况。近年来频频出现的“枪(刀)下留人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深思!曲新久教授指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设置存在着严重不足,死刑政策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充分地得到落实,而且,死刑制度与死刑政策发生了某种偏离。 曲教授从制度设置的层面分析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制度的价值,并指出司法实践自身也没有为限制死刑政策法律化提供素材和营养。我们认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好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在既定的死刑政策和制度下,如何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死刑的错判和滥用,保证面对死刑的人得到公正的评判则是现时关注的焦点。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让真正面对死刑的人死得“明明白白”。
二、权利:限制死刑适用扩张的界限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刑罚经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以刑法这一实体法的形式获得抽象存在;通过适当的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以实现刑罚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可见,刑罚的实现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权利不至于在权力集结下造成伤害的要求。因为,刑罚权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往往会对具有脆弱性特点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危险。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刑罚,就在于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如果说只是单单为了惩罚犯罪,只要掌握刑罚权力的国家机关直接予以发动便可。因此,刑事诉讼更具有宪政意义上的价值即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正如有论者所言,“以刑罚权基本属性为基点研究刑事诉讼程序,意味着‘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一个重要特质。”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轻权利重惩罚的片面理解,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 ,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的情况。
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实质上也是限制死刑权力扩张的政策。 如何防御死刑的错判和滥用需要预置完备的、多层次的防御和补救体系,以防止死刑权力的任意扩张。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来源于刑罚权本身的权力控制。其次,来源于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控制。透过程序性权利保护,间接制衡与优化实体性权力的运作。最后,来源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控制。 我国现有的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主要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限制。即通过立法和司法层面从制定和适用刑罚权的权力本身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扩张。尽管我国刑事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的一定诉讼权利,但并不全面;即使规定的权利或者缺乏保障或者遭到侵犯或者不足以防止司法权力的发动。这使得预置死刑扩张的防御体系存在缺陷和漏洞。
刑事司法过程就是一个对抗的过程,忽视被控方的权利及权利保障,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追诉和被追诉双方对事实的辩论以弄清真相,为死刑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状态,如若对此种积极权力不进行控制和约束,依照“不受控制的权力必将会被滥用”的原理,公民个体的权利必将受到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不仅意识到权力易被滥用的特性,而且充分重视司法权在平衡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利益,缓和两者之间的对立、紧张状态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并且因此而致力于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障。 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利益,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权利运行的终极关怀,也是联合国司法准则体系中原则与具体制度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人权。司法人权保障原则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反映。因此,从刑事审判模式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性和对抗性来看,应该赋予其各方平等的对抗的机会。诉讼权利是实现控方与被控方对抗的前提,而保障诉讼权利的行使则是实现对抗的现实基础。赋予并强化被控方的诉讼权利,使被控方在保障自己人权方面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更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使死刑适用的限制在控方与被控方的动态地对抗中实现。
刑事诉讼根本上是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约。明确了这一点,在司法权力发动的时候只有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与之相对抗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或限制权力的滥用。只有抓住诉讼的对抗性的特点,明确被控方的权利,才能真正使整个诉讼活动达到制衡的状态,保证程序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强化被控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可以有效对抗权力可能对权利的侵犯和防止死刑权力的滥用。
三、诉讼权利、程序保障与死刑适用
这里的诉讼权利是被追诉人在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程序保障,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在狭义上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循这样的程序要求。 如上所述,限制死刑权力的扩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强化和保障面临死刑的人诉讼权利以制约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实现对抗和制衡。而诉讼权利需要程序保障得以实现,反过来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二者相互促进,从而尽可能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我们认为,在既定的政策和制度下,限制死刑的适用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应该放在程序保障的问题上;而强化和保障被控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程序权利,以对司法权力的发动进行防御和对抗是解决程序保障问题的关键。
“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死刑适用的公正至少要从程序正义做起。” 实际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死刑适用的矛盾焦点。董伟“枪下留人案”、“刘涌案”都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从程序方面着手是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突破口。“从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就是国家在彻底废除死刑条件不成熟前,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人权的具体体现。” 应确保被判出死刑的人享有最审慎的法律程序及最大可能的保障。而且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适用具有现实意义,“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影响力是持续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来说,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够。我国对于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遭到学者的置疑。 因此,限制死刑的适用除了对现行的制度进行改造和变革以外,需要研究增加更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如有论者指出,“我们需要进一步重视死刑案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这应是不言而喻的。据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理应遵守程序规定。因此,对适用死刑的案件加强程序保障,其意义尤显突出。我们应当考虑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如何真正实现程序价值。”
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对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赋予被追诉人防御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权力的发动和实施必须在权利规则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通过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和“以合法的程序追究犯罪”的精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发动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要件,从而防止权力任意干涉个人权利的产生,否则就要承担程序违法的后果。比如,对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就应该遵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对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将诉讼程序作为犯罪界说的一个维度。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实定法(或者法庭、普通法规则)的违反,将可以通过上诉使有罪判决归于无效,并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种程序超然、优先于实体的制度设置,在一定情况下将会引起程序的违法对于实体法的直接的否定意义。这就要求在整个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被控方在实体和程序上得到公正的待遇,否则对整个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赋予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司法机关而言,就是负有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的义务),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样的道理,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追诉过程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经得起推敲,提高其证明力,为准确适用死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将在现有的政策下应判出死刑的案件办成“铁案”。
总之,就死刑的适用而言,强化诉讼权利,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程序保障,对实现慎用、少用死刑应当有积极推动作用。而即使判出死刑,只要刑事司法权力是通过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所得出的结果,也能够获取被控方的认可和服从,才能够获得尽可能大的权威性和公众的认同。正如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所言,“程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四、对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检讨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罪推定的诉讼观念仍然存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所以,虽然我国刑事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实践操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甚至一些权利被漠视。就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或者忽视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或者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其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或剥夺等等情况。比如像被判处死刑的人应该享有的赦免、减刑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比如像律师辩护难等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己行使辩护权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但在实践中,被控方的辩护权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又比如像“三机关联合办案”、“案件协调制度”以及“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等等不合理现象,这些“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或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再比如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但这些权利却遭到了司法权力的侵犯。
在检讨我国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是如何界定“面对死刑的人”。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有在判处确定的犯罪和刑罚之后才可以如此称之;但作为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应该是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控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强化和保障。以下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来检讨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但这些原则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时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享有沉默权。这就为侦查机关对不坦白交代的犯罪嫌疑人强迫其交代甚至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所受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不足以防止类似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之所以会如此,关键就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对刑讯逼供,缺乏防御权力侵犯的权利保障。而这种权利保障的淡化也使得侦查人员缺乏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意识。实际上,采取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可能误导审判,往往造成冤假错案,牵连无辜。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和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之前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存在忽视甚至不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控方事实上无法受到公正的对待。其权利规定的不充分,即使规定了的权利往往也得不到保障,受到了很大的牺牲和抑制。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再加上被控方的知情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被控方根本不可能针对性地提出异议并有效地进行质证,形成了“控方举证不受控方制约”的“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证人不出庭导致被控方的辩护权不能有效实施。而不经过质证的传来证据却在实践中被大量采用。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采取“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实际剥夺了面对死刑的人的上诉、申诉权。另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复核权的问题,另外一个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缺失的问题。死刑判决、裁定的生效需要经过特别的核准程序。这对死刑的慎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法院自动启动而完全是法院的一种内部办案程序,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缺少辩护权行使的空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正义,应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有关各方的公平参与”。 被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有关是诉讼程序之中。但死刑复核程序一般采取书面审,不具有诉讼的特征,而是一种封闭的权力活动。这使得被告人在该程序中始终处于一个被动、消极的状态。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 ,那么象征着公正的“天平”就会倾斜。
五、 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保障
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 “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所谓权利保障,是指排除对权利现时和将来妨害的确使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对权利保障一般采用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言的形式,其二是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 可见,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抽象存在,还必须为这些抽象存在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创造条件。我国刑事法对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与国际司法准则以及其他国家相比,在权利的宣告和权利的实现两方面都存在一些差距。在这种权利缺失或对权力缺乏制约,没有对抗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障,就更谈不上对死刑的限制,甚至可能导致死刑的滥用。
如何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这是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获得实体上的公正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我国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尤其是在强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显得更加重要。我们认为,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被追诉人权利的意识,通过规范其行为,加强其责任来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另一个方面就是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为行使权利提供现实条件和制度保证。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首先,司法人员必须要有权利保障的意识,尊重面对死刑的人的生命权和诉讼权利。因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面对死刑的人首先面对且面对最多的就是司法人员,而他们的行为就是直接针对被追诉人。而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漠视被追诉人的权利的意识,如上所述。因此,办案人员要摆脱原先的“有罪推定”、“重惩罚轻保障”的思维观念。为此,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虽然我国刑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具体保障制度的构建方面还有待完善,比如在死刑案件中可以率先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贯彻该原则,可以通过预先明确权利和义务,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将其活动限定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这可以避免剥夺或限制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保障被追诉人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有必要完善关于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另外,从证据及证据力方面提高对判出死刑的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作出死刑判决时必须在证据上排除一切怀疑。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4款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出死刑。”这就是对判出死刑的犯罪所作出的严格的证据要求。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享有很多方面的权利,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见解,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主要包括沉默权、辩护权、会见权、开示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保全证据请求权和不服申诉权等七个方面。 这里仅仅触及以下几点。
第一,沉默权。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是刑事诉讼中被控方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也是防御司法权力的无理侵犯的坚盾。沉默权符合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赋予被控方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沉默权有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 为此,还必须完善保障这种权利和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妥当侦查的制度。这里,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提出的四个方面的措施值得借鉴:第一,由“第三者机关”对侦查本身进行监督。如可以考虑在讯问时,让辩护人到场。第二,保留详细的调查记录,以便在事后可以认定有无非法侦查,如将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等。第三,规定不得将违法侦查所取得的坦白交代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处罚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
第二,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对被控方的辩护权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辩护权的强化和保障。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是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应该成为保障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制成的讯问笔录,一旦在审判中提出就很可能按照笔录来认定事实。而实际上也是如此,在审判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参考资料主要就是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正因为如此,必须对在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全面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二是保障被控方不仅获得辩护帮助权,而且获得的是有效的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了特殊权利保障的强制辩护制度。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由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有助于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但在实践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是否为面临死刑的人提供了有效的辩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为此,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要求聘请的必须是在该类案件方面有经验的、合格的律师,且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物质和制度上的保证,从而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质量的辩护。
三是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如规范证据展示制度以避免“证据偷袭”;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规范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之三(戊)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因此,应当从制度层面和实践操作方面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可能性和现实性,保障被控方的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
四是充实辩护事由的内容,尤其是程序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加强程序辩护是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约和节制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难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制造冤假错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证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它能确保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第三,程序参与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也有听取被判出死刑的人的意见的规定,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应该保证被判处死刑的人参与到复核程序,充分保障律师介入程序的权利。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持诉讼平衡、实现诉讼公正的需要。法律必须规定,与案件利害攸关的各方,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和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所以有人提出,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是没有道理的。
第四,赦免、减刑请求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全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是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赦免、减刑请求权是联合国的最低人权标准。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请求赦免或减刑。因此,有学者提出增设死刑减刑与赦免制度以及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 为此,可以增设死刑执行期间的限制,为行使该权利及其他上诉、申诉权提供时间上的保证。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2001年1月1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意见,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实际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十一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完成。
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既可以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人员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单位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应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或者废止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制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条 重要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整理,然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一天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供选择的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变通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然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或者批准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凡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才能施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在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提供参考资料,参考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外地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
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规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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