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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5:58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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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06〕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促进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中共湖州市委《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2006〕8号),现将《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 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中共湖州市委《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政管理权限,将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用责任制的形式加以落实,并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量化考评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政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六条 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主体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人员、执法结果公开,处理公正。



  第八条 遵循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对各种违法、违章 行为要及时查处、纠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或提出的申请要及时答复或处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非因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确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遵循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十一条 遵循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做到执法与服务并重,促进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第十二条 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上级行政机关以及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制度;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宣传、学习、培训制度;



  (三)公开办事制度;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制度;



  (五)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公布、监督检查等);



  (六)重大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备案制度;



  (七)罚没财物登记、上缴、销毁制度;



  (八)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九)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建档制度;



  (十)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制度;



  (十一)接受群众投诉评议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行政执法责任制总结评议考核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要求设立的其他制度。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职能,结合市政府工作要求和本机关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配套措施,及时检查、总结,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机构,建立健全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配备、充实法制工作人员,加强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稳定执法队伍,提升执法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 负有宣传、普及的责任,在贯彻实施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服务,营造全社会的法制氛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学法制度。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并积极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定培训计划,轮训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参加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政府组织的各种法律知识培训,务必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地掌握、应用综合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年度及时做好行政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负有审查把关的责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定权限行使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不越权,不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有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责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用)等都必须依法实施和办理,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有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负有配合协作的责任。对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定事项,各行政机关要明确分工,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自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积极进行自纠。政府每年将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日常监督工作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监察、审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责任。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积极做好答复、答辩,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复议、应诉准备工作,并配合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做好复议调查和诉讼庭审工作。对于因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赔偿。



第五章 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府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以相关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工作实绩为基础,实事求是地评议被考核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经过考核,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机关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被动应付、执行不力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拒不实行或因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自纠,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法通知其限期纠正,或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对其中有重大行政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实行通报制度,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五)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办理行政给付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失职渎职,给国家或社会造成损失的;



  (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贪污受贿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 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县区、乡镇政府;



  (二)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管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能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情况所进行的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三)制定行政执法配套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测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办法。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全面评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确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目标检查、考核,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档案;



  (四)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考核的结果,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计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分别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具体计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由负责考核的上级行政机关根据考核目标等内容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



  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评议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对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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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资源,促进气象事业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服务,是指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信息,包括实时气象资料、历史气象资料、非常规气象资料、气象科学考察和科学试验资料、通过不同途径获取的国外气象资料,以及以上气象资料的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技术,包括气象仪器、设备和防雷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气球的释放、悬挂,气象卫星遥感、遥测,气象灾害的评估、认证,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电视天气预报制作以及气象适用技术的应用等项技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公益范围的气象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境外的气象服务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气象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在气象服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气象服务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三)负责气象服务的资格审核,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四)组织培训气象服务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省气象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的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实施的气象服务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设施和经营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气象信息来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省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气象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气象服务活动。
第八条 气象服务机构分立、合并、停业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地点的,应当向原发放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气象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向用户提供适时的气象预报和准确的气象情报;
(三)向用户提供气象主管部门审核认证的气象资料;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避雷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
(五)释放悬挂气球依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七)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或依托他人制作的气象信息从事科研或经营、创收活动,应当征得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单位,重点防火单位和容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外,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的转变,完善内部约束机制,自觉控制贷款规模,提高全行的资金营运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计划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后,中国农业银行作为一级法人对各分行贷款规模进行控制的方法和手段。其主要内容为取消对各分行年度贷款增量的指令性管理,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总的原则是:比例控制、适时调节、分类指导、综合平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第二章 年度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核定
第五条 为改善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扭转超负荷经营现状,从1998年起的三年时间内,全行存贷款增量比例应从紧控制,力争到2000年底全行的存贷款余额比例达到75%的法定比例。
第六条 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存款制约贷款的原则,在控制风险、提高效益的前提下,确定全行和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七条 总行取消对各分行的贷款限额控制,实行以存贷款余额比例为目标、存贷款增量比例为手段的管理方式,调控各分行全年贷款投放总量。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指导性贷款计划,提出各分行当年存款增量及年末存贷款余额比例指导性计划,并核定各分行全年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根据自身存款增量的多少,在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自主掌握全年的贷款投放量,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比例。
第九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方法是:
(一)基数比例。基数比例即为总行根据当年经济金融形势、全年业务经营计划而确定的、满足各分行最基本的贷款投放需要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的基数比例相同。
(二)效益比例。效益比例即为贯彻效益优先原则、根据各分行综合贷款收息率和不良资产比例高低进行分配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三)年初下达比例,即为基数比例和效益比例之和。
第十条 为保证农业大省和中西部地区贷款的适度增长,总行在核定存贷款增量比例时,对有关行予以适当照顾;对经营效益好、资产质量高、有良好发展前景但目前资金来源较少的分行,可适当提高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受第九条规定约束。
第十一条 为体现国家产业信贷政策,总行在核定各分行存贷比例的同时,还下达分项贷款指导性计划,包括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工商流动资金贷款(含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各项贷款的实际投放数量和进度由各分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各行要增加农业贷款投入。在农业贷款投放与总行下达的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时,总行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调控,促使分行增加农业贷款投放。
第十三条 总行核定各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增量指导性计划,各分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要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内安排,超出分行承受能力的大型项目,经总行批准可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外安排。

第三章 季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对各分行季度贷款规模的控制,实行分类指导、适时调节,即对大部分分行以年度比例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对少数分行以季度限额的形式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以解决资金时间差矛盾。
第十五条 各分行季度中间的贷款,可在总行核定比例(限额)基础上适度上浮,浮动上限为当季存贷款增量比例10个百分点或当季贷款限额的20%,但季末应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之内。
对季度中间由于存款下降导致贷款投放超比例的,分行要在两旬内通过增加存款或压缩贷款的方式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当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不能满足需要时,分行可提出申请,经总行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其存贷比例(限额)。

第四章 专项和重点企业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项下达计划并纳入国家特定贷款管理的贷款项目。1998年总行继续下达粮棉大县、两高一优、农村小水电等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贷款计划,并纳入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十八条 为提高中国农业银行集约化经营水平,优化全行贷款行业结构和客户结构,推行信贷“双优”战略,总行选择一批信誉良好,实力雄厚,能够给中国农业银行带来效益、扩大影响的贷款客户,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企业。
第十九条 为了调动分行组织、实施重点企业贷款的积极性,重点企业贷款计划先由分行在年初确定的存贷比例之内解决,不足部分由总行追加限额,并在总行下达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外考核,资金不足时纳入年度资金调度计划统一平衡。

第五章 年度信贷计划平衡
第二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过去三年存款平均增长水平,结合对当年经济金融形势的分析,核定各分行全年存款指导性计划。当分行存款增加量与总行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致使年初核定的存贷比例难以执行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二十一条 当全行的贷款投放总量和结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目标发生冲突时,总行及时向各分行传导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意图,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高或降低存贷款比例;
(二)增加或减少总行资金调度额度;
(三)调整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
同时,总行也可根据全行的资金实力、经营风险和经营效益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要大力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再贴现手段,调整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全年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年末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全年存款增量预测值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换算成全年贷款规模,并在12月15日前以限额的形式通知各分行,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章 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1998年起实行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由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统一平衡,编制本外币信贷计划,并负责监测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总行在核定各分行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的同时,分别核定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并逐步过渡为统一平衡,即当某分行外汇贷款投放超比例时,其超过部分经总行批准可计入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考核。
第二十六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的主要依据是各行的外汇存款增量、外汇存贷款余额比例、外汇信贷资产质量和国际结算量等。

第七章 监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年初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存款及分项贷款等计划指标,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作为计划执行情况监测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总行按月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及其他比例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每一季度终了,结合全行资产负债管理分析报告进行综合评价,对贷款质量恶化、经营效益差的分行,总行将采取降低存贷款比例或减少贷款限额的办法控制其贷款投放。
第二十九条 总行加大对各分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以下各种形式的垫付资金且未纳入贷款科目反映的,将视同“绕规模”放款予以严肃处理。
(一)垫付银行承兑汇票;
(二)垫付信用证、保函;
(三)已经垫付的企业债券;
(四)垫付客户外汇买卖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取消上海、深圳分行信贷计划“切块”管理,其信贷计划纳入总行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各分行自主选择辖内贷款规模控制方式。建议县(市)支行原则上不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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