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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05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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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决定》和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八、将《细则》中的"区、县(市)、自治县"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按照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设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机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级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市)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市)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市)划选区。
居住在乡、民族乡、镇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期,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大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井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举。

第九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主任 曹均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这两部法律的修改,涉及到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任期、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和介绍,以及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等内容。为此,建议根据新修订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对1998年3月2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
一、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名额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需要说明的是,市人大代表具体名额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后,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县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此报批确定和备案程序在《选举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对确定代表候选人的程序,规定了要经选民小组讨论协商,并规定了经协商"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这些新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公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制裁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修正草案》对《实施细则》个别内容的文字作了修改,根据《选举法》条文顺序,对个别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总的来讲,对《实施细则》是依据《选举法》而进行的个别修改,是原则性修改而不是全面修改。《修正案草案》已发给各位组成人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正草案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技术性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修正案未涉及《细则》中的其他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考虑到本次主要是依据修正后的《选举法》对《细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正,不是针对《细则》进行全面修订,因此,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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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宗教习惯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在宗教活动场所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具有宗教属性的文物的认定、使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

  第三十八条 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山林、文物、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毁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况。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拟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各级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应经常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路社联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第二条 维护铁路秩序人人有责。由于火车行驶速度高,制动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避让,因此,要求铁路沿线人民群众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行人在铁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拣拾煤渣杂物和在站场内穿越;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入牧牲畜和在铁路路基上、月台上打晒农作物;
5.铁路道口发出关闸信号后,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界;
6.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横越铁路道口(人行通道)时,要有人护送。
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者,责任由肇事者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的损失,要追究肇事者所属单位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要减速(在二十公里以下速度),不准冒险抢越。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确认没有火车驶来才能通过。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者为行人、车辆通过道口。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人行通道,都要由
铁路部门会同地方交通部门共同设置“禁止车辆通行”标志,不准机动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上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和钻杆,违者造成事故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铁路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由于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处理,按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规定执行。补充规定如下:
1.要迅速将伤者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地医院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属于伤者本人责任的,所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伤者本人负责。伤者住院期间,需要特殊护理的,由伤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派人护理。伤者住院期间如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时,由铁路
公安部门证明,医院办理请领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解决。
2.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联系找人看守,看守费用如事故责任在死者方面则由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属单位支付,责任未定时先由铁路部门垫付。尸体经铁路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
3.尸体要及时火化或处理。最多只保留三至五天(是指有条件防腐的地方而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或埋葬。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如未确定责任时,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4.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记录,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5.对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事故调查委员会责成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如系自杀、他杀者,铁路部门不负担任何费用。
6.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一般事故五日内,性质严重的多人伤亡事故(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十日内,要妥善处理。
第六条 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其经济条件如确有困难,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其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或公益金中酌情给予补助,或申请社会救济。
第七条 伤者治疗后,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单位拖延不领回时,由铁路公安部门送回原单位,原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如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者,出院后,农村社员由社、队安置,城镇人口
由铁路公安部门送交市镇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安置。
第八条 对铁路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信号设备,沿线人民公社、生产队有责任保护。凡生的破坏、被资情况,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铁路部门进行追究。
第九条 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砍伐铁路树木,破坏铁路设备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废品收购等部门应拒绝收购铁路器材,违者除责令无偿退交铁路部门外,并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这行。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广州铁路局负责解释。



198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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