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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9:44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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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0〕12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冀政〔1999〕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石家庄市是河北省省会,华北地区重要商埠,全国医药工业基地之一。石家庄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石家庄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4848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积极引导主城区向东南方向发展,严格控制向西北方向发展。严格保护好石家庄主城区与正定、栾城、鹿泉城区以及丘头、窦妪工业区之间的绿化隔离地带。

  要优化城镇体系布局结构,重点发展京广、石德铁路和京深、银歧高速公路沿线的城镇。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74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30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90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42平方公里以内(含高新技术开发区12平方公里)。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妥善解决好京广、石太、石德铁路分割城区引起的交通问题。要加强主城区与正定、栾城、鹿泉城区以及丘头、窦妪工业区之间的快速交通体系建设,完善城市道路系统。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搞好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以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要以防御西部山洪为主,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建立以防洪为重点,包括防震、人防、消防等内容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地下水污染,限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保护好岗南、黄壁庄水库等水源地。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各种开发建设活动。要采取切实措施,节约用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建成节水型城市。加大对大气和水体污染治理的力度。要在滹沱河、石津渠两岸植树造林,形成主城区北部和西部的生态防护绿化带。加强主城区内对水体周围、道路两侧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要严格保护市域内文物古迹和风景资源。积极开展城市设计,塑造美好城市景观。要加强对城市东西发展轴、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石家庄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石家庄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石家庄市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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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7号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于1994年3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

               部长 刘仲黎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 购汇手续:
(一)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帐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帐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第七条 财会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订的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的标准,审查“出境团组(人员)用汇申请表”。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10日内报帐,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
第八条 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和“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有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
第十条 取消“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航线飞机票有关外汇问题的通知》、《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0日 1991年市政府第15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等进行的配套开发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开发等;

  (二)开发改造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住宅和构筑物、公共建筑等。



  第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开发区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城市建设的主导方式。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轨道,统一征地拆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分散投资,分散征地,分散建设。



  第五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归口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监督实施情况;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议标,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商品房成本价格和确定销售价格;

  (四)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五)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和企业升级工作;

  (七)负责收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在市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和补贴危旧房的改造;

  (八)其它有关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开发办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数量和每个企业的年度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

  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先由市开发办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成立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当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必须报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企业均应接受市开发办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缴纳税、费,严格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批准开发建设的土地及建(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建(构)筑物的出售、出租。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经营商品房必须按批准价格执行,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不得经营商品房。



  第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购置、租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原则上由市开发办以招标或议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

  市开发办应与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有如下筹集方式: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区、市财政补贴;

  (三)银行贷款;

  (四)各种方式集资及预收购房款;

  (五)外资。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建议;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建设时,要统筹安排好配套设施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应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保证开发建设项目的整体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规划设计内容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开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市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办报请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予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服从市开发办行业管理的;

  (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整体验收而移交的;

  (三)未按规划设计内容完成配套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环境效益费的;

  (五)未按批准价格出售商品房的。

  罚没款项一律上交财政,不得截留使用。

  被处罚单位,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综合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的具体收交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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