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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1:15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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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部 长  高 强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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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及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纸、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的科研工作和理论研究,以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集中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科学规范,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信息化管理。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国家机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的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包括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等。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市勘测,含地物勘测、地貌勘测、控制点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工程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制定,含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的编制与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城市规划管理,含规划选址管理、规划用地管理和建设工程管理等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设计管理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等档案;
(四)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六)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八)城市水利工程、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档案;
(十)交通运输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二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移交;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更改、报废后的现状图和相关资料,由专业管理单位在更改、报废后3个月内移交;
(四)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中,应当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确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汇总、报送等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让。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即可按规定查找利用。
城建档案利用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权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补测、补绘并按期移交补测补绘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工程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擅自开工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通政发〔1983〕330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近来有不少单位和职工来信询问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包括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的调动问题,为了便于统一答复处理,现将我们对这类问题答复群众来信稿抄发给你们,供参考。
国营农林牧渔场的正式职工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但由于这些单位前些年不受劳动计划控制,安置了大批知识青年,并允许户口在场的职工子女达到劳动年龄后吸收为职工,即实行“自然增长”的办法,因而在计划管理和劳动管理上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有所不同。为了稳定国营农林牧
渔场的职工队伍,国家现行规定是: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随意抽调这些单位的职工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必须调动时,除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需要调出外,其他职工调到其他全民所有
制单位的,要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调入单位要有增人指标。
目前,有些地方为了照顾职工家庭困难,在没有全民单位增人指标的情况下,允许一些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我们认为,这种办法也是可取的。

对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加以适当限制,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全面利益。希望农场职工正确对待,在现岗位上努力工作,为“四化”做贡献。



198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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