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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3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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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4日公布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
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市和区、县侨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为其捐赠的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要求塑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需报市侨务部门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中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受赠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捐赠的进口物资,确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在监管期内还需经海关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华侨将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合法利润用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捐赠,凭市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所建工程需减免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申报。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单位在向侨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
(二)华侨捐赠申报表;
(三)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十日内回复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回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
受赠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主管侨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强行劝募。受赠单位不得随意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物。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华侨捐赠的介绍人、受赠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办理申报手续接受捐赠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以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强行劝募的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卖捐赠物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赠单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性质、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假借华侨捐赠逃税、走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以及他们投资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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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外销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附件二: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本市商品房外销管理,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须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注册,经批准领取《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三、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须具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交下列证件:
1.市或区县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建筑施工合同,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已确定交用日期的证明材料;
2.在本市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结算帐号、与开户银行签定的房屋预售款监管协议;
3.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房屋管理受托书或协议书。
四、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应证件:
1.已付清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建筑物竣工并经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进入调试和核验阶段;
3.已制定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已确定房屋售后管理单位。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售房宣传资料均应载明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号。其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应在售房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六、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买卖双方均须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和《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房屋交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八、《外销商品房销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九、《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如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买方与转受让方应在预售契约上做背书,背书须载明转让价格。背书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与转受让方须持做有背书的预售契约及双方的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预售契约转让登记。外销商品房预售后的转让情况
由市场处在办理转让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卖方。
转受让方再转让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商品房预售、预售后转让和销售均须按规定交纳税费。
十一、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可以办理公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不按期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买卖过户手续、预售契约变更登记、产权登记的,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附件一)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区(县)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年,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
号为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的房屋,甲方已于__年__月__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____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面积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币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币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__)。房屋竣工后,第一条载明的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在__%以内的,不再结算;误差超过__%的
,超过部分按房屋售价进行结算。
第三条 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付款,并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乙方已支付的定金____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甲方指定银行:
银行帐号:
第四条 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
定金甲方不予返还。
第五条 甲方须于__年__月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
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甲方交付房屋时,应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甲方交付的房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不合格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甲方应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和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计算同第五条)。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本契约附件一规定的装修、设备标准的,甲方同意
按未达到部分的双倍差价向乙方补偿。
第七条 甲方同意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八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九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并在办理房屋预售预购登记后生效。预售、预购登记于本契约签定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
第十条 本契约生效后至____年__月__日前,乙方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与转受让人在本契约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转登记。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
第十三条 本契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履行契约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契约未尽事项,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二份。副本__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代理人: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签约地点: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附件二)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区(县)__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
年__月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现已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字__号),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准予上市销售,外销许可证号为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_______的房屋,甲方愿意出售,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面积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上述面积已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币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币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__)。乙方预付的定金____元,在乙方支付购房价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第三条 乙方同意在____年__月__日前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银行。
甲方指定银行: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同意在____年__月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时,甲方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交付地点:__________。
甲方同意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五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签定本契约后一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
第七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甲方不按期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
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须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的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
不予返还。
第九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契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双方因履行契约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二份。副本__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代理人: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签约地点: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
|房屋坐落| |地 号| |
|----|-----------|----|---------|
|房屋结构| |竣工日期| |
|-------------------------------|
|质量监督部门| |
|-------------------------------|
|房产平面图 |装修标准、设备标准 |
| | |
| | |
| | |
---------------------------------
甲方:
乙方:



1994年2月25日

关于转发《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2000]31号
关于转发《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现将《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全国妇联
2000年12月26日


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领导的意见
(2000年9月30日)
妇联是党领导下的重要群众组织,妇女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发挥妇联组织的重要作用,充分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实现妇女自身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对于全面深入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实现我省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进社会全面进步的战略高度,切实重视妇联和妇女工作
1、充分认识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妇女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进步与发展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我们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妇女工作,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摆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处在跨世纪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改革和发展面临繁重而艰巨的任务,迫切需要更好地发挥妇女“半边天”的作用。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仅深刻阐明了党的性质、宗旨和根本任务,也对新时期妇联和妇女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省各级党组织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增强党的群众基础,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加强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重要性,始终把它摆在重要位置。
2、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妇联和妇女工作的根本保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重大问题,是各级妇联组织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各级党组织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研究新的历史条件下妇女运动的特点和规律,切实加强和改善党对妇联和妇女工作的领导。要将妇联和妇女工作列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党委要有1名领导分管妇联和妇女工作,及时研究妇联提请讨论的重要问题,每3至5年应召开1次妇女工作会议,每年应听取1-2次妇女工作汇报并作专题研究,视需要转发妇联的有关文件。在提名党委委员候选人时,应考虑妇联的党员负责人,党委的有关会议应吸收妇联负责人参加或列席。
3、尊重和支持妇联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各级妇联组织担负着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重大职责。各级党组织应支持妇联组织依照法律和自己的章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按照“哪里有妇女,哪里就有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妇联和各类妇女组织,尤其是加强基层妇女组织建设,努力形成适合新时期形势和任务需要的妇女工作网络。要尊重妇联作为群众团体的工作特点,不能将它简单等同于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更不能随意将妇联组织撤销、合并或归属于其它部门。各级政府财政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妇女事业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妇女工作和活动的经费,街道、乡(镇)妇联活动经费也要尽量给予保证。要鼓励和支持妇联组织艰苦创业,创办延伸妇联职能、服务妇女儿童的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4、促进全社会关心、支持妇联和妇女工作。实现妇女的解放、发展与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组织要深入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大力倡导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坚持反对那些轻视和歧视妇女的陈腐观念,坚决打击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扫除影响妇女身心健康的社会丑恶现象。要指导妇联组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积极探索社会化的工作方式,善于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妇女的发展,努力形成社会化的妇女工作体系和服务体系。要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认真落实《江苏省妇女发展规划》、《江苏省儿童发展规划》,不断优化妇女儿童生存发展环境。要加强妇女儿童教育活动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妇女儿童工作条件。
二、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进一步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
5、动员和组织广大城乡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建功立业。积极参与两个文明建设,在为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做贡献的进程中实现自身的进步与发展,是解决妇女问题的根本途径。各级党组织要继续支持妇联组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的工作方针,在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的三维交叉点上,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组织广大妇女广泛深入地开展“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五好家庭创建”三项主体活动和“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妇女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解放蕴藏于妇女中的社会生产力,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妇女“半边天”的作用。
6、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做好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要引导妇联组织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紧密结合我国改革和发展的新实际,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宣传教育妇女;紧密结合妇女群众在思想认识和工作生活中产生的新问题,加强对妇女的理想信念教育;紧密结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加强对妇女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紧密结合当前妇女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对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教育;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新成就以及妇女自身的新进步,深入开展“致富思源,富而思进”教育。要从抓调查研究、抓典型示范、抓载体创新、抓阵地建设、抓重点人群等多方面入手,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增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引导广大妇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女性,振奋精神,不懈进取,为促进改革和发展做出新贡献。要重视发挥妇联面向家庭的传统工作优势,把做好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与家庭文明建设、社区文明建设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相结合,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7、大力培养面向21世纪的女性人才。各级党组织要站在跨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把提高妇女素质、培养女性人才、促进妇女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协调组织、宣传、教育、科技等部门,帮助妇联制定实施妇女教育培训计划,关心培养包括在校女大学生、学成归来的女留学生、女科技人员和女经营管理人员在内的各界妇女,造就一大批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女性人才。要注重运用“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双学双比”和“女性素质工程”等活动载体,激励广大妇女努力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生产劳动技能,学习职业专长,进一步增强业务本领和竞争能力,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重视发挥妇联组织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支持妇联组织协助政府管理好妇女儿童事务
8、建立和完善妇联民主参与制度。妇女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妇联组织是广大妇女利益的忠实代表者和维护者。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妇联和广大妇女在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积极发挥作用。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比例,支持妇联联络、团结她们参政议政。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政协常委会讨论涉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性问题,尤其是有关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和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妇联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教育、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物价等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要吸收妇联的代表参加并充分听取她们的意见。
9、支持妇联组织积极参与妇女儿童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和监督。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妇联组织履行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职责,指导妇联通过人大、政协等渠道,参与妇女儿童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与监督,提出体现妇女儿童权益的议案和建议。要加大妇女儿童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支持妇联积极配合人大开展执法检查和监督,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妇女儿童维权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社会转型期妇女就业、新经济领域劳动保护、婚姻家庭、儿童教育、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注意听取妇联的意见和建议。要支持建立妇女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妇女法律援助制度和妇女干部特邀陪审员制度,逐步构建社会化的维权工作格局。要支持妇联组织动员妇女参加禁止黄赌毒等专项斗争,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丑恶现象,做好刑释解教妇女帮教安置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10、支持妇联组织协调政府管理好妇女儿童事务。各级妇联承担着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党组织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在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各级政府应明确1名负责同志加强对妇女工作的指导、协调,帮助解决有关具体问题。要加大实施妇女儿童发展“两个规划”的领导力度,协调并督促各地、各部门重视解决妇女儿童发展中的难点问题,确保“两个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要指导妇联组织积极探索协助政府管理妇女儿童事务的思路和办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有关妇女儿童的社会管理事务、办实事项目以及社会性、群众性活动交给妇联承办,并赋予相应的管理职能,提高妇联的社会影响和为妇女群众服务的能力。
四、适应跨世纪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
11、制定并认真落实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规划。加强女干部队伍建设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内容,女性参政水平是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体现。各级党组织要把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列入党的干部工作总体部署中统筹安排。党委组织部门要会同妇联认真检查总结《1995—1999年培养选拔女干部、发展女党员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和经验,制定并实施新的五年规划。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关于培养选择女干部有关文件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女干部培养、推荐、使用的工作力度。力争用2-3年时间,在实现省、市、县(市、区)各级党委或政府领导班子中至少有1名女干部的基础上,80%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中各配备1名女干部,50%以上的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中至少配备1名女干部,100%的乡镇党政领导班子配备有女干部。要注重提高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中正职女干部比例,努力实现市、厅(局)级正职女干部比例不低于同职干部的15%,县处级正职女干部比例不低于同职干部的10%。
12、重视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女干部。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的要求,认真抓好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女干部工作,有计划地增加妇女干部参加党校培训和高层次专业培训名额,继续办好各级中青年女干部培训班,加强女干部的锻炼与交流。要大胆选拔任用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实绩突出、群众信任的优秀年轻女干部。省、市、县三级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中的女干部,应分别不少于10%、15%和20%。要继续做好发展女党员工作,力争女党员占新发展党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各级妇联要协助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女干部培养选拔工作,积极主动地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妇女干部。
五、指导妇联组织切实加强自身建设,成为党联系妇女群众更加坚实的桥梁和牢固的纽带
13、切实加强城乡基层妇女组织建设。基层妇女组织是妇联全部工作的基础。各级党组织要指导妇联切实加强基层工作,不断改进基层妇女组织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使之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在农村,要指导妇联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乡(镇)妇联、村级妇代会的建设,尤其要注意在乡(镇)、村行政区划调整、基层机构改革及村级民主直选中,同步加强基层妇联组织建设。要及时在改制后的乡镇企业、各类合作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农村新经济领域建立妇联基层组织。在城镇,要适应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进程,加强街道妇联、居委会妇代会建设。要与党建工作进社区相同步,及时建立社区妇联组织,妥善解决其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的问题。要积极推动经济开发区、专业市场、个协私协机构等新经济组织建立妇女组织,不断扩大和健全妇联基层工作网络。
14、进一步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各级党组织要指导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机关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机关党委和上级妇联的领导。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由所在单位拨款,单位财政专项列支;实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企业成本,专款专用。
15、指导妇联加强团体会员的组织建设。妇联的团体会员是妇女组织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妇联加强与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发挥团体会员广泛联系各界妇女的作用。各级妇联要帮助和支持团体会员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交流与合作,形成妇女工作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16、配齐配强各级妇联干部。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德才兼备原则和干部“四化”方针,配备好妇联领导班子。妇联主席、副主席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同级党委所属部门的正副职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要注意配齐配强乡镇、街道一级妇联干部,乡镇、街道妇联干部的编制不得被占用或挪用。要重视解决好村(居)妇女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妇代会主任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是党员的应吸收参加村(居)党支部。村(居)妇代会主任的报酬应不低于村(居)委员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17、加强妇联干部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妇联干部管理以同级党委为主,上级妇联协管。妇联协管范围是下一级妇联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党委在任免、调动妇联主席、副主席时,应先和上一级妇联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党委要重视妇联干部的换岗交流,各级妇联主席、副主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妇联有向党组织推荐、向各条战线输送优秀妇联干部的责任,特别是要注意推荐优秀中青年妇女干部。各级党委要适应妇联和妇女工作跨世纪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妇联干部队伍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努力把各级妇联建设成为聚集各类优秀女性人才和培养输送优秀妇女干部的重要基地。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不懈地开展“三讲”教育活动,扎扎实实地抓好各级妇联的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政治上坚定、整体素质较高、作风严谨扎实、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开拓创新的坚强有力的领导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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