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4:12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1月20日
高检发政字〔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已经高检院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表彰奖励工作的鼓舞、激励作用,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列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的表彰奖励


  这类奖励是指按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国家人事部核定,纳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享受相应待遇的表彰奖励。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表彰的全国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奖励,主要有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两种形式。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的奖励。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的奖励。


  奖励种类:经国家人事部核定为三种五等,即嘉奖;记功,包括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集体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院”。


  奖励程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公开评选。按照《暂行规定》的奖励批准权限,高检院机关记功、嘉奖的,省级检察院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的,分别由高检院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级检察院党组提出奖励意见;高检院政治部按程序对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及必要的实地考察,并征求监察局意见后提出奖励意见;报高检院党组批准,作出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尚需报国务院人事部审核,在《检察日报》公示5天。


  奖励标准:按照《暂行规定》关于“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获奖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颁发奖牌、奖章、证书和奖金。


  集体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院: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


  集体一等功: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集体二等功:颁发奖牌,奖金4000元;


  集体三等功:颁发奖牌,奖金3000元;


  集体嘉奖:颁发奖牌或通报,奖金2000元。


  个人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5000元,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追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万元;


  个人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个人二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2000元;


  个人三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特殊奖励或上述奖金数额需突破的,报高检院党组批准。


  奖励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严格按照国家人事部核定的奖励比例和表彰名额,严格依照《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应严格表彰比例,严格工作程序,严格考察审核,确保表彰奖励对象的先进性,确保表彰奖励的准确性。表彰奖励的比例严格控制在参与办案人员总数的30%以内。其中记一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2%,记二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6%,记三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10%,记嘉奖的比例不得超过12%。


  二、群众性争创类表彰活动


  这类表彰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对各级检察机关在贯彻高检院工作部署,积极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中争先进、创优秀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一次性表彰。


  (一)全局性争创活动的表彰,如先进基层检察院的表彰等。全局性表彰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按规定条件由各省级院推荐参评单位;由政治部审查、考察先进事迹并向监察局征询有无违纪违法情况;报院党组批准。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等物质奖励。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组织实施。


  (二)专项争创活动的表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在本系统内按业务特点,以单项先进称号为表彰形式的表彰活动。表彰间隔不得少于3年。根据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情况,下列表彰授予单项先进称号:


  公诉厅组织的“全国十佳公诉人”;


  控告检察厅组织的“文明接待室”、“文明接待示范窗口”、“优秀接待员”;


  反贪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组织的“十佳反贪局”、“十佳渎侦局(处、科)”,“十佳反贪局长”、“十佳渎侦局(处、科)长”,“百名优秀侦查员”。


  其他专项表彰,一般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单项先进称号。


  表彰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相关各内设机构联合制定各单项先进的名称、表彰时间、表彰比例(集体、个人表彰名额均控制在百名左右)、评选标准等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实施;自下而上逐级推荐、评选,由各省级检察院推荐参评集体和个人;高检院相关内设机构为主组织事迹审查、考察、评选,提出拟表彰意见;高检院政治部进行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必要时,报院党组审定。


  奖励标准: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证章。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作出表彰决定,各内设机构组织实施。

 
  三、社会荣誉类表彰奖励


  这类表彰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新闻媒体,以传媒为载体向社会征集选票,评选产生的集体、个人社会荣誉称号。


  表彰种类:“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全国十佳检察院”和“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检察日报社联合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成立评选委员会;由省级检察院推荐候选单位和个人;在媒体上刊登事迹和选票,媒体受众投票;根据投票入选15名,由评选委员会评出十名;报高检院党组审定批准,作出表彰决定。对未入选的推荐候选人和检察院,分别给予“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称号。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证书、证章及一次性奖励奖金。“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颁发证书、证章,奖金5000元;“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颁发证书、证章,奖金3000元;“全国十佳检察院”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会同检察日报社具体组织实施。
四、国务院、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的表彰奖励


  (一)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即国务院每5年举办一次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依照评选条件进行审核,按表彰活动组委会分配名额,提出候选人名单;报高检院党组批准后,以高检院名义向表彰活动组委会推荐检察系统候选人,报送参评事迹材料及审批表;组委会通知评选结果后,由高检院政治部负责本系统获奖先进工作者进京参加表彰大会及相关表彰活动的组织工作。
奖励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获奖人员享受全国劳模待遇。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参加表彰活动组委会,由国务院统一表彰奖励。


  (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国务院部委为主举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全国性行业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国家民委受国务院委托主办,每4年一次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办的“全国五一奖章获得者”;


  共青团中央主办,每2年一次的“中国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称号、“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全国妇联主办的全国“三八红旗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主办的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各省级检察院及高检院各内设机构推荐,高检院政治部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政治部向主办部委推荐。


  奖励标准:授予一次性社会荣誉称号,不享受行政奖励待遇。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部委组织评选并直接表彰,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


  (三)中央国家机关举办的全国性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教育表彰奖励,即以表彰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励精神产品、普及法律知识为主的评选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司法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普法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表彰程序: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称号奖,由高检院政治部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依照表彰奖励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检察系统候选名单;报有关院领导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由高检院政治部从“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获奖作品中择优选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


  奖励标准:由主办单位按统一标准,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为获奖作品颁发奖励证书、奖金。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机关、部委统一组织评选,直接表彰。


  (四)“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即经中央宣传部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设立的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是对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干警以及省以上新闻单位、影视机构、文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检察文化建设、文艺创作中的优秀精神产品给予的专门奖励。每3年举办一次,其中的“金鼎新闻奖”从2003年起每年举办一次。
表彰种类:“金鼎新闻奖”、“金鼎图书(期刊)奖”、“金鼎文章奖”、“金鼎文学奖”、“金鼎影视奖”、“金鼎艺术奖”,各奖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表彰程序:“金鼎奖”评选活动,实行三评定评制。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成立由中央宣传、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全国记协及各文学艺术门类专家组成的评委会;省级检察院、中央有关单位、有关媒体进行初评,按核定名额选送推荐作品;经各奖种评委复评,以30%的比例评选出拟奖作品;评委会对复评拟奖作品再度评选,以1/2的比例选出获奖作品;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作出表彰决定。


  奖励标准:为获奖作品颁发奖牌、证书、3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奖金。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表彰奖励,因获奖作品涉及系统内外,获奖证书加盖最高人民检察院院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
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0)第20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