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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3:57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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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颁发《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辖内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中央、省、部队、市、区、县级市及企业的综合医院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妇幼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降低我市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和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确保母婴安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标要求。
妇幼卫生工作以优生保健为重点,实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每年应保证落实一定专款用于妇幼卫生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按年度落实妇幼卫生专项工作经费。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广州地区妇幼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下达年度妇幼卫生指标任务,制定妇幼卫生业务技术管理规范、考核标准和检查制度,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妇幼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成立由妇科、产科、儿科专家参加的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委员会(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与妇产科、儿科业务质量的监测、指导和评估,并参与妇幼保健决策咨询工作。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健院、街(镇)卫生院妇幼科(组)是妇幼卫生工作的专业机构,组成广州市妇幼保健三级网。村应设专(兼)职妇幼保健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市、区、县级市的妇幼保健院负责辖区内妇幼卫生业务指导。
妇幼保健院应设专职妇幼保健人员,负责群体保健工作。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妇幼卫生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妇幼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储存辖区内各项妇幼卫生工作情况、数据及妇幼卫生资源等资料,按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机构;
(四)负责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的流行病学进行调查、防治工作;
(五)承担各项妇幼卫生监测任务,开展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的漏报调查;
(六)负责婚前保健、优生保健、妇女五期保健等业务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儿童入托健康检查,示范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检查及托幼机构保育人员的培训,参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
(八)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行业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第八条 各级综合医疗机构参与妇幼卫生工作的职责:
(一)参加市、区、县级市成立的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委员会(组)。按委员会(组)的任务要求做好妇幼卫生工作;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妇幼保健业务;
(三)参与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和0-6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四)提供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与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完成院内各项妇幼保健工作的信息统计,及时准确上报有关部门;
(六)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卫生机构对院内妇幼保健工作(包括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科)的业务指导、质量监测和评审。

第三章 妇女儿童保健
第九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适龄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教育和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持《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方可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第十条 实行围产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产妇进行定期产前检查、防治孕、产期合并症和并发症,对高危孕妇实行专案管理,提高系统管理率和质量。
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别。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对新生儿筛查代谢病,并对新生儿定期访视,指导母乳喂养和护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产妇住院分娩。镇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辖区的产妇住院分娩。边远山区的产妇,应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妇幼保健分娩中心分娩。禁止村级机构开展接生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以防癌为主的妇科病检查治疗,做好妇女病的监测及专案管理。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开展辖区内女职工五期(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卫生保健,指导各单位搞好女工卫生室管理,开展妇女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0-6岁儿童实行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制度。开展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和膳食营养评价,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和佝偻病等儿童常见病。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提高系统管理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本辖区育龄对象提供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确保节育手术质量。
建立节育手术差错、事故的调查及死亡评审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以保健为中心、临床为基础、指导基层为重点,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可同时挂出同级医院的牌子。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设置科室、床位和配备人员,其装备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其建筑标准可参照卫生部、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详见附件一、二)。其建设和装备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健机构的保健人员经费实行全额财政预算包干,临床人员经费实行差额财政预算包干。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健机构每年须从年度业务总收入中提取0.3-3%用作开展妇幼保健群体工作经费。
街、镇、村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业务经费在业务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区、镇政府和村委会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民政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婚检规范,婚检应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并须经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培训考核发证。婚检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确保婚检质量。
不得为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无证接生。不具备助产资格的接生人员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助产资格的接生人员,必须在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接生工作。不得擅离岗位接生,如遇特殊情况,需获单位同意,特殊处理,违者视为非法接生。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辖区内的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奖励。
(一)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属以上单位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区、县级市以下单位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别的,处以罚款2000元,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调离岗位的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擅自进行婚前检查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该项工作,并按检查每例非法收入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婚前检查单位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其婚检单位资格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具婚前检查假证明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取消婚检资格,并罚款500-1000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开展村级接生或无证接生的,没收其接生器具,并按非法接生每例罚款200-500元。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擅离岗位接生的,取消其接生资格,并罚款200-1000元。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无证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以罚款500-2000元。
第二十七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妇幼保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科室、床位建筑设置标准》附件二:《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设备标准》
附件一: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科室、床位建筑设置标准
-------------------------------------------------------------
|项 目| 市妇幼保健院 | 区、县级市妇幼保健院 | 镇卫生院 |
|---|-------------------|-------------------|---------------|
| | 保健部总编制人数为80-120人。临| 保健部总编制人数为20-40人。临床| 妇幼保健专职人员为2-4 |
| 人 |床部按设立床位数1∶1.7增加编制。其|部按设立床位数1∶1.7增加编制,其中|名,具备中专以上妇幼专业学 |
| 员 |中卫技人员应占75-80%。保健部、临|卫技人员不少于75-80%。保健部的学|历,临床部妇产科、儿科应具 |
| 配 |床部的学科带头人应具备副主任医师以 |科带头人应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备大专以上学历。 |
| 备 |上职称。保健部应有妇幼专业大专以上 |有大专以上妇幼专业毕业生,师级职称 | |
| |毕业生2名以上,具备师级职称卫技人 |不少于60%。临床部学科带头人具备副 | |
| |员占75%以上。 |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 |
|---|-------------------|-------------------|---------------|
| 床 | | | |
| 位 | 床位数不少于300张,其中产科、妇 | 床位为50-100张,其中产科、妇 | 按每千人口设0.8-1张,其|
| 编 |科、儿科床位数占总床位数70%以上。 |科、儿科床位数占总床位数80%以上。 |中产科、妇科、儿科床位占总 |
| 制 | | |床位30%以上。 |
|---|-------------------|-------------------|---------------|
| 建 | 保健部按人均建筑面积61平方米计 | 保健部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 | 妇保、儿保、健康教育室、 |
| 筑 |算,临床部按床位每床60平方米计 |算,临床部按床位每床50平方米计 |资料统计室总面积不少于30 |
| 面 |算。保健部和临床部之和为总建筑面 |算,总建筑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上。 |平方米。 |
| 积 |积。 | | |
|---|-------------------|-------------------|---------------|
| |保健部重点科室: |保健部重点科室: |妇保门诊、儿保门诊、妇科、 |
| |优生优育指导科、统计信息科、基层指 |优生优育指导科、统计信息科、基层指 |产科、儿科。 |
| 科 |导科。 |导科。 | |
| 室 |专业科室: |专业科室: | |
| 设 |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指 |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指 | |
| 置 |导科、健康教育科。 |导科、健康教育科。 | |
| |临床部重点科室: |临床部重点科室: | |
| |产科、妇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 |产科、妇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 | |
| |遗传筛查室。 |遗传筛查室。 | |
-------------------------------------------------------------
附件二: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设备装备标准(低限)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 镇 |
|--|------------|--|-|-----|-|--|----------|--|---|------|--|
| 1|B超诊断仪 |台 |1| 1 |1|22|接生包 |套 25 | 15 | 5 |
|--|------------|--|-|-----|-|--|----------|--|---|------|--|
| 2|A超诊断仪 |台 |1| 1 |1|23|新生儿体重计 |台 | 2 | 2 | 1 |
|--|------------|--|-|-----|-|--|----------|--|---|------|--|
| 3|心电图机 |台 |1| 1 | |24|成人体重磅 |台 | 2 | 2 | 1 |
|--|------------|--|-|-----|-|--|----------|--|---|------|--|
| 4|脑血流图机 |台 |1| 1 | |25|妇产科检查器械 |套 |15 | 8 | 2 |
|--|------------|--|-|-----|-|--|----------|--|---|------|--|
| 5|脑电图机 |台 |1| 1 | |26|多普勒胎心音仪 |台 | 2 | 2 | 1 |
|--|------------|--|-|-----|-|--|----------|--|---|------|--|
| 6|200-800mAX光机|台 |1| 1 |1|27|放(取)环、人流器械|套 | 2 | 2 | 1 |
|--|------------|--|-|-----|-|--|----------|--|---|------|--|
| 7|激光治疗仪 |台 |2| 1 | |28|男(女)结扎包 |套 |各30| 各20 |各5|
|--|------------|--|-|-----|-|--|----------|--|---|------|--|
| 8|呼吸机 |台 |2| 1 |1|29|超短波治疗仪 |台 | 1 | 1 | 1 |
|--|------------|--|-|-----|-|--|----------|--|---|------|--|
| 9|吸痰机 |台 |2| 2 |1|30|电视机 |台 | 1 | 1 | 1 |
|--|------------|--|-|-----|-|--|----------|--|---|------|--|
|10|麻醉机 |台 |1| 1 | |31|放录像机 |台 | 1 | 1 | 1 |
|--|------------|--|-|-----|-|--|----------|--|---|------|--|
|11|胎儿监护仪 |台 |1| 1 | |32|收录音机 |台 | 1 | 1 | 1 |
-------------------------------------------------------------
附件二: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设备装备标准(低限)续表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 镇 |
|--|------------|--|-|-----|-|--|----------|--|---|------|--|
|12|抢救床 |张 |3| 2 |1|33|电脑 |台 | 5 | 2 | |
|--|------------|--|-|-----|-|--|----------|--|---|------|--|
|13|氧气筒 |个 |8| 6 |3|34|计算器 |部 | 5 | 3 | 2 |
|--|------------|--|-|-----|-|--|----------|--|---|------|--|
|14|卧式高压消毒器 |套 |2| 1 | |35|照相机 |部 | 2 | 2 | 1 |
|--|------------|--|-|-----|-|--|----------|--|---|------|--|
|15|紫外线灯 |支 |5| 3 |2|36|产科手术器械 |套 | 5 | 3 | |
|--|------------|--|-|-----|-|--|----------|--|---|------|--|
|16|(万能)产床 |张 |4| 6 |2|37|手术台 |个 | 3 | 2 | |
|--|------------|--|-|-----|-|--|----------|--|---|------|--|
|17|地站灯 |台 |6| 6 |3|38|妇科手术器械 |套 | 5 | 3 | |
|--|------------|--|-|-----|-|--|----------|--|---|------|--|
|18|(万能)手术床 |张 |3| 2 | |39|产程监护仪 |台 | 2 | 2 | 1|
|--|------------|--|-|-----|-|--|----------|--|---|------|--|
|19|救护车 |辆 |2| 1 | |40|婴(幼)儿童量床 |张 | 3 | 2 | 1|
|--|------------|--|-|-----|-|--|----------|--|---|------|--|
|20|妇科检查床 |张 |8| 5 |1|41|高压消毒锅 |个 | | | 1|
|--|------------|--|-|-----|-|--|----------|--|---|------|--|
|21|人流吸引器 |台 |3| 2 |1|42|血压计、听诊器 |个 | 3 | 各2 | 1|
-------------------------------------------------------------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镇 |
|--|------------|--|-|-----|-|--|----------|--|--|------|--|
|43|新生儿气管插管 | 套 |3| 3 | |66|切片机 | 台 | 1 | | |
|--|------------|--|-|-----|-|--|----------|--|--|------|--|
|44|骨盆外测量器 | 套 |5| 3 |2|67|γ计算机 | 台 | 1 | | |
|--|------------|--|-|-----|-|--|----------|--|--|------|--|
|45|分娩监护仪 | 台 |2| 2 | |68|复印机 | 台 | 1 | 1 | |
|--|------------|--|-|-----|-|--|----------|--|--|------|--|
|46|电冰箱 | 台 |3| 2 | |69|超声心动图 | 台 | 1 | | |
|--|------------|--|-|-----|-|--|----------|--|--|------|--|
|47|酶标仪 | 台 |1| 1 | |70|胎儿心电图机 | 台 | 1 | | |
|--|------------|--|-|-----|-|--|----------|--|--|------|--|
|48|生化自动分析仪 | 台 |1| 1 | |71|电子婴儿血压计 | 台 | 1 | 1 | |
|--|------------|--|-|-----|-|--|----------|--|--|------|--|
|49|血液自动分析仪 | 台 |1| 1 | |72|颅内压监护仪 | 台 | 1 | 1 | |
|--|------------|--|-|-----|-|--|----------|--|--|------|--|
|50|尿液自动分析仪 | 台 |1| 1 | |73|红外线理疗机 | 台 | 1 | 1 | |
|--|------------|--|-|-----|-|--|----------|--|--|------|--|
|51|荧光(生物)显微镜 | 台 |5| 2 |1|74|婴儿保温箱 | 台 | 1 | 1 | |
|--|------------|--|-|-----|-|--|----------|--|--|------|--|
|52|电测听仪 | 台 |1| 1 | |75|新生儿复苏囊 | 个 | 3 | 2 | 1 |
|--|------------|--|-|-----|-|--|----------|--|--|------|--|
|53|五官科综合治疗台 | 台 |1| 1 | |76|冷强光乳腺透照仪 | 台 | 3 | 1-2 | |
------------------------------------------------------------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镇 |
|--|------------|--|-|-----|-|--|----------|--|--|------|--|
|54|纤维食道镜 | 套 |1| 1 | |77|视力测定仪 | 台 | 2 | 1 | |
|--|------------|--|-|-----|-|--|----------|--|--|------|--|
|55|牙科综合治疗台 | 台 |1| 1 | |78|小儿护齿仪 | 台 | 1 | 1 | |
|--|------------|--|-|-----|-|--|----------|--|--|------|--|
|56|可见分光度计 | 台 |1| 1 | |79|二氧化碳测定器 | 台 | 1 | 1 | |
|--|------------|--|-|-----|-|--|----------|--|--|------|--|
|57|低温水箱 | 台 |1| 1 | |80|血球计数仪 | 台 | 1 | 1 | |
|--|------------|--|-|-----|-|--|----------|--|--|------|--|
|58|血库冰箱 | 台 |1| 1 | |81|电泳仪 | 台 | | 1 | |
|--|------------|--|-|-----|-|--|----------|--|--|------|--|
|59|超静工作台 | 张 |4| 2 | |82|酸度计 | 台 | | 1 | |
|--|------------|--|-|-----|-|--|----------|--|--|------|--|
|60|(高速冷冻)离心机 | 台 |1| 1 | |83|心电监护仪 | 台 | 3 | 2 | |
|--|------------|--|-|-----|-|--|----------|--|--|------|--|
|61|电热恒温真空干燥 | 个 |1| 1 | |84|阴道镜 | 台 | 1 | 1 | |
|--|------------|--|-|-----|-|--|----------|--|--|------|--|
|62|微量元素测定仪 | 套 |1| 1 | |85|坐高、身高计 | 台 | 1 | 1 | 1 |
|--|------------|--|-|-----|-|--|----------|--|--|------|--|
|63|分析天平(1/10万,1/万) | 台 |1| 1 | | | | | | | |
|--|------------|--|-|-----|-|--|----------|--|--|------|--|
|64|血气分析仪 | 台 |1| | | | | | | | |
|--|------------|--|-|-----|-|--|----------|--|--|------|--|
|65|生化培养箱 | 台 |1| 1 | | | | | | | |
------------------------------------------------------------



19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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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1〕22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业经6月2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5年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六日




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文秘部门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配备专(兼)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七条 公文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八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铜政”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和重要工作,发布重要决定,批转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文件,向省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和呈报意见,以及其他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代字为“铜政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有关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与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兄弟地市商洽问题等。

(三)“铜陵市人民政府令”。主要适用于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字为“铜政人”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办理市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五)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代字为“铜政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市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一些部门和单位的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以及市政府办公室的重要工作行文等。

(六)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通知,经市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室名义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某项工作作出通知,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室同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等。

(七)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铜政办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发布经市政府同意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办理办公室内部事务等。

(八)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铜政办案”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理建议、提案的通知、通报等。

(九)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铜陵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公文,主要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主要精神和决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公文体式,一般由眉首、正文、版记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公文眉首形式主要有:

(一)置于公文首页红色横线(宽度同版心,即156mm)以上的各要素称眉首。包括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等内容。

1、密级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标于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并加“★”标识和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份号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2、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如需同时标识密级与紧急程度,应将密级标识在紧急程度之上。

3、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4、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一般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年份应标全称并加六角括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5、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同时,发文字号移至左侧。

(二)眉首印有铜陵市人民政府或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称的公文,编号放在横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如系密件和急件,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会议纪要眉首,印有纪要名称,编号放在纪要名称之下中间,横线之上。

第十一条 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一般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二)主送机关应标明具体,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开头。

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制发通用性公文,主送机关可用统一的特称,即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转发上级或批转下级公文,如原标题文字过长,可重新根据内容概括标题。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五)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可以通过的日期为准,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一律加盖印章。

(七)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发至乡镇”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当正文排版后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十二条 版记。主要包括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栏、印发日期、份数等项;函件只包括主题词、抄送栏项,不注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一)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字,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主题词参照使用《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

(二)抄送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上行文一般不要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制发通用性公文,抄送机关一般为“市委各部门(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检察院、铜陵军分区,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非通用性公文,视公文需要,只抄送有关的部门或单位。

(三)印制版记栏。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三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布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均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以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各部门需商请同级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具体问题(如追加经费、机构编制、建设立项、征用土地、出国出境等),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主管部门认为需政府决定的,由其向政府请示。

凡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或通过部门间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一般不需请示市政府,凡本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对发生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送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报告”等;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擅自向下行文。否则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交各部门承办的公文,一般由承办部门答复来文单位,并同时抄报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属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一式5份。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研究,根据会议要求报送。

第二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应贯彻党政职责分工的原则,若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军队机关工作,应与党的组织、军队机关联合行文。各部门、各单位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公文,应分别报市委或市政府,不要使用“市委、市政府”两个主送机关。主报市政府,需市委知悉的,主送机关可写“市政府并市委”或注明抄报市委;主报市委,需市政府知悉的,亦按此形式处理。若同时主送“市委、市政府”的,市政府只作“报告”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为减少重复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将原文翻印下发,不另行文;凡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简单问题,应当不行文。

市政府原则上不转发省政府部门的文件,不批转市政府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等。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草拟。草拟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公文文稿由业务主管部门代拟,也可由机关的办公室撰拟。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二条 审核。公文文稿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机关的办公室或文秘部门进行审核。

以市政府及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或正副秘书长审核后,再呈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代市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需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核稿签字后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无特殊情况,不直接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

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文件,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全市性的重大问题或重大决策的文稿,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使用“令”文种的文稿,必须由市长签发。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的工作报告,应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传达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意见,需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它视内容分别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会议纪要,尽量少发,确需行文的,在与有关方面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市长或分管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复核。经负责人签发后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复核。

第三十五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数量。

第三十六条 缮印。经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文印室或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时效、保质保量。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电,凡属主办部门承办的业务性文件的缮印,校对和印刷经费,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负责,文稿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三十七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八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统一分发。密级公文按保密规定装封发,紧急公文随到随发。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办理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第四十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检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机关负责人外出开会带回的公文,应及时交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补办登记、办理或存档。

第四十二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三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部门处理。对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来文,经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恰当。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第四十四条 批办。对需请负责人批办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要及时送分管负责人批办。批办过的公文,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登记后,转有关业务科室或部门办理。

凡经市政府办公室呈送市政府领导批办的文件,阅后应作出明确批示。

凡报市政府的请示公文,只需分管市长批示或答复而不发文的,由分管副市长签批后,将签批件或复印件退报文机关。

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批给主管部门办理或请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几个部门办的公文,批给主管部门合同有关部门办理;无主办部门的重要公文,由分管秘书长提出意见,送分管副市长审批。重大问题由分管副市长批请市长审定。市长或副市长认为需集体研究的问题,批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四十五条 承办。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负责人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

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并同时以电话或抄告单形式答复来文单位。市政府领导未作明确批示的转办件,承办部门可按拟办意见办理并及时反馈。

政府各部门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市政府机关一般公文在10日内答复,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2个工作周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应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直接交办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负责人批示的公文重点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月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附件整理(立卷);一般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形成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由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四条 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有关领导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六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发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七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机关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条 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所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 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要经有关领导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全市各行政机关,同时适应于市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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