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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7:34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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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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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16日十届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下同)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监管工作组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方式。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主要面向市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援助的家庭,如有剩余再向其他符合条件轮候配租家庭配租。
租金核减对象为现已承租市区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预算为主,面向社会筹集为辅的多渠道筹资办法解决,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新建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区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政策优惠,具体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惠州市区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03〕54号)执行。
第十一条 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表市、区政府收购旧住房为廉租住房,以及收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市区城镇廉租住房或申请租金核减: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在市区连续居住3年以上(含3年);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所有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在10㎡以下(含10㎡)。承租公房危房者优先。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且连续享受低保待遇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通过预审的,填写《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二)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及复印件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1.《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2.低保证明或优抚证明;
3.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证明;
4.户口薄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三)审核。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统一在《惠州日报》上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后排队轮候配租。
第十四条 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下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享受市、区政府减收廉租住房房租的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并在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减收50%。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领取“低保金”的变动情况。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每两年一次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惠州日报》上公布,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年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或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0㎡(含10㎡)的,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承租人应及时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在6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又符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廉租住房档案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高档案利用率。
第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结果或减收租金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还可依照建设部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0〕118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三十天;

  (三)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适当照顾。

  本条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一千元的金额征收;

  (二)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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