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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2:19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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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6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噪声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单位、居民。
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学生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或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提前向社会公告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服务业业主,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己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 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每日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俱加工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日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进行爆破作业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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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

作者:袁鸣


摘要: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确立了信托必须登记的原则,那么,未进行信托登记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本文中,笔者认为,未进行信托登记导致的是信托不生效,但对信托成立不构成影响(登记为生效要件主义而非成立要件主义);信托未登记对信托当事人将产生一系列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如无权处分、非法占有、不当得利、受托人之债权人基于善意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可对“信托”财产行使债权等等。

关键词:生效要件主义 内部效力 外部效力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前 言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从该法条来看,成立信托必须进行信托登记。未进行信托登记是指没有办理信托登记且在补办期限内也没有进行补办的,对于这种情况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所以,在论述本文时,有些背景概念与知识在此做前提介绍。

1、信托。关于信托的概念,有学者归纳为三种学说:制度说、行为说、关系说。本文立足于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来阐述的,因此,在其他的角度来看,本文可能就有论述方面的不足。

2、信托登记。又名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特定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第十条基本上确立了我国信托法基本原则之一:“信托公示原则”。

3、对抗要件主义。虽然日本、韩国等《信托法》规定登记为信托的对抗要件主义,但本文不对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没有设为对抗要件主义而进行评价,本文站在现有法条的基础上,来论述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

4、本文论点的意义。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虽然就信托登记进行了规定,体现了信托须公示的原则。然而,由于相关配套的信托登记程序性法规没有出台,也从而使得第十条形成“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尴尬。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造成目前信托登记不可能,因此,本文论述信托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似乎有点不切实际与苛刻。然而,信托登记是发展的必然,国家配套法规的出台也指日可待,况且,不久前上海已经试行成立登记中心并制定了相应的信托登记业务规则。那么从这样的趋势来看,本文的论述实有重要意义。

一、信托成立但不生效力

依据《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反映了我国信托法将登记这一程序作为信托何要件的立场。在英美,除了公益信托须进行信托公示外,在民事与商事等私益信托中,“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是日本、台湾、韩国等),由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存在,几乎都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在法理上,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也不例外。只不过不同的是,日本、台湾、韩国等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我国没有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的立场。

但究竟把登记作为什么要件主义,则产生了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成立要件主义。“就登记来说,一般存在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看法…..这里所说的信托登记不是指用于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是信托的成立要件。”“所以不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成立。” 观点二:生效要件主义。“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我国《信托法》实行的是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 ,没有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不同的观点则对信托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笔者看来,生效要件主义更为妥当,即当未进行信托登记时,笔者认同信托仅仅是不生效力,但信托已经成立,也因此对信托当事人产生了一般性的拘束力。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信托主要通过信托合同、遗嘱以及其他的书面形式设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遗嘱信托与民事信托都处于低迷状态,我国几乎所有的信托成立都采取信托合同方式。那么,信托的成立与否关键就在于信托合同的能否成立,信托的命运与信托合同的命运是一致的,在一定意义上讲,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就是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信托合同的成立与否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但生效与否则有了第三方(即法律)的介入,成立是生效的基础,生效不是成立的必然结果。所以,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生效则涉及到法律评价——“合法性”标准的参与。信托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信托合同、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等进行全面审查之后作出的,这种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因此,对于信托来讲,登记是信托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

其次,将登记规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将登记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当信托未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是依然成立的,也就是说,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具有一般的拘束力。由于信托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如是合意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相对性的约束;违约责任的成立等等,因此,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那么,信托当事人就形成了对信托成立并生效的合理期待与必要可能的付出,当由于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外一方之信赖利益的损失,一方可主张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如果采取成立要件主义,信托由于登记而不成立,那么委托人很可能仅仅只能主张“信托”财产返还或“信托”财产损失之赔偿,受托人也只能请求有限的费用补偿,而信托当事人基于信赖而造成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而无法主张。(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另外,我国信托法也是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一条规定明确表示了登记不在成立的要件之内,同时第十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登记是生效要件,此二法条相辅相成。

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

信托虽然没有生效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则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主要有:

首先是对信托合同标的物的处理。由于未登记而使得信托没有生效,那么,该财产没有形成信托财产,相应的,该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与破产隔离性等特征。受托人对于该比财产的占有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受托人由合法占有人转化为非法占有人,受托人有返还该比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房屋等)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如金钱等)。除非委托人明确表示同意其占有外。

同时,如果在补办登记期间内,受托人利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如何处理?依笔者看来,首先,对于该项利益不能适用《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与《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些条款都说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管理、处分而得到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些规定生效的前提是信托已经成立并有效,使得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性的特征,也从而产生的利益能直接归入信托财产之中,类似由信托财产享有。但是,在这里,信托并没有生效,将受托人利用将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而得到之收益不能直接归入该财产之中,而应该确定一个享有主体。依据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来看,作为主权利的该财产享有者为委托人,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收益权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同时,对于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因无权处分而形成的效力未定的状态不是信托效力未定,而是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未定,因为信托不是效力未定,而是不生效力。所以,委托人的同意只能使受托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形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而不会形成信托的效力。只不过,受托人在返还“信托”财产与收益时,受托人可请求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但基于受托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受托人不得请求报酬。

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元月1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同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法监督检查本省土地依法使用、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各类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打击非法开采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保护土地、矿产资源,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
目前主要针对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进行稽查,土地及其它矿产资源的稽查工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实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煤炭行政执法工作。
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队是本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
第四条 稽查人员应当通晓业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稽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遵循公开、公正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稽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各类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执行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经授权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四)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资质、资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稽查事项。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稽查时发现煤炭计量和煤炭运输违法行为的,应配合技术监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稽查机构在履行稽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炭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上述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封、提取有关依据;
(三)要求被稽查的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四)经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条 稽查机构依据《煤炭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进行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止生产。对非法开采的矿井及其设备、设施,限期拆除,填平井口,恢复地貌,拒不执行的由稽查机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非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超层越界、乱挖滥采、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
(四)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必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稽查活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重大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制度、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统一佩戴、出示执法标志、证件。
第十三条 稽查机构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稽查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按照立案、调查、处理的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违法案件,经授权稽查机构已实施处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再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电力、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稽查机构开展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
(二)罚款3000元以上;
(三)强制停止生产。
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和个人对稽查处理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稽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稽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稽查机构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压、挪用。稽查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办案经费不足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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