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湘教体字[2002]7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推动中小学体育工作改革与发展,我厅对原省教委下发的《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我厅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处。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和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推进全省中小学校体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评估办法》。
第二条 《评估办法》由基本分和附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分值为100,加分分值最多不得超过20分,总分120分。
第三条 评价指标体系:一级指标4项、二级指标17项、评价因素54项、加分指标4项。
A一级指标
B二级指标
A1学校体育工作组织管理:
B1办学思想、体育位置
B2机构健全、目标明确
B3职能部门、协调配合
B4工作保障、待遇落实
A2学校体育工作基本条件:
B5体育教研室(组)建设
B6体育教师队伍
B7体育经费
B8体育场馆、体育器材
A3学校体育工作实施
B9体育教学
B10群体活动
B11体育竞赛
B12课余训练
A4学校体育工作效果
B13完成教学任务
B14《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B15学生体育发展水平
B16竞赛成绩与体育人才
B17教研教改实验成果
第四条 评估内容及分值
(一)学校体育工作组织管理(18分)
1、学校教育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和有关体育方面的政策与法规。
2、学校体育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工作计划、教育教学评价(估)方案以及工作总结。
3、学校主管领导深入体育教研组、课堂、操场了解情况,解决实际问题。
4、有学校体育领导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工作职责明确。
5、有3?5年的学校体育发展规划,目标明确,措施到位。
6、学校各项体育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
7、教导、总务、学生会、团委、少先队关心支持体育,并纳入各自工作管理目标。
8,年级、班级工作计划和总结有体育内容,评先评优有体育方面的指标。
9、班主任组织、督促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支持学生参加课余训练,并加强文化学习的辅导。
10、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开足体育课时,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
11、认真执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有关原始资料和档案完整。
12、按规定配齐体育教师,鼓励教师追求自身发展,有教师进修、培训计划。
13、体育教师工作量的计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14、按规定按时发放体育教师工作服装。
(二)学校体育工作基本条件(22分)
1、体育教研室整洁有序,有关反映教研室工作制度、进度、效果以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的分析统计图表上墙。
2、教研活动有计划、有记录;有集体备课和相互听课的制度,并认真实施。
3、《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教材等业务资料完备,订有相关的专业报刊。
4、教师的思想、作风正派,能全面履行“育人”职责。
5、教师在业务能力上不断自我提升和发展,能胜任本学科的教学,有创新意识和教改实验能力。
6、体育教师队伍的学历、年龄、性别、职称结构合理。
7、体育代收费和上级拨款做到专款专用。
8、积极自筹资金改善学校体育工作条件。
9、体育器材建设和配置达省颁《目录》要求。
10、体育场地的建设在满足室外体育课教学和活动需要的基础上,建有雨天体育教学
活动场地。
11、因地制宜开发、研制适合学生特点、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体育活动设施和器材。
12、配备专(兼)职场地器材管理员,有足够面积的体育器材保管室,各类各项器材放置有序。
13、有场地和器材保养、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学校体育工作实施(36分)
1、遵循《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的课程理念,在教学中贯彻“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创造性的进行体育课教学。
2、体育教学着眼于学生的发展,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培养、维护和激发学生参与体育运动的兴趣,注重能力培养、习惯养成和学法指导。
3、对学生体育课成绩的考核、评价应多元化,要以促进学生的发展为出发点,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在评定学生运动素质的同时,更加注重学生学习态度和健康素质的评定。
4、体育课教学认真执行《课堂常规》,注意安全卫生。
5、学年、学期、单元和课时计划系统、齐全、规范,教务处定期抽查。
6、有开展教育教学科研工作实验方案。
7、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内容、场地器材、学生、指导教师、考勤六落实。
8、课外体育锻炼应以形式多样的户外活动为主;鼓励学生参与社区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社会交往、合作能力。
9、认真组织早操、课间操,积极推行下课间活动,有特色、有实效。
10、每学期以年级、班级为单位的小型多样的竞赛活动,至少在2次以上,且每次参与竞赛的学生人数为该班级学生总数的80%以上。
11、每学年举行一次校运动会,学生参与面广、项目设置适合学生兴趣、特点,组织规范,秩序册、成绩册齐全。
12、有常年坚持训练的校代表队,且教练、队员、时间、场地器材四落实。
13、有训练计划和总结。
14、建立了运动员档案;有运动员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5、积极组队参加体育竞赛活动。
16、推行《等级运动员制度》;倡导和鼓励校代表队学生运动员成为群体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小骨干和领头人。
(四)学校体育工作效果(24分)
1、依据《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完成各学段(或各个水平)的课程目标,使学生在身体、心理、社会适应等方面的整体健康水平得到提高。
2、每学期学生体育课成绩的及格率达到90%.
3、《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及格率达到95%。
4、学生体育课成绩及格率的提高率。
5、《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优秀率的提高率。
6、获县(市、区)级或市(州)级体育竞赛个人名次。
7、获县(市、区)级或市(州)级体育竞赛或活动团体(集体)名次。
8、每学年培养等级运动员5人以上。
9、在县(市、区)级或市(州)级论文评审活动、学术会议或刊物发表论文。
10、获县(市、区)级或市(州)级教研教改实验成果。
11、在省级以上论文评审活动、学术会议或刊物发表论文。
(五)加分部分与评分标准(20分)
1、学校被评为体育先进集体。国家级记3分、省级记2分、市(州)级记1分。
2、学校或个人获国家、省级教研教改成果。国家级记3分、省级记2分。
3、在国家、省级体育竞赛中获得团体或个人名次。国家级记3分,省级记2分。
4、学校建有标准或多功能体育馆、塑胶运动场、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的游泳池。体育馆记2分、塑胶运动场记1分、游泳池记1分。
第五条 检查评估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定等级的标准为:
优秀95分以上
合格94-75分
不合格总分75分以下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已被评为合格、优秀的学校予以通报取消: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随意停上体育课的;
(二)不按规定保证学生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随意占用学校体育场地或将其作其他用途的;
(四)体育教师工作量的计算标准低于其他学科平均水平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的;
(六)近两年内发生重大体育安全事故,学校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参加各级体育竞赛或活动中,弄虚作假、犯规违纪,缺乏体育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评估方法
(一)对学校的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负责组织。
(二)评估学校体育工作以两年内的工作为主,即评估当年与前一学年的工作。
(三)被评估学校先根据《评估细则》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可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评估,并附上《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学校进行普查或抽查。
(四)被评定为优秀等级的学校必须报省教育厅复评(议)确认,省教育厅将视情况组织人员对部分或个别申报优秀级的学校进行普查或抽查。被评定为合格的学校必须报市(州)教育局复评(议)确认。
(五)对在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或普查、抽查中发现存在较严重问题的学校,必须限期整改,并及时进行再检查评估。如在再次检查中仍被评定为不合格或无改进的,省教育厅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凡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的学校每三年须重新评估一次。对在评估中发现严重问题的学校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并取消原评估等级。
(七)评估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选派思想好、业务能力强的学校体育管理人员和学校骨干体育教师参加。但评估人员不得参与本校的评估工作。
(八)对一所学校的评估工作应在2天内完成。评估工作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培养体育后备人才重点中学、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检查评估工作应结合进行。
(九)评估的方法主要以看、听、查、访、测为主;同时召开小型访谈会,填写有关调查表;对有关项目所需的学生、组别等指标,采用当场公开随机抽样的方法确定。
(十)评估组应及时与被评估学校交换评估意见,充分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十一)各地每年开展评估的工作情况须逐级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案保存。
第八条 奖励办法
评定为优秀级的学校由省教育厅颁发“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优秀学校”奖匾;评定为合格级的学校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奖匾。
第九条 本《评估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教育厅。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业经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 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
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在校学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征地招工评选工作在当地乡(镇)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招工方案并报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预选名单一般每户只限一人,名单拟定后须向本村群众公布,公开招工条件,进行民主评议,严禁采用买卖招工指标等方式确定人选。
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均有被选招权,主要依照在本地居住年限依次排号(由政府统一安置的移民户按老户对待)。同等条件下,纯农户、贫困户、多劳动力户及历次征地招工的“空白户”优先。
招工名单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的工资定级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根据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以下称农龄)长短由企业参照有关工资定级标准自行确定。
(二)不满16周岁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农龄从16周岁算起,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不计算农龄。
(三)被招工人员在招工前被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担任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连续任职10年以上的,可按有关工资定级标准比同等农业劳动力高定半级。
(四)被招工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确定技术专长,又是招工单位岗位需要的,可通过专业技术考核定级。
招工定级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接收单位共同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工名单批准后,安置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办完录用手续。逾期未接收进厂工作的,安置单位应发给被招工人员生活费,直至进厂工作为止。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不实行试用期。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起计算。
在处理被招工人员在住房分配等职工福利待遇方面,可将农龄比照工龄对待。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未被招工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农业劳动力(以下称超龄劳动力),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二)符合招工条件、体检不合格的,按超龄劳动力标准发给生活费,其抚养人口参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由集体抚养的烈军属、公伤人员、公亡家属、鳏寡老人、孤儿等,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其生活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20%。
(五)原享受退休金的农民,其生活费可按超龄劳动力标准重新确定。如退休金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仍按原退休金额发放。
超龄劳动力生活费一般计算到80周岁(征地时超过80周岁的按实有年龄再延长5年计算),发到死亡为止。对其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发到18周岁为止。
生活费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的积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另行支付,一次结清,拨给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山林、鱼塘、牧场及其他用地,要切实解决承包户的生产、生活问题,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优先招工安置。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予调地安置。如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较大的投工改造或开荒、造地、建设保护地等特殊改造,被征地单位应从所得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土地补偿费结余部分上缴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列入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土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动迁集体和个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院墙、畜舍、菜窖、水井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自治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补偿。在封区通知已下达或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动迁拆除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合法房屋产权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业户经营用房造成停产的,可以拆除前3个月的营业税票为基本依据,补偿其3至5个月的营业损失费。对其中不能再恢复生产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营业损失费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8个月。
拆除营业性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居住公房应具备的条件和安置标准,参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征地撤村撤组的,应本着节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依据规划,统一安置动迁户。
第二十条 动迁户易地另建新房,可由用地单位包建,也可自建。自建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另建新房所用宅基地要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阻挠,对无理取闹所不同意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行征用。被征地单位拒不签署协议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交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协议征地期间,被征地单位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财物的,没收非法索要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动迁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用地单位与被动迁单位或个人对补偿、安置等事宜达不成协议或不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用地单位已给予了补偿、安置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在裁决确定的动迁期限内,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动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动迁的决定。逾期不动迁的,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实施强制动迁,或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征地动迁过程中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地、安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
各级计划、土地、公安、粮食、劳动、监察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安置政策。发现侵占农转非、招工指标等营私舞弊行为的,要坚决纠正,对直接责任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动迁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逾期入厂生活费、超龄劳动力生活费、动迁户搬家费等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本政发[1986]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