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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1:23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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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建立的本行业评标专家名册,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
第四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其总数不得少于3000人;
(三)具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省评标专家名册中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和每类专家的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廉洁地从事评标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评标专家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可以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书,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有关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评标专家证书。
所有评标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第八条省评标专家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第九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应得的劳务报酬;
(四)向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并在开标前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进行招标,国家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由市、县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评标专家名册中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十四条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以及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是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对投标公正评审产生影响的,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重新确定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不适宜重新评标的,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省评标专家名册进行管理,并为每位评标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参加评标次数及表现、接受培训及考核情况、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对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对评标专家进行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从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进行审查的;
(二)违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三)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录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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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可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中方合营伙伴推荐或从人才交流机构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招聘干部不能满足需要,需跨省、地、市、县招聘干部时,当地人事部门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需办理落户手续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照条件审批,当地公安部门凭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所需落户指标,由当地公安部门单独划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原单位已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及出国、出境的政审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原单位委派或推荐,与原单位暂未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应事先报请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列入分配计划,优先进行分配。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不得以收取不合理费用、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干部可以提出辞职或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确定聘用的中方干部,属于下列情况者,原单位有权不予放行:
  (一)与原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原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人;
  (四)从事特殊行业或特殊工作并在国家不准改行期限内的;
  (五)经检察、监察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中方干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要求成为国家正式干部的,经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同意,按本省国营企业吸收录用干部的有关规定,报当地行署、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同中方干部签订一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聘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其他有关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事项。
  聘用合同的标准文本须报管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任职的中方干部,特别是担任董事长、董事、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在聘任期内,中方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须事先征得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
  (一)严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愈后确实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确实无法安排的;
  (二)严重违反企业工作纪律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被判刑的;
  (四)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有权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去工作:
  (一)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中方干部本人因特殊情况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辞职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符合第十四条(一)、(四)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应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其人事关系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接收安置;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机构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调资升级奖励、津贴等,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自行确定。
  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符合调资规定的,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资晋升手续,装入本人档案,但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计酬。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奖惩办法。
  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工作成绩优异或有特殊贡献者,可以报请参加本地、本系统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中方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素质,适应企业发展需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提出辞职时,须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六章 工龄、职称





  第二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其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龄,手续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工作,比照省内国营企业的规定,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开办企业,聘用中方干部的人事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设在我省的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朱士利


【内容摘要】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指运用技术手段,借助视听采集设备和存储介质,通过计算机或有关设备播放,能够以声音、图像、视频等形式独立或组合反映的能够证明一定事实或事实过程的证据形式。在现代社会中,视听资料(特别是声像完善的视频)证据几乎能够完美的再现过去的事实过程,采集视频证据逐步成为还原事实真相的最好方式。当今,摄像头无不密布在银行、酒店、写字楼、医院、城市道路……,成为法制社会固定证据的有效模式,故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毋庸置疑,但是,作为新证据,特别是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效力如何,目前尚存一定争议,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视听资料 新证据 再审案件 法律效力
【援引案例】
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栋商务楼,约定每年租金20万,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预付半年租金,逾期6个月,A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2008年初,A公司新任领导要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指示A公司委托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停收租金,故此,B公司多次交租金被拒收。
2009年初,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以B公司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B公司负责人取得二审判决后,前后两次找到负责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泄愤,C公司负责人将受到指示不得收租金及B公司确实多次在规定时间来交租金被其拒收的事实进行了详细陈述,该过程以视频形式被完整的采集下来,获得了完整的两套视听资料。
那么,B公司获得的该两套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如何?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除了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外,同时必须要以能够复原事实真相为标准。
对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视听(视频)资料的制作过程情况——真实性:
复核视频是否经过合成、剪辑、增添等——通过技术慢放或使用分辩仪器进行痕迹检测;
复核视频是否与相关事实背景、事实状态等事实情况相印证;
复核视频制作人员及视频中的在场人员及参与人员等情况;
2、视听(视频)资料的采集过程情况——合法性:
复核是否存在强迫、强制、胁迫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利益诱惑、第三方恶意串通、影响真实表述的干扰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故意做伪证等情况;
复核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正常。
(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变更了最高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有关内容。)
3、视听(视频)资料的存储内容情况——关联性:
复核视频内容与时间、地点、人物、周围环境的匹配程度——现场勘查视频展现的地点;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声音——若否认可通过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形象——若否认可通过形象技术比对等方法鉴定。
4、视听(视频)资料的展示——复原事实真相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程度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完整度
二、再审中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关于新证据在再审中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认定了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且将新证据作为该款13项事由中的首项,可见我国对新证据的重视程度。
三、二审判决前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可以作为新证据,那么视听资料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而且成为愈发重要的新证据形式。本文认为,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据此,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对案件审判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可以被法院审查和认定,视听资料证据当然也不例外。
四、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1、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实质上超越了传统书证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类别中,世界各国法律均以书证为首,认为书证效力优先,那么视听资料如何归类,视听资料证据属于书证还是物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从传统分类上来对待视听资料,并未将其作为物证或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如日本就将视听资料称为准文书,英国直接将视听资料划入书证范畴,美国联邦证据法将视听资料和文书等作为书证统一规定。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实质上是一种书证或准书证,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实质上已经超越了书证,视频证据中不但能够展示书证的证据特质,而且能够展示传统书证所难以证实的连续性的事实过程!故此,本文认为,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是一种证据效力更为强大的书证,国家司法部门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
2、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经过上述分析,视听(视频)证据能够无可匹敌的复原事实,具有超越书证的证据效力,具有作为新证据法律效力,那么,在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视频)证据作为新证据,应当无可置疑的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
但是,视听资料(视频)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时常处于尴尬的法律境地:
A从新证据取得难易程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在诉讼中的防范心理很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取证据资料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二审判决后,案件已经终审生效,各方当事人都放松警惕,此时,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仍然是不可能的,但乙方很可能轻易的获取的对方的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对方当事人在终审胜诉后疏忽或不加防范或故意炫耀,从而道出了事实真相。故此,在获得新证据途径上,获取视听资料(视频)往往成为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当事人亦会将全部希望寄托到视听资料(视频)新证据上。
B从再审法院的审判成本看,如果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能够推翻原判依据的主要事实,那么若采信该新证据,则再审法院需要审核视频证据的采集过程、制作过程、复核相关人员并可能需要现场考察等,甚至可能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如此必然增加再审法院的司法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和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而不采信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证据则非常容易,以难以复核、无法核对、缺乏关联性等等属于自由裁量权理由即可,基于此,再审法院往往不自然的倾向于不节约审判成本而不采信新的视频证据,给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当头一棒。
C从法官的审判角度看,再审法院一般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终审后取得的视频证据是私自采集,非光明正大,未经公证,且在另一方不设防的情况下获得的,对采信视频证据有一定的排斥心理,而不过多的考虑新视频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直接就倾向于不采信。
如此,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中被忽视,处境尴尬!
3、重塑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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