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7:38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保府[2006] 23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民群众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集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常住农村(包括乡、镇经济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长期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口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所要求的服务、医药费用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手续,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参合,当年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烈属等弱势群体的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副县长任常务副主任,县政府办主任、县卫生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民政局、农税局、审计局、人劳局、扶贫办、农业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保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为成员组成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会),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合管会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县合管办是全县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挂靠县卫生局,配备6名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由县政府解决。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县合管会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乡、镇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乡(镇)合管会]。由各乡(镇)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财政所所长及农税人员、卫生院院长、村(居)委会支部书记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会(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乡、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乡、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乡、镇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乡(镇)合管办],设在乡、镇财政所,配备5名专(兼)职人员。其职责是:协助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做好本乡、镇辖区内的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收集上报有关信息;受乡、镇合管会委托,对本辖区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乡、镇合管会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设“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和费用补偿服务。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执行合作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协助县、乡(镇)合管办做好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报销及住院医药费起付补偿工作。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支部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县合管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筹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照农民参合人数人均2元安排,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乡、镇合管办、卫生院合管站、村(居)委会合管组工作经费由各乡、镇财政负责解决,按农民参合人数人均1元安排。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县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乡、镇政府委托本乡、镇财政所(农税人员)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金。征收参合金时要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及时存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5月1日—6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乡、镇合管会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续征(代扣代缴)该户的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由乡、镇合管办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县合管会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设立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财政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县合管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县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合管会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也叫共济基金,分为住院共济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基金分配为:
(一)住院共济基金按人均47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医疗费用按比例的补偿;
(二)风险储备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和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困难及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等。
(三)家庭账户按人均10元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自愿要求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县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重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而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凭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住院治疗,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 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报销病种的治疗均可按规定获得共济基金的补偿。
(2)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12种。
慢性病病种鉴定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 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用,从各自家庭帐户基金中支付。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今后若有修改,按新修改的药品目录执行;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检查治疗费用。
3. 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检查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5%报销。
4.采取中医药治疗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基金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申请健康体检,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下一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还。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50元以上、县级(二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2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0元。
(3)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共济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①在县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75%;
②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55%;
③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40%;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共济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补偿比例。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50元定额补偿。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共济基金中支付。
5.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申请,经乡、镇合管会初审同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并报经县合管会批准,每季度统一从风险基金中支付。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查核、给予当场垫付补偿(住院分娩的参合农民,在出院时只需提供个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申请审核、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含县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县合管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临时或长期在县外打工、经商、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
(4)参合的五保户因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不设起付线。
(5)到县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县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县合管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
(二)病房使用的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费、门诊煎药费、手术病人安全保险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附加会诊和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护理、特殊病房)、自请医生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按摩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费用等;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各项科研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以及县合管会认为不能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属保险赔付的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的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签定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处方和“搭车”药,不滥开大型设备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及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费用可进行补偿。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可行的优惠政策及便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帐。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帐目资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参合患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由县级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得到转诊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县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第七章 合作医疗基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县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任监委会主任,下设办公室,机构挂靠县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会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合管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县合管办对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将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以简报、电视、张榜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本村参合农民住院就医费用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公告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慢病门诊费用报销情况,以调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具体数据由县合管办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二)贪污、截留和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人员待遇标准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人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与治疗、药品使用、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处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将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合作医疗金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诊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的通知


(科工法[2005]557号 2005年5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以下简称现场审查)工作,保证现场审查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审查工作效率,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审查部门(以下简称许可证审查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进行的现场审查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的专家由许可证审查部门从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数据库中选定,并组成专家审查组。专家审查组由5至15名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一)专家审查组的职责
  1、在许可证审查部门确定的审查范围内进行审查;
  2、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将审查工作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4、保证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
  5、对审查对象的相关材料承担保密责任。
  (二)专家审查组组长的职责
  1、制定现场审查计划(附件1),分配和调整专家审查组成员的工作任务;
  2、主持专家审查组会议;
  3、负责专家审查组的工作质量;
  4、主持起草和讨论确定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
  (三)专家审查组成员的职责
  1、在专家审查组组长分配的审查范围内开展审查工作;
  2、对分工范围内审查工作质量负责;
  3、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专家审查组组长;
  4、参加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应当在进行现场审查10日前将审查计划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审查计划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许可证审查部门。


  第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现场审查通知后应当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审查组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标准与评分指南》(附件2)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


  第八条 现场审查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专家审查组到达申请单位后,由许可证审查部门组织召开由专家审查组成员、申请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首次会议,可以邀请驻厂(所)军代表参加。专家审查组组长应当向申请单位介绍现场审查的目的和范围,简要说明现场审查计划,并做出保密承诺等;
  (二)专家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工作过程中,申请单位应当指派相关人员做好配合工作;
  (三)审查过程中遇有实际情况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书》)中所填内容不符时,审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并在审查意见中作详细记录;
  (四)根据审查情况进行评分,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记录》(附件3);
  (五)每个审查工作日结束后,专家审查组应当开会交流情况;
  (六)专家审查组现场审查结束时,许可证审查部门组织召开由专家审查组成员、申请单位有关人员、驻厂(所)军代表参加的末次会议,通报审查结果。


  第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审查组发现申请单位故意隐瞒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重大事实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审查目的不能实现的,专家审查组可以中止审查工作,并向申请单位通报中止审查的理由。


  第十条 专家审查组完成现场审查后,应当作出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
  (一)审查的简要过程;
  (二)对《许可证申请书》有不符合事实或有疑问的内容加以说明;
  (三)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逐项对申请单位申请许可专业(产品)的情况做出审查意见;
  (四)对能否向申请单位发放许可证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专家审查组应当在审查意见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审查资料送交许可证审查部门。送交的审查资料包括:
  (一)载有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经专家审查组组长和成员签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国防科工委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规则》(科工法[2002]1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现场审查计划表(略)
  2、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标准和评分指南(略)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记录(略)


  国防科工委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信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访、重复访、多头访、缠访闹访等疑难复杂信访案件比例增大,信访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考验。检察机关如何做好涉检信访工作就成为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在新形势下,继续完善行之有效的涉检信访工作机制,成为推动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途径。
一、健全前瞻性事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检上访的发生
(一)完善案件质量考评监督机制,强化源头治理意识。建立从源头杜绝涉检信访发生的案件质量综合考评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把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考评内容,强化办案人员从源头防止涉检信访发生的责任意识,在执法中不仅注重法律效果,更要重视结案后息诉罢访工作,耐心做好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对因执法不规范或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的涉检信访,控申部门接待后,应把情况报院纪检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要责成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查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个人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进行处分。
(二)健全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涉检信访苗头。所谓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侦、公诉、侦监等业务部门要对正在办理的自侦案件、审查批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刑事案件进行评估预测,当预测到可能发生案件当事人涉检信访案件时,或已经将情况报控告申诉部门备案,并与控申部门共同研判涉检信访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存在的隐患,按规定制定排查化解预案,联合做好涉检信访的预警与排查工作。内部预警机制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案件有涉检信访可能性,笔者认为,下列两类案件为有信访隐患的案件:一是存在一定信访风险,但承办部门不能够自行消除信访隐患的案件;二是本部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发生信访状况,或者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存在现实信访风险,承办部门难以消除或者难以有效预防信访事件发生的案件。
二、完善多元化事中调处机制,有效控制和化解涉检信访
(一)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切实提高初访的办结率。首办责任制要求控告申诉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分送有关检察院和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大对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完善具体的工作机制。要根据高检院制定的首办责任制以及处理来信来访的分工等内容,结合工作实际和区域特点,制定符合自身工作实际,具有针对性的机制。二是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首办观念。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不仅是控告申诉部门的首办责任制,也是检察机关的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内部相关的部门都可能成为首办责任部门,对属于其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承担首办责任。 三是要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督促检查,确定首办责任制的督察部门。由监察部门依据首办责任制实施细则来对首办案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案件的息诉情况,防止部门间的扯皮、推诿现象。
(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多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一是建立重点信访的排查机制。定期对所有来信来访进行排查,把有可能引发越级访或者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等疑难复杂上访案件列为涉检信访重点案件,逐案分析研判,并制定化解方案,确定包案领导、包案责任人、息诉时间、息诉标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责任到位、化解有力。二是完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专门的应急处置机构,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由控申部门层报应急处置机构负责人,通知法警队、办公室等部门,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三是完善内部协调联动机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需要多个部门的密切协作配合,一方面要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资源,加强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还要加强与外部的联系协作,依托“大调解”机制,形成调处合力,共同做好稳定工作。加强与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市法院、市信访办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定期向有关信访部门报告和通报信访情况,尤其是对群体信访和突发性事件,随时上报及时续报。四是建立下访巡访机制。定期深入到街道、社区、信访人家中,了解情况,体察群众的实际困难,帮助解决群众实际问题。
(三)健全心理疏导机制,破解精神障碍偏执来访难题。由于部分涉检信访人员存在心理及精神障碍,即使对其反复说理释法仍收效甚微,因此,可以适时引入心理咨询,及时调整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扭转其不良的思维定势,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解决矛盾。一方面,要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定纷止争能力。另一方面,可以聘请心理学专业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对有精神障碍或者偏执的来访者积极开展心理疏导工作,缓解、消除信访人的不良情绪,推进问题解决。因此,可以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建立一定的联系,确定数名专业心理咨询专家专门参加心理咨询工作。
三、创新终结性事后处置机制,从程序上和实质上实现息诉罢访
(一)建立无理重访闹访的终结机制,程序上实现信访处置的法制化。我国《信访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三级终访的机制,即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如果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处理重复涉检信访可以借鉴类似的方法,赋予信访人申请复查和复核的权利,但是对于经过三级审查后仍不服的,仍以同一事由重访闹访,各级检察机关和其他信访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二)健全涉检信访人救济制度,根本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程序上终结涉检信访并不意味着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息诉罢访,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信访人的实际问题,才能从根源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真正做到息诉罢访。因此,建立涉检信访受害人救济制度,是符合涉检信访工作的本质要求,可以有效解决涉检信访工作难题,真正实现息诉罢访。受害人救济机制应当对对被救济人员的范围、救济程序、救济资金的来源和管理进行明确规定。其中救济人员的范围是该机制的关键,笔者以大丰院检察检察救助对象为例,该院救助对象包括五类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直系亲属、证人、涉检信访人、监外执行人员和民事行政案件中的申诉人五种对象。其中,涉检信访人是因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涉检信访人,但根据法律,当事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生活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等。
(三)坚持定期回访机制,有效稳固矛盾化解成果。定期回访机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刑事和解案件回访制。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后,还要对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跟踪服务,不仅关注执法的社会效果、案件处理的个案效果,而且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犯罪嫌疑人的改过迁善。二是个案回访制。业务部门对办理的存在有引发矛盾纠纷的案件,及时开展回访,了解案件处理后的态势,开展说理答疑,进行法制教育,消除矛盾纠纷苗头。三是检务督察监督回访制。以执法办案环节为重点,通过走访案发部门、电话回访等方式,抓好“一案三卡”回访监督。通过回访,了解涉案单位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作风的意见及案发单位生产、工作恢复情况,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