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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探究/张玉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5:40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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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发布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一直将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尚未建立起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机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指导,一旦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严重,影响面更广更深。因此,从体制机制上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则比之前进了一步,规定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准许提请审查制度,但只能附随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起审查申请,且仅限于部分政府机关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则不在审查之列。《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依照各自权限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立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有限,绝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

  (二)监督的主要途径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主要途径表现为:一是权力机关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二是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备案审查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四是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五是团体、公民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监督。《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三)存在的突出问题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司法监督缺位。《行政诉讼法》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抽象行政行为无法接受司法监督。二是人大监督乏力。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人大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使得这一监督在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三是行政监督有限。虽然《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准许提请审查制度,但行政机关内部层级利益休戚相关,加之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这一监督往往流于形式或根本无法顺利进行。四是社会监督不力。虽然《立法法》赋予了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启动社会监督程序的案件少之又少。同时由于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使得社会监督大打折扣。

  二、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置于法律规范之下,一切活动均应以法律的有效监督为前提。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监督的现状与现代法制建设背道而驰。我国行政机关设立庞杂,层级较多,权力较大,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又具有任意性、随意性、频繁变动性的特点,因此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尤为必要。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相对人的,即使违法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有限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普遍性和适用上反复性特点,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救济法。但是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相对人在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通过复议和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无能为力,投诉无门,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而不了了之。在各种途径举报、上访却不能挽回其受到的侵害或损失时,更多产生的是对社会的负面看法和激愤心理,社会的稳定和谐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只有建立一个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才符合公平、公正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三)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

  依法行政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现实中,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矛盾、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甚至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现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建议

  从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来看,我国还远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监督体系,致使抽象行政行为成为监督的一个盲点。对此,笔者有以下五点意见:

  (一)确立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行政复议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的监督难以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其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而另一方面,伴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要求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应在法律的监督之下已成为一种必然。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我国应将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维护社会稳定。

  (二)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来自于自我反省和自我约束,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难以达到监督目的。因此,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通过外部的监督力量来强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三)建立立法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被一些国家广泛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之中。行政管理是对大多数人的管理,而行政机关大多从部门利益出发制定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设立立法听证制度,听取大多数人的意愿,既符合行政管理之本意,也有利于管理政策的顺利出台及其出台后的推行和效果。因此,我国应结合实际国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立法听证程序。

  (四)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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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辩护?


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设立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L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说明]
一、询私舞弊,是指为询私利、询私情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滥用职权,是指不正确使用职权或逾越职权。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拘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 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 列入地方预算支出。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离休费
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体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
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抚恤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经费
1.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个人经费。
2.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3.车辆经费包括:购置费(含附加费)、维修费、油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4.房屋修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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