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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0:29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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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为使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提高政务督查的效率和质量,使政务督查更好地服务政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7〕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浙政办〔1997〕19号)的要求和《衢州市党委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政务督查工作目的
  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维护政令畅通,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工作措施的贯彻落实。抓落实是政务督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抓落实贯穿于政务督查的全过程,在落实中抓督查,以督查促落实。
  二、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原则。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认真扎实地抓好各项督查事项的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四)分级办理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市政府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根据督查工作实际,注意方法和策略,做到六个结合:
  (一)督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二)重点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
  (三)催报检查与分析核实相结合;
  (四)督查与实施电子政务相结合;
  (五)督查与行政效能监察相结合;
  (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法定职能的履行情况;
  (七)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八)市政府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挂钩联系制度的实施情况;
  (九)"市长信箱"群众来信的办理情况;
  (十)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提出。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提出督查事项的形式包括:1、通过召开会议、发布文件,提出督查事项;2、根据领导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通知单》等书面通知,提出督查事项;3、通过电话及其它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督查事项。对有2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
  (二)督查事项办理。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任务后,要高度重视,建立责任制,明确经办部门和人员,认真及时办理,按时、按要求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做到"有交必办,有办必果,有果必报"。对重大督查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在办理过程中,主办和协办单位、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商沟通,遇到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完成时,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情况,以免延误办理。
  (三)督查事项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跟踪催办。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题督查,以确保按时、按要求全面落实到位。对未按时限回复或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以及根据工作需要或领导要求需进一步办理的,要进行跟踪督办。
  (四)督查事项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按时反馈办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反馈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正式文件报市政府办公室(注明由本督查事项交办处室收)。办理结果报告或反馈必须以各县(市、区)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名义,不能以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
  (五)督查结果审核报结。为确保督查质量和办理效果,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反馈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审查、分析评估,符合要求的,及时以市政府文件或《督查专报》上报、《政务督查通报》形式进行通报或以《督查情况反馈》、《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等形式向有关领导反馈报结;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重新办理。
  (六)督查资料立卷归档。建立和健全督查文书管理制度,督查工作形成的材料要按公文处理规定立卷归档。
  六、政务督查工作组织和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内设置市政府督查室(副县级),具体承担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职能。各县(市、区)政府的督查工作机构,原则上在政府办公室内设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单独设置,对外统一称本级政府督查室。
  (二)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部门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市、县(市、区)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职级相应高配;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明确责任处室,确定科级专(兼)职人员承担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建立专门督查工作机构。对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同志要作为单位业务骨干进行重点培养。
  (三)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努力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字功底较扎实、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较深、有一定威信、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兼职督查员。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积极为政务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明确督查机构必要的组织协调职能,赋予其必要的工作手段,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
  (五)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将政务督查工作列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并与奖金分配挂钩。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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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2日经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
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
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
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
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
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
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
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
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
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
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
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
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
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
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
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
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
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
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项目会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
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
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
的资质,并按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
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检修队伍,并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其所属的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
线及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
相应的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
偿。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
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专业管理人
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
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供水活动的,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
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
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
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
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
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
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
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
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
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
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
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
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发布《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353-1999 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
JY0354-1999 部分牙列及磨牙解剖模型
JY0355-1999 ABO血型磁性演示块
JY0356-1999 荠菜胚发育模型
JY0357-1999 人体肌肉模型
JY0358-1999 密立根油滴仪
JY0361-1999 教学电源
JY0362-1999 教学用信号发生器
JY0028-1999 滑动变阻器
JY0153-1999 动物骨骼标本总则
JY0206-1999 可调内阻电池
上述教学仪器行业标准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JY9-88低频信号发生器、JY10-78高频信号发生器技术条件、JY11-88教学信号源、JY12-87学生信号源、JY17-85低压电源、JY18-85学生电源、JY28-87滑动变阻器、JY206-85可调内阻电池和JY153-82脊椎动物骨骼标本通用技术条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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