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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1:34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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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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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明确和规范加油站罩棚房产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已经国务院妇儿工委二届六次全体
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8年3月4日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



 

分类
主 要 目 标
主要责任单位
协作责任单位

宣传
  (一)向全社会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
  ——宣传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纲要》的重大意义,它们的主要内容,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社会在贯彻实施方面的重要责任和先进经验。
  ——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宣传妇女在创造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的伟大作用;宣传妇女与男子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宣传有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的女性;制止影视、书报刊中对妇女形象的贬低和侮辱性描绘。改变社会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增进全体公民对妇女合法权益的认识。
广电部
文化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团中央

法律保护

 
  (二)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落实
  ——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或政策措施。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全面实施。
  ——开展法制宣传。
  ——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早婚、买卖婚姻、近亲结婚、重婚等违法婚姻。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一切合法财产权利。
  ——制止家庭暴力现象。
  ——打击拐骗、买卖、侮辱、虐待、伤害、强奸妇女等犯罪活动。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
  ——查处溺弃、买卖、残害女婴的犯罪活动。
  ——保护妇女合法的控告、申诉权。
  ——建立健全妇女信访工作制度。
  ——开展法律咨询及代理服务。
公安部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参 政 议 政
  (三)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决策及管理的程度。
  ——到本世纪末,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地(市)、县(区)、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争取配备2名女干部;省、地县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要有一半以上的领导班子至少配备1名女干部。
  ——职工比较集中的待业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多选配一些女性。
  ——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领导班子要尽可能多地配备女干部;担任党政领导班子中正职的女干部数量要有所增加。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中也应有女同志。
  ——到本世纪末,全国年发展党员总数中女党员所占的比例要在1990年的19.1%基础上,提高2-3个百分点。妇女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发展女党员的比例,还可以再提高一些。
  ——加强对女干部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她们的参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中组部
人事部 全国妇联

劳 动 就 业 与 劳 动 保 护
  (四)组织妇女积极参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调整城乡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过程中,增加妇女就业人数,扩大妇女就业领域。特别加强对下岗女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妇女再就业能力。
  ——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五)切实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所有企业得到落实,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努力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
  ——在全国城镇企业实现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
  ——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
劳动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教育与职业培训
  (六)大力发展妇女教育,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水平。  ——逐步提高女性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比例,全面提高妇女劳动者的素质,积极培养各类女性专业技术人才。 -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女童未入学率、辍学率均控制在1.5%以下。要特别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
  ——每年扫除200万左右妇女文盲,力急电到本世纪末,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在招生工作中,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录取的原则。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国家体委 文化部 国家民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妇幼卫生与保健
  (七)进一步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提高妇幼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及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机构,加强乡卫生院的产科建设,改善条件及设备,使其具备接生及抢救能力。到2000年,使乡级妇幼卫生人员产科急救知识及产科技能培训覆盖率达到85%,贫困地区村级接生员复训率达到80%。
  ——努力使城乡妇女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包括享受良好的生殖保健服务。
  ——全国孕产妇保健覆盖率达到85%。-农村新法接生率达到95%。
  ——提高农村孕产妇产前检查率和住院分娩率,使孕产妇死亡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50%。
  ——育龄期妇女及孕妇的破伤风类毒素的免疫接种率在高发地区达到85%,消除新生儿破伤风。
  ——到2000年,新婚妇女、孕妇能得到科学合理补碘,基本消除妇女因孕期及哺乳期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
  ——积极推行遗传病咨询、母婴保健,新生儿筛查技术工作,普遍实行对所有怀孕个月的妇女进行一次B超检查。到2000年,使先天性病残儿出生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1/2。
  ——严禁利用现代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原因的胎儿性别鉴定。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中国残联 中国轻工总会 全国妇联

计划生育
  (八)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

  ——加强全民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到2000年,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以下。
国家计生委
国家科委 卫生部 全国妇联

婚姻家庭
  (九)提倡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
  ——树立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风气;教育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
  ——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在家庭内部、邻里之间建立和发展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关系。
  ——提倡夫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和抚育子女。利用多种形式,向父母传播正确教育子女的知识与经验。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国家教委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科协团中央

扶持贫困妇女发展

 
  (十)重视和扶持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妇女发展。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妇女的温饱问题。
  ——贫困地区80%从事农业生产的妇女进行文化和生产技术培训,使她们掌握一门以上实用技术。
  ——平均达到一村一个女农(牧)业技术员或技术骨干。

  ——扶持发展脱贫示范户20万个。
  ——发展以妇女为主的扶贫经济实体2万个,安排贫困妇女就业80万人。
  ——善安排残疾妇女的生活、康复、教育和劳动就业。
农业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水利部

劳动部 中国科协 中国残联 全国妇联

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
  (十一)改善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
  ——搞好社区服务,发展社区卫生、托幼事业和家务劳动服务事业。
  ——保护未成年女性、老年妇女及残疾妇女的特殊利益。办好各类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和敬老院。对贫困残疾妇女开展重复扶贫。
  ——支持和鼓励妇女兴办“生态农业工程”、“三八绿色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生态建设活动并给予积极扶持。
民政部
卫生部 农业部 水利部 林业部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团中央

统计监测
  (十二)建立妇女状况的动态研究、数据采集和资料传播机制。
  ——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卫生监测、教育督导、统计评估、法律监督机构,完善监测机制。
  ——建立国家级的妇女数据库。
  ——在国家统计系统中设立妇女分类统计指标。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说明:

  1、“主要目标”栏的内容主要依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个别目标系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

  2、“主要责任单位”系指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总负责单位。

  3、“协作责任单位”系指配合“主要责任单位”共同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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